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8民初432号 原告: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3113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长城公司2159963.89元;2.判令***以2159963.8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11月19日522462.24元;其中,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6955.87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19日为275506.37元);以上合计2682426.13元;3.判令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总承包的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1404-62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配套限价商品房项目一期(地库、1#-9#楼)消防、通风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经结算,**公司欠付长城公司工程款2165963.89元。长城公司于2016年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长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8639855.57元,***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2018年5月10日,**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8735527.38元,**公司尚欠长城公司工程款2165963.89元。2021年8月,长城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得知***已将**公司给长城公司开具的2159963.89元工程款支票领走,余款6000元为罚金。***在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承认领取了2159963.89元工程款支票,用于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其承诺可通过第三方将该笔工程款打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对***领取工程款支票并不知情。2022年1月12日,丰台法院判决认定**公司已向长城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了工程款支票,并已向北京**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百合公司)同城票交2159963.89元,视为**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城公司已向下游支付了涉案工程所有劳务费和材料款,不存在由***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的情形,并且在***于2017年5月2日领取支票后,长城公司仍在持续付款。因此,***应当返还非法侵占长城公司的工程款2159963.89元。 ***辩称,不同意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与长城公司是合作关系,***挂靠在长城公司名下进行工程承包,涉诉工程款本应属于***所有。本案涉及工程款应综合考虑双方未结清款项。依据长城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可知,长城公司为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0802地块F1(合同金额5892019.46元)、南苑二期(合同金额10118624.83元)承包人,工程总造价为22580207.78元,由***实际挂靠施工完成。完工后长城公司仅为***结款8475985.43元,剩余14104222.35元工程款仍未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甲方长城公司与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更好的促进、调动员工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公司品牌,提升公司形象,公司本着开放、搞活的方针,多劳多得的原则,继续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公司研究决定,成立第三十项目部,直接受公司总部领导。公司聘***为项目部经理,并由该同志牵头,采用自愿组合的方式组建该部门,对该项目部实行经营承包;甲方同意乙方独立开展公司资质范围内许可的业务,由公司财务部对该部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部门应根据其开拓市场的主要区域独立设置办公地点,并报公司备案;乙方应时刻注意维护公司的信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若从事本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其他业务,必须事先向公司书面申请,经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对本部门承接到的工程项目负完全责任,必须承担因工程质量、现场安全等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责任和经济赔偿;乙方所承接到的项目,可以自行在本部门内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管理技术人员的项目管理班子(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公司注册建造师,其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组织施工,但所使用的劳务队伍必须是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有相关从业岗位证书,且在公司做过备案登记、经公司考核认可的队伍。不论项目大小,乙方都必须与选定的施工队就单项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针对该单项工程具体情况,进一步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报公司备案,否则不得进场施工,公司财务也不得对该单项工程发生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商定,公司对该项目部实行该部门当年工程回款总额留成,留成比例为8%,留成比例中含总额3.4%的营业税,其他如有超出总额3.4%的营业税部分的税费由乙方自负(如合同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若乙方此协议有效日起年回款额超过500万、800万、1200万,公司将按照乙方年回款额的1%或1.5%或2%奖励给乙方,年度满结算。项目部在外地经营的项目需经总公司报备批准后,方可签约,管理费另议,且不参加返点奖励;甲、乙双方商定,承包期间的质量、安全保证金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金应在本协议生效后至第一笔工程款入账后3天内一次性交齐。当工程质量、安全等发生问题时,处罚金或经济损失从该款中扣减,资金不足时由乙方补足。质量、安全保证金不足20万元时,从工程款中提留。若项目部解散则应按总公司规定程序进行结算,并在所承接项目质保期后将此保证金退回;公司对设备、材料分类,并选出各类的相应合格供方(经公司考查认证),各级单位在此选择范围内采购,价格自行商谈,公司监督协调;项目部经理须书面授权该部门财务专人负责与公司财务联系,办理本部门与公司间的资金往来、结算、报销等有关事宜,不得随意更换他人。项目部应按公司要求及时汇报工程用款计划,定期结算财务账目。公司定期与项目部进行财务账目的核对检查;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2016年10月9日,长城公司与***续签“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前期协议内容一致,有效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长城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长城公司据此主张***与长城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认为***是长城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长城公司为***缴纳社保费是其管理要求,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2018年以后,***妻弟***(音)代替***,由长城公司给***缴纳社保费;长城公司给***交纳社保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长城公司提交的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挂靠的合作关系,***利用原告的公司资质独立开展自负盈亏工程,长城公司只是从工程款里提取8%作为回报。 2016年,长城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公司,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中标价格8639855.57元整。该项目由***负责施工。2018年5月15日,**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长城公司;工程最终结算造价8735527.38元。2021年8月,长城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判令**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165963.89元及利息。该案经审理查明:**公司与长城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整体竣工;双方亦认可**公司已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6569563.49元,**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159963.89元也已通过转账支票支付,转账支票交给长城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差的6000元为罚金;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2日,金额为2159963.89元,收款人为长城公司,转账支票出票人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为百合公司,下盖有长城公司财务专用章。长城公司提交的“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载明,**公司通过开户行为兴业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的账号向百合公司同城票交金额为2159963.89元。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2016年至2018年为长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款金额为2159963.89元的支票由其领取,支付了劳务费及材料款,***可以通过第三方将该笔工程款打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认可6000元罚金,对转账支票真实性不认可,承认***系长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不清楚,称未收到该笔款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已将转账支票交付长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并向百合公司同城票交2159963.89元,***作为长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亦出庭作证认可该笔款项由***领取、***可通过第三方将该笔工程款打给长城公司,同时,双方均认可6000元系罚金,故**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长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已生效。 ***认为其与长城公司之间是挂靠的合作关系,***利用长城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承包。长城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交结算单、发票、劳务分包合同、还款计划书、微信聊天截图、南苑一期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消防工程移交单、工程预交接分项查验记录表、物业交接备忘录,以证明双方挂靠关系。***称:施工中有些材料款需要开发票,供货商给长城公司开发票,长城公司收货后付款;2016年至2018年的发票已入账,税务部门在2019年核查发票时发现欠税,罚款69万元,从***的利润中直接扣除。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长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1#限价商品住房住宅楼等13(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1404-62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配套限价商品房项目一期)项消防、通风工程”;合同价款总额25500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落款有发包人、承办人盖章,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名。长城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称:出问题的结算单和发票表格是***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微信截图系双方为解决***负责的其他项目欠款问题而沟通的内容,还款计划书所涉及到的项目不包含涉案项目,与本案无关;对工程验收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消防工程移交单、工程预交接分项查验记录表、物业交接备忘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三份文件加盖的长城公司公章系伪造。经与长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上加盖的长城公司公章比对,三份文件上加盖的长城公司公章与其他公章确有明显不同。长城公司表示只想要回工程款,不想追究伪造公章的问题。 长城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明细”和“财务记账凭证”载明,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长城公司共计向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8475985.43元。***对有本人签名的“付款审批单”认可,对其余没有本人签名的证据不认可,称长城公司是在收到***申请后统一向多个项目付款,与本案劳务费、工程款无关。长城公司称,本公司财务记账明细显示,在***领取转账支票后,长城公司还在持续向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款、劳务费,最后一笔是2021年2月付款给涉案工程的劳务公司,所以不存在***领取转账支票后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的情形。长城公司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以证明***领取工程款支票的事实。***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承认领取了工程款支票,但是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工程款本应属于***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结算审核定案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1404-621地块二类居住用地项目一期(地库、1#-9#楼)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21)京0106民初23207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劳务分包合同、还款计划书、微信聊天截图、工程验收单、财务记账明细、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挂靠全称是企业挂靠经营,是行业术语,指机构或者组织从属或依附于另一机构或组织。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为挂靠人。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挂靠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长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符合上述“挂靠”经营全部特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挂靠”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长城公司承担。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由长城公司承包,***对外以长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进行施工,工程合同造价8639855.57元。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长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材料款合计8475985.43元。***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长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材料款合计8475985.43元。据此,长城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长城公司是涉案工程款结算人;***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其无权与**公司径行结算并占有转账支票工程款。综上,对***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款应归***所有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长城公司要求***返还转账支票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城公司作为法人,明知挂靠经营违法,仍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允许***以长城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是引发双方纠纷成讼的原因之一,因此,酌定长城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一十五万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七角(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六十四元八角五分,由***负担七千零六十四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