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414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消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消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678009元;2.中消长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6780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中消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按照中消长城公司的指示实施了北京市大兴区XX工程及大兴区XX工程,上述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2022年6月9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中消长城公司尚欠**67800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消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劳务费问题;2.2020年9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还款计划书,其中包括802、901项目在内的费用一共是1773000元,还款计划书中还涉及XX和XX项目;3.**主张2022年6月9日的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于2018年离职,**提供的结算单是其自行制作,没有中消长城公司的签章;4.中消长城公司为了一次性解决**所有项目的全部劳务费已经在XX区劳动监察大队将802和901项目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并已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中消长城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承包了大兴XX两个项目、XX大学城一个项目、XX一二期一个项目的劳务部分。2020年9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施工劳务费27030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施工劳务费:1.2020年9月15日甲方付给乙方35万元并将大学城商品***交付;2.XX质保金28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3.901进度款4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4.802结算款55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5.大学城商品房结算3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6.901进度款4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7.901结算款42.3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付;8.以上金额不含税金由甲方单独支付;9.甲方将现有工程回款除保证项目正常运转资金需求外,项目回款由中消长城公司监管,将资金付给指定劳务公司支付给乙方。
中消长城公司认可**之前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是内部承包关系,其公司认可**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能够代表中消长城公司。中消长城公司主张其公司和**之间一并处理了劳务费事宜,签订了上述《还款计划书》,将**分包的所有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第一项和第五项指的是XX大学城项目,其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中“901”“802”指的是大兴XX的两个项目,中消长城公司提交其向XX公司付款的回单、XX公司向**付款的《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回单显示:2020年9月30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XX公司劳务费805842元、2020年11月23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XX公司劳务费340000元、2021年2月23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XX公司劳务费300000元、2021年2月26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XX公司劳务费550000元。《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显示:XX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761520元、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321300元、于2021年2月23日支付**283500元、于2021年2月26日支付**519750元。中消长城公司主张其公司先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扣除一定费用后代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劳务费用。
**主张《还款计划书》中的劳务费仅包括两个项目的款项,即XX一二期的一个项目和XX大学城的一个项目,不涉及大兴XX的两个项目,针对《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901进度款、802结算款、901结算款”,**表示这只是指等大兴XX的“901”“802”两个项目有回款到期按照还款计划支付XX和XX项目的劳务费,而不是支付大兴项目的劳务费。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上述《还款计划书》是其做的,其中只是针对XX大学城和XX一二期的项目,不包括大兴的两个项目,因这两个工地的钱不够用了,需要钱,当时说的是等大兴802和901项目有回款的话,支付XX和XX的项目欠款。**认可证人证言。中消长城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还款计划书》签订时,**并不在场且中消长城公司未授权其参与结算事宜。
**提供大兴区XX镇DX00-0102-0802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消防报警系统结算单和大兴区XX镇DX00-0102-0901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消防报警系统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下方有**、**、**签字,载明802、901总计2033848元,已付款1355839元。中消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此时**已无权代表中消长城公司签订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可知,因**没有施工资质,故其和中消长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均认可劳务分包的项目包括大兴XX两个项目、XX大学城一个项目、XX一二期一个项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和中消长城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可知,中消长城公司欠**劳务费共计2703000元。**虽主张该《还款计划书》仅包括XX一二期项目和XX大学城项目,不涉及大兴XX的两个项目,但是,**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申请的证人**虽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并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且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另外,《还款计划书》中并未约定结算款仅限于这两个项目,从内容表述上看亦难以体现**的主张,因此本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不能证明**有中消长城公司的授权,因此**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怡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