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4709号
原告:湖南劳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路89号丰园商住小区5号楼3104号。
法定代表人:袁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申请撤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楠,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828房。
法定代表人:肖珍。
原告湖南劳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劳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罗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劳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880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抵扣货款;2.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采买消防器材用于被告工程项目上的消防建设使用。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消防产品供需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第1条的约定:“消防设备、消防材料数量、单价、金额以需方指定经办人签字认可为准。”王岳峰作为被告指定的经办人,在每次交易后,原、被告双方都会签署应收账款确认单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根据2021年5月12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单显示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8801.14元。随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5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8801.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原告出于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消防产品供需合同书、应收账款确认单、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湖南劳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消防产品供需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消防设备、消防材料数量、单价、金额以需方指定经办人签字认可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为对账,当月30日前支付对账金额。供方在收到货款十日内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防设备、消防材料到达及费用负担:供方按需方要求将设备材料发往其指定地点,需方负责卸、收货。需方指定经办人为王岳峰。需方未按时付款,应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款顺序则先息后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含一审、二审、终审)、保全费、保单费、差旅费及一切必要费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制作了应收账款确认单,明确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被告付款及退货、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况,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欠款168801.14元。王岳峰签署:截止2021年5月14日欠款金额以165774.7元为准。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同意冲抵本金。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消防产品供需合同书》约定,消防设备、消防材料数量、单价、金额以需方指定经办人签字认可为准。被告指定的经办人王岳峰在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单签名确认截止2021年5月14日欠款货款165774.7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50000元已经抵扣本金,尚欠货款本金118801.14元,即总货款为168801.14元。但王岳峰确认的货款为165774.7元,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2021年5月14日欠货款本金为165774.7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115774.7元。依据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对账,当月30日前支付对账金额。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款顺序则先息后本。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确认单不能确定原告将该对账单送交被告结算的时间,王岳峰未到庭确认对账结算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时间。原告要求从6月12日计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份结算,应于8月30日支付货款,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过高,调整为年利率15.4%,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29日产生利息1485.78元,故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8514.22元(30000元-1485.78元),剩余本金为87260.48元(115774.7元-28514.22元)。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87260.48元,2021年9月30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原告诉请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劳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26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劳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劳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湖南劳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唐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裴 炎
书 记 员 周心怡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