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8民初315号
原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街道双碧广场B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69858604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资27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龙泉镇秀岭水综合服务平台的粗砂打底和刮胶及墙外乳胶漆,单价25元/㎡,该项目被告委托第三人为现场管理人。经双方验收测量,原告实做面积3050㎡,应付工资76250元,原告为被告补门头4个,当时言定200元/个,费用计800元。两项合计77050元。第三人预付50000元,现欠27050元。
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的证据不足。原告***所依据的四张明细是原告***单方面书写的内容,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并不认可。原告***所诉之项目系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无关联,漏列了必要的当事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原告***作为项目承揽人,所付收入应向支付人出具税务发票,原则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本案涉及的项目进行管理,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新田县龙泉镇秀岭水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实施。第三人***为***聘请的管理人员。主体工程完成后,第三人***联系原告***,将工程的粗砂打底、刮胶、乳胶漆的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2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除价格外合同的其他事项无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10月原告***完成了所承揽的工程。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陆续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秀岭水村综合服务平台已交付使用。2021年12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要求第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湘1128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判决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对秀岭水村综合服务平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各自核算。原告***核算结果为3050㎡,计价76250元,第三人***核算结果为3131㎡,计价78275元。但第三人***的核算明细单还包括应扣原告***未完成的露天阳台未刮胶刷漆803.7元(10元/㎡),外墙贴瓷砖处未刮胶刷漆608元(10元/㎡),室内顶篷未打底9690元(15元/㎡),税金13800元,用工地水泥细沙1200元。因双方未经共同结算,故至今未对该工程形成一致结算结果。原告***对第三人***核算的工程量及价格无异议,但对扣减项目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各自验收单据、验收现场照片、付款流水、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向***出具的介绍信委托书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所建房屋,按25元/㎡的价格,进行粉刷、刮胶,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故,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行为已结束,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报酬。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其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高于原告***计算的工程量,故原告主**双方无异议的定作单价25元/㎡所计算定作报酬7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已付50000元,还应给付26250元。因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除定作单价双方无异议外,其余有关合同的事项均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据中有关扣款项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完成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承包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内部承包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不当,应更正为承揽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26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窗体顶端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