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6民初4471号
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桐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街道双碧广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货款68989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恒鑫公司是九嶷山民族园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承包施工方,被告恒鑫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自2017年5月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原、被告核对,到2018年2月止,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共计1189897.5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尚欠689897.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予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恒鑫公司辩称,被告恒鑫公司未参与混凝土买卖行为,该案与被告恒鑫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发生买卖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供送货单的原件,被告***需要对此进行核对;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三百多万的工程不应有一百多万的混凝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鑫公司承包了九嶷山民族园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建设工程,后被告恒鑫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89897.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有卷。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标的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897.5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68989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据此,被告***应当按年利率3.85%×(1+50%)=5.775%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恒鑫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8989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9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