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发,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姣,女,汉族,1936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以上10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双碧广场B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千马坪行政村鸡公嘴村1组。
诉讼代表人:**发,男,汉族,1953年8月4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原审第三人:**坤,男,汉族,1942年11月27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36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已于2019年12月28日逝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汉族,1953年8月4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系***之子)
原审第三人:***,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41年7月1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已于2020年10月逝世)
上诉人***、***、**发、***、***、***、***、***、***、***、**姣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建筑公司)、新田县***千马坪行政村鸡公嘴村1组(以下简称鸡公嘴村1组)、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委会(以下简称千马坪瑶族村委会)以及原审第三人**坤、***、***、**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8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被上诉人恒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被上诉人鸡公嘴村1组诉讼代表人**发,被上诉人瑶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发,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不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1、一审判决书搞混了诉讼主体。
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依法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合问。扶贫搬迁***屋的建造价格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是异地扶贫安置搬迁户,不是被上诉人村委。在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被上诉人村委只起“牵头作用”,村委不是实际利害关系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建房价格,被上诉人定的建房价格也未经上诉人同意通过。上诉人对***屋的建造价格无所知。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为上诉人设置义务,违反了合同法律规定。涉及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的合同,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5、结算书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这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对结算书采信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6、关于***钥匙的问题。政府出于上诉人的关心,为具体落实异地扶贫搬迁***政策,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要求“限期验收***,贫困人员入住率要达100%,否则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被上诉人出于应付检查,将钥匙下发给各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工作要求入住***。事实上,没有个上诉人自愿领取钥匙。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视为对结算后果予以确认”,显然于事实不符。这样的判决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二、被上诉人已享受了国家扶贫建造***的政策权利,就应当严格按照政策履行义务。被诉人擅自决定建房价格.加大了搬迁户的经济困难。被上诉人的单方面的“结算书”同样也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恒鑫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一)其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结算书上未签名,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易地搬迁项目在实施和动工之前,一审被告受县、镇二级政府的安排进行了区域和入户宣传活动,实施搬迁项目,在本区域甚至县、镇辖区范围内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后又于2016年4月、6月,2017年12月,2018年3月多次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根据村民的授权,项目实施一致推选了一审被告作为项目代表参与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其次,在宣传发动过程中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被答辩人均依约自愿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并拆除了自己旧房,工程完工后又采取自己的办法进行了层户确认并领取了住宅钥匙,同时还出具委托书委托一审被告代为领取退回的保证金。第一、该项目工程自2016年实施以来至2020年收工期间,长达三年期间众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第二,上诉人称该项目违反了政策规定的人均25平方米的规定,加重了被答辩人的可承受能力。但该项目工程是由一审被告组织申请,县委政府同意并批准的易地扶贫安置工程,工程的规划定点、方案设计、围纸施工、资金组织等等均是县委、县政府统一审批、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不可能基于个别户是一人,县委、政府单独为其设计建设。第三,合同价格微调、基础超深是基于建筑材料的行情和施工地点的特殊地理位置、地质情况,合同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合同不仅提交至县、镇备案,而且众被答辩人也是明知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第三,该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委托湖南城建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结构实体检测均为合格。三、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有义务支付所欠工程款。
鸡公嘴村1组辩称,一、建房周期到现在6年,死去的人有三个,代赈办全权委托我们村里建房,我们村里建了3个点,有50多户,我们村在县委、县政府、县党委都得到了认可,我们村是重点扶贫村,签订合同的时候,安置户的几个代表***、***参加了,我和***也参加了,我们829个平方比其他的安置点要便宜,***要本人自愿申请,还要报县镇政府审批下来才行,要***的每个人要交到政府5000元的保证金,建好房后就把款退还。建设图是代赈办提供的。我们都是无私的奉献,没要报酬。每一个安置户都有人均两万元的旧房拆除补助;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正确,判断内容完全符合事实,被答辩人上诉人的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依据,均不成立,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完全符合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有义务支付所欠工程款。
瑶族村委会辩称,当时异地搬迁了3个点,第一个点是一组,第二个点是鸡公组,第三个点是蛇形组,当时村里开了宣传工作。我负责蛇形点,我们已经不欠老板一分钱了。鸡公嘴多余的部分该补给老爸的也都补了,也不欠了。现在多余的欠款,一组的还没还给老板。其他两个点全部搞清楚了。
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连带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田县***鸡公嘴原为瑶族村民委员,2016年新田县政府批准乡镇区调整改革,撤销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调整将鸡公嘴族村民委员建制并入千马坪建制村,调整后为***千马坪建制村,村辖犀牛塘、老屋场、鸡公嘴等21个自然村17个村民小组。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第1组为犀牛塘自然村,一并并入千马坪建制村。
新田县***鸡公嘴1组为千马坪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三个点之一。***于2014年-2016年担任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主任,2017年新田县政府批准乡镇区调整改革后担任千马坪村村委员会主任。
2016年4月5日,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召开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动员会,村两委***、**发、***,群众代表***、***、***等参加,确定结合鸡公嘴1组实际情况实施异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贫困户按人口每人补贴2万元,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出资建设,在职干部及愿意集中搬迁户不享受补贴享受同步搬迁,根据自愿申请每户交纳保证金5000元,村初审、镇审核、县审批,经统计1组22户,后交纳保证金的为18户。
2016年9月8日,发包方鸡公嘴1组(甲方)与原告恒鑫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建筑名称***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集中安置楼房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023.2平方米;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829元;建设工期2016年8月20日至12月31日;工程付款方式按分层付款,完成每层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95%,预留金5%期满一年付完。该《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甲方鸡公嘴1组加盖了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委会公章,法人代表***签名,乙方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名,鸡公嘴村1组(两委干部)**发、***在甲方处签名。
原告依约对***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集中安置楼房建筑工程组织施工。2018年1月,***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集中安置楼房建筑工程1#栋、2#栋经湖南城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结构实体检测报告》为合格。
2020年4月9日,被告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委会与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对***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集中安置楼房建筑工程进行结算,总面积2471.04平方米(18户,每户137.28平方米),按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829元,主体造价204.85万元,基础超深9万元,总造价213.85万元,每户交接待项目款600元,每户应付11.94万元,截止2020年4月9日下欠施工方65万元,发包方**发、***、***签名,加盖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委会公章,施工方***、***签名。该结算书附表一份,附表载明:***、4人,补偿8.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2.5万元;**坤、2人,补偿4.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6.5万元;***、4人,补偿8.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2.5万元;***、8人,补偿16.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欠款0元;***、5人,补偿10.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0.5万元;***、2人,补偿3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欠款8.5万元;***、3人,补偿6.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4.5万元;***、5人,补偿10.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0.5万元;***、6人,补偿12.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欠款0万元;***、2人,补偿4.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6.5万元;***、5人,补偿10.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0.5万元;**发、4人,补偿6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欠款5.5万元;***、4人,补偿8.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2.5万元;***、4人,补偿8.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2.5万元;**姣、1人,补偿2.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8.5万元;***、1人,补偿1.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欠款10万元;**发、2人,减面积0.44万元、欠款11.5万元,***、**发已付15万,欠8万元;***、2人,减面积0.44万元、欠款11.5万元、已结清。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发住房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住房款项尚有8万元未给付。经核实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户共欠原告工程款59.5万元。
第三人**(曾用名***),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广东番禺,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6907××××。系第三人***之次子。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法院递交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位于新田县房产,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是系***之妻子,第三人**发系***之儿子,第三人**付(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系***儿子,第三人***、**付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对是否继承***遗产份额明确表示放弃,第三人**发表示愿意继承***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千马坪村鸡公嘴1组以甲方名义与原告恒鑫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在《合同协议书》上甲方鸡公嘴1组处**确认,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是新田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实际欠原告恒鑫建筑公司工程款650000元,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在《***犀***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结数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千马坪村鸡公嘴1组村委干部**发、***在发包方处签名确认。故,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欠付原告建筑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恒鑫建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连带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50000元,经本院核实双方签订《***犀***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结数书》,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实际欠原告恒鑫建筑公司实际工程款595000元,对原告超过595000元诉讼请求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各第三人是否应当对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下欠原告建筑施工工程款各自负担的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各第三人作为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鸡公嘴1组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建房安置点的搬迁户,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召开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动员会,搬迁户代表***、***、***等人参加,确定根据自愿申请异地扶贫搬迁每户交纳保证金5000元,村初审、镇审核、县审批,后第三人等18户自愿申请并向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交纳保证金,在确定搬迁户住房建筑面积时,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召开鸡公嘴1组易地扶贫搬迁会议,异地扶贫搬迁户有代表参加会议,虽然鸡公嘴1组易地扶贫搬迁会议改变易地扶搬迁工作财政补助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住房建设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的扶贫搬迁政策规定,确定搬迁户***屋建筑面积每户均按120平方米(实际每户房屋建筑面积137.28平方米)建设,但各搬迁户均未提出异议,在搬迁户***屋建设完成验收合格后,各搬迁户安置户均领取了房屋钥匙,且大部分均已入住,应视为各搬迁户安置户对鸡公嘴1组易地扶贫搬迁会议改变易地扶搬迁住房建设面积的事项予以确认;《***犀牛塘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结算书》由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结算,发包方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予以确认,虽然该结算书上没有各安置建房搬迁户的签名确认,但各安置建房搬迁户事前交纳保证金,经村初审、镇审核、县审批后确认为异地安置建房搬迁户,在结算后领取了安置住房钥匙,应视为对结算后果予以确认,故各第三人在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各安置住房占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承担按份连带给付相应工程款项的责任。三、第三人***、**付已经死亡,两人在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异地××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应当由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第三人**发、**均是***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在***身故后到本案诉讼过程中,**发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法院递交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位于新田县房产,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发生前,声明明确放弃继承,该声明符合法律规定,故由第三人**发在继承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的继承,依法承担***个人债务偿还责任。第三人***是系***之妻子,第三人**发系***之儿子,第三人**付均系***儿子,第三人***、**付未对是否继承***遗产份额明确表示放弃,第三人**付表示愿意继承***遗产份额。第三人***与***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接受异地安置住房,该所安置住房应属第三人***与***,该所安置住房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异地××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应当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95000元;二、由第三人***、**发、***、***、***、***、***、***、**姣、***、**坤、***在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各异地安置住房占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5000元,由第三人**坤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6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4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6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000元,由第三人**发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5000元;由第三人**姣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85000元;三、由***、***(已故)在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其异地安置住房占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由***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给付85000元。四、由第三人**发在继承被继承人***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其异地安置住房占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即8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被告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委会负担8300元,由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发、***、***、***、***、***、***、***、**姣提交证据一:房型公示牌,拟证明扶贫政策规定,按搬迁户的实际情况,安置人员有120㎡/每户、125㎡/每户、100㎡/户、75㎡/户、200㎡/户、50㎡/户、25㎡/户,当时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建房,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二:***残疾证,拟证明***系五保人口,但被上诉人强行给他7.7㎡住房;证据三:宅基地照片。拟证明村民***的宅基地被村收回,现在村里无宅基地无住房。被上诉人鸡公嘴村1组质证意见:证据一:政策是变化的,当时签合同公布的不是这个价格;证据二:***现在住在福利院;证据三:***的房子是自己倒的,村里没拆,***母亲要了一栋***。被上诉人瑶族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一:后面为了应付检查,重新弄了公示牌;证据二:属实,***是残疾人,只有他和他母亲两人,当时又异地搬迁,他交了5000元押金,也给了他一套房子;证据三:不太清楚。被上诉人恒鑫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明的客观事实方面同意村里和村委会的意见。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证据二、三:跟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物证照片,因照片中未注明时间、地点和范围,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证明力较强的书证,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物证照片,因照片中未注明时间、地点和范围,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恒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千马坪瑶族村委会签订的《鸡公嘴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否对各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系新田县***鸡公嘴瑶族与新田县***千马坪村合并的,故对于新田县***鸡公嘴瑶族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有合并后的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继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鸡公嘴村1组以甲方名义与被上诉人恒鑫公司签订《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千马坪瑶族村委会在《合同协议书》上甲方鸡公嘴1组处**确认,被上诉人千马坪瑶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故被上诉人千马坪瑶族村委会是新田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与被上诉人恒鑫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鸡公嘴村1组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建房安置点的搬迁户,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召开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动员会,搬迁代表***、***、***等人参加会议。该会议确定根据自愿申请异地扶贫搬迁每户交纳保证金5000元,经村初审、镇审核、县审批后,各上诉人自愿申请并向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会交纳保证金,说明各上诉人自愿由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会处理易地扶贫搬迁事宜。第三,在确定搬迁户住房建筑面积时,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召开鸡公嘴1组易地扶贫搬迁会议,异地扶贫搬迁户有代表参加会议,经会议讨论确定了搬迁户住房建筑面积每户均按120平方米(实际每户房屋建筑面积137.28平方米)建设。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易地扶搬迁工作财政补助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住房建设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的扶贫搬迁政策的规定进行建设,但由于各上诉人派了代表参与了鸡公嘴1组易地扶贫搬迁会议,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经会议讨论决定的住房建设面积应视为全体参会人员的一致意见,故应视为各上诉人对建设面积的同意。第四,在搬迁户***屋建设完成验收合格后,各上诉人按照政策均领取了***的匙,且大部分均已入住,亦视为各上诉人对易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面积的事项予以确认的事实;第五,《***犀牛塘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结算书》由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结算,发包方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予以确认,虽然该结算书上没有各安置建房搬迁户的签名确认,但各安置建房搬迁户事前交纳保证金,经村初审、镇审核、县审批后确认为异地安置建房搬迁户,在结算后领取了安置住房钥匙,应视为对结算后果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恒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鸡公嘴村一组签订的《鸡公嘴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对各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在接受易地安置建房后在各安置住房占鸡公嘴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设工程中的份额部分承担按份连带给付相应工程款项的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发、***、***、***、***、***、***、***、**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上诉人***、***、**发、***、***、***、***、***、***、***、**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