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8民初760号
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男,1963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发,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
第三人:**,男,1980年5月9日出生。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
第三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发、***、**、***、***、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连带给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600,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河畔星居住宅楼系县委政府规划建设的棚改项目工程,经业主成立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河畔星居小区建设指挥部并推选委托第三人对工程具体负责实施后,经公开招标,将该项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项目总造价、付款结算方式、责、权、义等作了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经双方结算,众被告及第三人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600,9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建设项目指挥部未经业主成立;2.未经业主推选委托代表;3.被告本人与原告恒鑫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政府是以棚改政策征收被告的房屋;4.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请法庭公平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与原告方签署过合同,被告所建房屋是属于棚改项目,按政策进行施工,不知道具体多少钱。
被告***辩称:被告本人不知道原告建房相关的具体情况,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被告和建房代表讲过不要房子,愿意以150,000元价格转让。
被告***辩称:房屋建好了,该出钱的愿意出。但是在建房过程中还借给了原告方80,000元,自己另外还交了8,000元。其他意见与第三人与**、***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房子还未完工,基础设施未完善。房屋造价太高,房屋还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国家政策是好,但房子质量存在问题,没有搞好,到处都漏的。
被告**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建楼房系棚改项目,是享受政府政策的,国家相关部门询问过“是我们建,还是政府建?”,在经过住户多次开会讨论后,大部分住户还是同意自己建房,当时管事的***已经去世,开会选了第三人等四个人出来负责管理和全权办理相关事宜。所建设房屋的图纸和工程造价,都是经过专业的设计院设计的图纸、经由正规的预算公司造的预算,正规的竞标公司竞标。对于有些住户提到存在房屋漏水的问题,那都是下雨时从窗户飘进来的,平台面是没漏水的,就算有漏的,开发商可以修复。另外,化粪池的钱造了预算,现在化粪池没钱做,消防未搞,都是因为钱不够。建房主体的钱,都不包含路、围墙、基础设施在内。第三人**也是楼房的住户,对于所建房屋自己那部分款项,应该交的钱已交完了。对于建房款,钱都统一在一个地方,第三人曾多次向未缴纳住户催款,但都不愿意交。还要说明的一点是,因房屋建设容积率提升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840,000元,是国家负担的。现在因部分住户未交钱,工程质检已过,房子基础证件也没有,证件办不出,钱还有三十多万没下来,政府说有证件马上下款。第三人是经过住户委托负责相关建房事宜。
第三人***述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原告所建设的河畔星居建设工程之前听说是危房,并不是完全的棚改项目,第三人在接受相关委托事项的时候36户全部签过字,而且施工过程中,大家都是签字的,房屋拆完后经相关领导衔接的。还要讲一点,就是建房户的房产证件拿不到是因为建房户原来的证件要交房产局,但是目前还有很多人未交上来。
第三人**述称:作为建设房屋的代表,多次在开会时与住户讲过关于建房的政策。本人认为原告起诉住户不妥,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诉讼标的未按正规的造价来计算,目前工程尚未完工,政府的钱也未到位,对住户也不公平。国家对原老复合肥厂36户住房只给付两年的租房补贴过少,需要协调,现在有些住户证件不拿出来,导致房屋产权证件也办不了。还要讲一点,就是原告要求被告**发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作为我父亲**发与恒鑫公司没关系,没听说过这些事情,只是由建房代表来处理这些事情,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款项还有二十多万未下来,**发现在没要房子,不愿意出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25日,为改善老复合肥厂住户的生活环境,提升生活品质,原老复合肥厂大院内的36户住户同意县委、县政府的住房联合规划建设方案,收回原土地使用证,办理新的土地使用总证,签订了一份《老复合肥厂36***联合建设住房协议书》,36***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授权书》及《委托书》,授权由**、***、***、**4人全权处理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事宜,签订相关文件等。其后,原老复合肥厂大院内的36户住户经过新田县朝阳社区及房产部门同意成立“龙泉镇朝阳社区河畔星居住宅楼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2018年6月7日,原老复合肥厂内36***共同签字捺印,经过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呈报了一份《关于申请老复合肥厂棚户区改造调整用地的报告》,该小区内居民一致同意向国土住建部门申请调整用地范围及规划设计重建,便于重建开发利用。
2018年7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对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公园东路19号的“龙泉镇朝阳社区河畔星居住宅楼”项目进行建设,项目施工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总造价4,960,933元,后增加工程量预算910,000元。协议书对承包方式范围、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材料供应、甲乙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等均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委托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07月21日做出了《检测报告》,对新田县朝阳社区河畔星居住宅楼的工程质量混凝土抗压强度、楼板厚度、楼层层高、钢筋保护层厚度、截面尺寸、砂浆抗压强度、砖抗压强度共7个项目进行了检测,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结合计算分析后,评定新田县朝阳社区河畔星居住宅楼主体结构所测现浇构件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楼板厚度、楼层层高、钢筋保护层厚度、截面尺寸、砂浆抗压强度、砖抗压强度等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2020年8月6日,原告与指挥部对完成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新田县朝阳社区河畔星居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新田县朝阳社区河畔星居项目由湖南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合同造价496.0933万元,增设架空层造价77万元,工程总造价573.0933万元。现工程已于2020年7月全面竣工,经湖南省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主体质量检测及住户代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河畔星居36户(住户中已缴纳建房款的住户)至今已支付工程款413.0933万元,下欠工程款160.0933万元。”该结算单同时有河畔星居36户建房用户委托代表**、***、**、***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原告因房屋建设后续附属工程问题及房屋分配等事宜,原委托的建房住户内部之间产生矛盾,部分建房户未能及时缴纳建房费用,原告以未缴纳建房费用住户为被告、以建房事务受托人为第三人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恒鑫公司系2010年1月11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建筑劳务分包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检测报告》《新田县朝阳社区河畔星居工程结算单》《河畔星居住户建房欠款明细》《老复合肥厂36***联合建设住房协议书》《关于申请老复合肥厂棚户区改造调整用地的报告》《授权书》《委托书》《河畔星居住房抓阄事宜的决定》《新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老复合肥厂棚改方案审查意见》、转账及缴费记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恒鑫公司与原老复合肥厂内36***共同成立的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等人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公园东路19号的“龙泉镇朝阳社区河畔星居住宅楼”项目进行了建房施工工程,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并通过验收,同时经由众被告等36户住户共同委托授权的第三人**、***、**及***以指挥部的名义,就该工程款的支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总造价、已付款、未付款。经确认,未付款项是本案被告***、***、***、**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建设款而造成,故建房方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未付款的建房房即本院的被告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房屋建设行为是众被告的共同行为,对下欠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众被告在其应付建房款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后,可依法向其他建房欠款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作为本案中所建房屋工程项目的受托人,主要是负责完成对36户住户共同授权的有关本案房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委托事宜,其作为受托人并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支付建房款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到的有关曾向原告方出借款项80,000元的情况,因无证据证实款项系借给原告,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所涉合同及施工、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93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8元,由被告***、***、***、**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