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8民初978号
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双碧广场B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龙泉镇新华西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207100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千马坪行政村鸡公嘴村1组。
诉讼代表人:**发、***。
被告: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主任。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鸡公嘴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705292117。
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5903072110。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81005211X。
第三人:***,男,汉族,1941年7月1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4107122119。已于2020年10月逝世。
第三人:**发,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109152112。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510132118。
第三人:***,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5612022113。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107222118。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109152117。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311252111。
第三人:**姣,女,汉族,1936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3601222129。
上述11名第三人推选诉讼代表人:**发,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109152112。
上述11名第三人推选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107222118。
上述11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坤,男,汉族,1942年11月27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鸡公嘴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4211272117。
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5708212114。
第三人:***,女,汉族,1936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已于2019年12月28日逝世。
第三人:**发,男,汉族,1953年8月4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530804211X。(系***之子)
第三人:***(系***之妻子),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450111212X。
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千马坪行政村鸡公嘴村1组(以下简称千马坪村鸡公嘴村1组),第三人***、**发、***、***(2020年10月逝世)、***、***、***、***、***、**姣、***、**坤、***、***(2019年12月28日逝世)、**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18日原告恒鑫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马坪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8日,原告恒鑫建筑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新田县***千马坪行政村鸡公嘴村1组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在审理中发现第三人***已于2019年12月28日逝世,需要确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止诉讼。第三人***于2020年10月逝世,需要确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继续中止诉讼。2020年11月16日原告恒鑫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妻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发、***、***、***、**发及上述10名第三人推选诉讼代表人**发,上述10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连带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鸡公嘴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依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方)将***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集中安置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829元。完成每层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95%。预留金5%期满一年付完。但原告依约对工程施工,竣工后,交付被告及第三人已使用近四年时间,被告及第三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释明权利,又向当地政府部门汇报,请求给付下欠工程款,至今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辩称,千马坪村民委员会为了村民利益,统规统建,房子已经建好分给第三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发、***、***、***、***、***、***、***、**姣、***、***(2020年10月逝世)辩称,一、《鸡公嘴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在法律上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首先,主体错误,甲方是“鸡公嘴村一组”不是法人单位。在签订协议书时2016年9月8日,**发、***没有所有搬迁户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该两签名无权代替第三人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因为***、黄祟高不是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恒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该两人没有签订协议书的资格。其次,程序违法。政府根据搬迁户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政策性法律文件规定: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房,严格规定了政策性补助费20000元/贫困人口,不能超资金建房。文件严格规定了建筑面积25平方米/贫困人口,尽量节约资源,不劳民伤则财。《永州脱贫攻坚工作手册》和《新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十三五”期间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函【2016】64号)规定,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建房安置工程,须要建房安置点的所有搬迁户用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施工单位。但是原告既没有经过所有第三人的招投标程序,也没有中标书,更没有与所有第三人协商建房合同的具体内容,在没有所有搬迁户签名同意的情况下而签订协议书,不仅违反扶贫搬迁政策的规定,也严重剥夺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违反了合同法律相对性的规定。第三,协议书内容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就协议书中的实质性必备内容条款与第三人进行充分协商一致。1、各搬迁户根据各自家庭的经济条件能力、家庭人口多少情况,要求一家人在5口人以上的建筑面积是120平方米。在5口人以下的家庭的建筑面积是80平方米。但是,原告在协议书上没有体现出各第三人的真实意愿,其所建造的房屋都是一个相同的面积,这不符合家庭人口只有一人贫困户**姣等人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行为变相地增加搬迁户的困难。2、原告没有经过各搬迁户的签名同意,擅自改变政策性法律文件规定的800元/平方米建筑单价,原告在协议书中对建房单价更改为每平方米829元,不符合政府扶贫搬迁安置政策性法律文件之规定,也变相加重了贫困搬迁户的困难。原告《鸡公嘴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不具备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的合同关系必备的主要实质性内容要件:⑴该协议书没有每个具体搬迁户的姓名及安置人口数字;⑵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搬迁户安置房屋的具体建筑面积;⑶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搬迁户安置房屋的具体建设屋内层高;⑷该协议书只是体现被答辩人一方的意思。可见,该协议书的内容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反映,该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也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诉求的依据。二、《***犀**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结算书》不具有合法性效力。首先,1、该结算书没有政府扶贫监管单位的签字和**;2、该结算书上没有各安置建房搬迁户的签名确认;3、在结算书上甲方签名的人,没有第三人在2020年4月9日前的关于授权签订工程结算的委托书;4、乙方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当时的授权委托书。其次,该结算书内容表示不真实,1、没有质量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备案材料等佐证;2、特别是第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没有经第三人的认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3、原告对建房面积单价每平方米829元,未与第三人进行充分协商一致。该单价是第三人的单方定价;4、该房屋面积单价违反政府颁发的政策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结算书未经政府管理部门的审计,不符合扶贫政策的文件规定,不具有合法性;5、该结算书的基础超深9万违反了政策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也没有经答辩人签名认可。第三,该结算书的“犀**”与协议书上的“鸡公嘴”不是同地点。因而,《***犀**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结算书》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合同法律法规的约東力。三、《欠款表》不是第三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首先,该欠款表没有每个搬迁户的具体签名确认,也没有附具每个第三人的授权,**发、***、***结算签字确认的委托书,没有扶贫搬迁领导小组的签名和**;其次,该欠款表的依据的协议书和结算书不具有合法有效性;第三,该欠款表的内容只是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政策性法律文件规定,每个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补助20000元,按照搬迁户的计算,第三人自己不出钱就能入住安置房。在第三人向政府缴纳旧房拆除保证5000元押金时,有关人员答复第三人是:政府以后还要把拆除旧房保证金退还给答辩人安置建好后,搬迁户不用再出钱了,但是,由于原告不按政策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不经过所有搬迁户招标的程序,私自与个别人签订建房协议书,在签订建房协议书时,第三人没有就协议书必要内容条款与答辮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协议书不经过所有搬迁户签名确认,原告的这一系列违法行为,剥夺了第三人的切身利益的知情权、决定权。原告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违反了政府扶贫搬迁安置建房的政策性法律文件规定。四、原告没有严格按照政府的文件精神的规定承建第三人的安置房,违反了政府扶贫搬迁建房安置政策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因而,第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易地扶贫搬迁的对象是建档立卡贫困户。《新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十三五”期间易地扶搬迁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函【2016164号第三条第(二)项建设标准规定:按照“保障基本”的原则,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住房建设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但是原告超出政策规定建房面积,在没有与第三人协商的情況下,不遵宁扶贫搬迁政策,不按照第三人的具体要求,擅自建房的面积,擅自建造房屋的层高,客观上增加了第三人的经济困难,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还不与第三人协商,不问搬迁人口多少的实际情况,**姣、***家只有一人不需要120平方米的住房。搬迁户本身就是困难户,家庭收入来源少,但是原告为图省事赚钱,擅自决定合同主要内容,违反易地扶贫搬迁政策的目的和目标,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不利于民生问题的解决。损害了答人的切身利益和根本利益。新政办函【2016】6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房补助按每个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万元标准补助,验收合格后发放。但是原告不经所有贫困搬迁户的同意,擅自决定建房单价,违反了政策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加重了贫困户的经济负担,按照政府关于扶贫搬迁建房的文件规定,**贫搬迁安置工程,必须要经过所有搬户的同意才能进行安置建设招投标,依法中标的承建商才有资格与所有搬迁户签订合同书并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施工。但是,原告不经第三人同意,与个别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政府的政策性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从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协议书是约定原告与鸡公嘴村一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从建档立卡资困户集中安置建的政策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建房安置对象不是鸡公嘴村一组,在实际建房过程中,第三人与鸡公嘴村一组没有发生法律上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三人建房安置对象是具体的搬迁户,协议书上的甲方当事人不是所有搬迁户人口的签名,也没有搬迁户的授权签订协议的委托书;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搬迁户安置对象名单、没有具体约定安置搬迁人数、没有约定具体的安置建房面积、没有约定具体的安置建房层高等。协议书没有约定搬迁户的权利;从协议书上的内容、结算书内容来看,根本就表现不出原告是为第三人建房,该协议书、结算书、欠款表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为原告违反了国家政府的政策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没有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因而协议书、结算书和欠款表对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书、结算书、欠款表请求第三人支付建房款的、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发辩称,易地扶贫搬迁有三个点,易地扶贫搬迁的前提是贫困户才能纳入,后政策发生变化当时政府同意愿意集中搬迁的可以纳入非贫困户。鸡公嘴1组建房时开了会,确定名额,开户有会议记录。关于住房的面积,没有明确说一个人口只能建25平方米,开会时还有村民提出建90个平方不够,图纸是县代振办出的。合同议价是派代表议价的。房子建好后现在已经分配到户。建房开会时表达清楚了,除国家补贴外由住户个人承担。
第三人**发经本院追加后针对第三人***建房辩称,其母亲为贫困户,其建房愿意继承,欠8万元愿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经本院追加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田县***鸡公嘴原为瑶族村民委员,2016年新田县政府批准乡镇区调整改革,撤销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调整将鸡公嘴族村民委员建制并入千马坪建制村,调整后为***千马坪建制村,村辖犀**、老屋场、鸡公嘴等21个自然村17个村民小组。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第1组为犀**自然村,一并并入千马坪建制村。
新田县***鸡公嘴1组为千马坪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三个点之一。***于2014年-2016年担任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主任,2017年新田县政府批准乡镇区调整改革后担任千马坪村村委员会主任。
2016年4月5日,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召开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动员会,村两委***、**发、***,群众代表***、***、***等参加,确定结合鸡公嘴1组实际情况实施异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贫困户按人口每人补贴2万元,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出资建设,在职干部及愿意集中搬迁户不享受补贴享受同步搬迁,根据自愿申请每户交纳保证金5000元,村初审、镇审核、县审批,经统计1组22户,后交纳保证金的为18户。
2016年9月8日,发包方鸡公嘴1组(甲方)与原告恒鑫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建筑名称***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集中安置楼房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023.2平方米;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829元;建设工期2016年8月20日至12月31日;工程付款方式按分层付款,完成每层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95%,预留金5%期满一年付完。该《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甲方鸡公嘴1组加盖了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民委员会公章,法人代表***签名,乙方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名,鸡公嘴村1组(两委干部)**发、***在甲方处签名。
原告依约对***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集中安置楼房建筑工程组织施工。2018年1月,***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集中安置楼房建筑工程1#栋、2#栋经湖南城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结构实体检测报告》为合格。
2020年4月9日,被告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对***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集中安置楼房建筑工程进行结算,总面积2471.04平方米(18户,每户137.28平方米),按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829元,主体造价204.85万元,基础超深9万元,总造价213.85万元,每户交接待项目款600元,每户应付11.94万元,截止2020年4月9日下欠施工方65万元,发包方**发、***、***签名,加盖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民委员会公章,施工方***、***签名。该结算书附表一份,附表载明:***、4人,补偿8.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2.5万元;**坤、2人,补偿4.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6.5万元;***、4人,补偿8.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2.5万元;***、8人,补偿16.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欠款0元;***、5人,补偿10.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0.5万元;***、2人,补偿3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欠款8.5万元;***、3人,补偿6.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4.5万元;***、5人,补偿10.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0.5万元;***、6人,补偿12.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欠款0万元;***、2人,补偿4.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6.5万元;***、5人,补偿10.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0.5万元;**发、4人,补偿6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欠款5.5万元;***、4人,补偿8.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2.5万元;***、4人,补偿8.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2.5万元;**姣、1人,补偿2.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押金0.5万元、欠款8.5万元;***、1人,补偿1.5万元、减面积0.44万元、欠款10万元;**发、2人,减面积0.44万元、欠款11.5万元,***、**发已付15万,欠8万元;***、2人,减面积0.44万元、欠款11.5万元、已结清。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发住房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住房款项尚有8万元未给付。经核实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鸡公嘴村一组异地扶搬迁户共欠原告工程款59.5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曾用名***),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广东番禺,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690718011X。系第三人***之次子。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位于新田县千马坪村鸡公嘴村一组房产,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是系***之妻子,第三人**发系***之儿子,第三人**付(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系***儿子,第三人***、**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对是否继承***遗产份额明确表示放弃,第三人**发表示愿意继承***遗产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书》《委托书》《合同协议书》《***犀**异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结数书》《欠款明细表》《照片》《项目1#、2#、3#栋房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协议书》《***政镇府证明》等及原、被告,第三人的***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千马坪村鸡公嘴1组以甲方名义与原告恒鑫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在《合同协议书》上甲方鸡公嘴1组处**确认,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是新田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实际欠原告恒鑫建筑公司工程款650000元,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在《***犀**异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结数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千马坪村鸡公嘴1组村委干部**发、***在发包方处签名确认。故,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欠付原告建筑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恒鑫建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连带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50000元,经本院核实双方签订《***犀**异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结数书》,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实际欠原告恒鑫建筑公司实际工程款595000元,对原告超过595000元诉讼请求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第三人是否应当对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下欠原告建筑施工工程款各自负担的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第三人作为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会鸡公嘴1组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建房安置点的搬迁户,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召开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动员会,搬迁户代表***、***、***等人参加,确定根据自愿申请异地扶贫搬迁每户交纳保证金5000元,村初审、镇审核、县审批,后第三人等18户自愿申请并向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交纳保证金,在确定搬迁户住房建筑面积时,原新田县***鸡公嘴瑶族村民委员召开鸡公嘴1组易地扶贫搬迁会议,异地扶贫搬迁户有代表参加会议,虽然鸡公嘴1组易地扶贫搬迁会议改变易地扶搬迁工作财政补助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住房建设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的扶贫搬迁政策规定,确定搬迁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户均按120平方米(实际每户房屋建筑面积137.28平方米)建设,但各搬迁户均未提出异议,在搬迁户安置房屋建设完成验收合格后,各搬迁户安置户均领取了房屋钥匙,且大部分均已入住,应视为各搬迁户安置户对鸡公嘴1组易地扶贫搬迁会议改变易地扶搬迁住房建设面积的事项予以确认;《***犀**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结算书》由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结算,发包方被告千马坪村民委员**予以确认,虽然该结算书上没有各安置建房搬迁户的签名确认,但各安置建房搬迁户事前交纳保证金,经村初审、镇审核、县审批后确认为异地安置建房搬迁户,在结算后领取了安置住房钥匙,应视为对结算后果予以确认,故各第三人在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各安置住房占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承担按份连带给付相应工程款项的责任。
三、第三人***、**付已经死亡,两人在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异地安置建房占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应当由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第三人**发、**均是***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在***身故后到本案诉讼过程中,**发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位于新田县千马坪村鸡公嘴村一组房产,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发生前,声明明确放弃继承,该声明符合法律规定,故由第三人**发在继承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的继承,依法承担***个人债务偿还责任。第三人***是系***之妻子,第三人**发系***之儿子,第三人**付均系***儿子,第三人***、**付未对是否继承***遗产份额明确表示放弃,第三人**付表示愿意继承***遗产份额。第三人***与***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接受异地安置住房,该所安置住房应属第三人***与***,该所安置住房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异地安置建房占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应当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95000元;
二、由第三人***、**发、***、***、***、***、***、***、**姣、***、**坤、***在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各异地安置住房占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5000元,由第三人**坤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6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4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6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000元,由第三人**发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5000元;由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5000元;由第三人**姣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85000元;
三、由***、***(已故)在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其异地安置住房占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由***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给付85000元。
四、由第三人**发在继承被继承人***接受异地安置建房后在其异地安置住房占鸡公嘴村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建筑工程中的份额部分即8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被告新田县***千马坪瑶族村民委员会负担8300元,由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书 记员 ***
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外***。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