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同诉被告某某、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6民初1302号
原告:**同,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月满,男,汉族,农民。
被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双碧广场B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人民政府,地址湖南省宁远县九嶷山村。
负责人:***,该乡乡长。
原告**同诉被告何月满、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2021年5月14日,原告**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同撤诉。
本案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同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