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

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8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上诉人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定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孔军向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5,6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恒鑫公司现金壹拾玖万伍仟陆佰元整(限一个月内还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2011年11月30日内还清)。借款人***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下欠155,600元至今尚示偿还。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为6.1%。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六个月内,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于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即年利率6.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湖南省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5,600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孔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借条中涉及的款项系工程管理费,应由市政公司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恒鑫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录音摘录,拟证明***可以证明195,600元的管理费是做借条写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摘录认为,不能证明录音资料中谈话双方的身份,录音中显示***不愿出庭作证,说明上诉人取证不合法。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属新证据,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恒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借条中涉及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借条中涉及的款项系工程管理费,依据当时的协议,该费用应该由市政公司支付,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是应该支付的管理费,但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工程是其挂靠到市政公司名下建设的,建设方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市政公司后,市政公司也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如果市政公司不支付,上诉人可以向市政公司主张,因此,履行付款义务的仍然是上诉人。综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