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红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湖南省红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爱莲街道砂塘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红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爱莲街道砂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副书记。 上诉人湖南省红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爱莲街道砂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砂塘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红人公司的上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砂塘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砂塘村委会违约,一审判决未予查明;红人公司提交关于案涉费用成立的相关证据应当予以认可;即使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红人公司主张的勘察费、设计费、预算费、雨棚变更设计费等不是报酬明显有误;红人公司提交的发票即发票载明的款项属于合同履行中砂塘村委会应当支付的合同对价而非红人公司进行垫付才能获取的款项。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条文即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红人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红人公司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砂塘村委会辩称:对红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认可。案涉合同是委托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2、案涉《委托设计合同》和《工作量情况说明》的内容都是涉及村民利益,但***在签字盖章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该《委托设计合同》和《工作量情况说明》无效。3、砂塘村委会没有提交真实合法的勘察报告,没有提交预算报告,邵阳市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对砂塘村委会没有参考使用价值。4、双方均未与勘察、设计、预算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和确定相关费用,红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5张发票,购买方均为红人公司,与砂塘村委会无关,故红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红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砂塘村委会支付红人公司勘察费46000元、设计费261066.62元、预算费121498.50元、雨棚变更设计费1000元、代理费34365.21元,共计463930.33元;2、判令砂塘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砂塘村要修建村实业综合楼,该村(甲方)与红人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砂塘村委托红人公司代办勘探、设计、预算。合同主要内容为:1、勘探地点:砂塘村留置地;2、设计项目名称:砂塘村实业综合楼;3、预算项目:砂塘村实业综合楼;4、根据乙方出具的设计方案、规划方案,甲方认可后乙方进行设计;5、计费、结算、付款:根据邵阳市勘探设计相关文件汇编,按文件中设计基本条件费收取设计费及勘探费;预算费根据湘建价协[2016]25号文件收取预算费;以审计部门审计为主。6、如甲方改变设计方案、重新设计或重新预算,工作量以实际发生甲方认可出具的文字依据为准。合同签订后,红人公司分别找邵阳市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现合并至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邵阳市纺织设计院、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分公司对综合楼进行了勘察、设计和预算。2020年4月1日,砂塘村召开关于《砂塘村综合实业楼建设会议》,参加会议为村党员、组长及有关村民代表,红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列席会议。***在会议上的发言记录为:“前期的费用包括勘探费2.5万元、造价3.5万元,图纸设计含税的话是14元/㎡,不含税为8-9元/㎡,一共13万元左右……”会议最终意见为:勘察、设计和造价需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不同意***所说的13万左右。2021年4月6日,双方经协经协商一致,雨棚变更设计费包干为1000元。庭审过程中,砂塘村委会对雨棚设计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人公司是否可以要求砂塘村委会支付勘察费、设计费、预算费、雨棚设计变更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砂塘村委会委托红人公司代办实业综合楼勘探、设计、预算,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红人公司主张的勘察费、设计费、预算费、雨棚变更设计费等费用不是报酬。至于在代办勘探、设计预算过程是否垫付了勘察费46000元、设计费261066.62元、预算费121498.50元,红人公司仅提交了邵阳市纺织设计院和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未提供相关合同及红人公司实际垫付的银行流水。后经一审法院核实,红人公司并未向邵阳市纺织设计院和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分公司实际支付了发票上所载明的款项。因此,红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砂塘村委会在对综合楼进行代办勘察、设计和预算过程中,垫付了上述费用。且红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本次勘察费需46000元、设计费需261066.62元、预算费需12149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红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雨棚变更设计费,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为1000元,诉讼过程中砂塘村委会亦予以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代理费34365.21元,双方在《工作量情况说明》中约定,代理费为总费用的8%,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由于本次总费用红人公司未能证明其数额,导致代理费不能确定,故对其要求支付代理费34365.2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红人公司确实为砂塘村委会代办了相关勘察、设计和预算事项,且砂塘村委会的实业综合楼业已竣工完成,并参考了上述资料,红人公司可在与勘察、设计和预算的第三人确定相关费用并垫付该费用后,依法可另行主张有关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砂塘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红人公司雨棚变更设计费1000元;二、驳回红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砂塘村委会负担50元,红人公司负担4079元。 本院二审期间,红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张银行流水,拟证明红人公司向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分公司支付60000元、61498.5元,向邵阳纺织建筑设计院支付26000元。砂塘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砂塘村委会没有授权红人公司代表该村委会向设计单位和预算单位支付任何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红人公司为被砂塘村委会代付的款项,上述证据与砂塘村委会无关。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上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且上述证据所反映的费用发生时间均在红人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之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案涉委托事项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必须要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确认,且红人公司陈述在本案中其向砂塘村委会收取的相关费用已向审计部门进行了申请,审计部门还没有作出审计结果。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2、红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费用共计463930.33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1、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的问题。 从本案现有证据即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上明确载明:案涉合同的名称系“委托设计合同”“委托方是砂塘村,被委托方系红人公司”,委托事项是“关于砂子塘村修建项目,砂塘实业综合楼现甲方(即砂塘村委会)委托红人公司代办勘探、设计、预算,双方遵从平等互利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签订以下协议”“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上载明的内容,认定案涉纠纷系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2、关于红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费用共计463930.33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虽然红人公司主张自己在本案中花费了相关费用,且提交了《工作量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等相关证据。但双方之后并没有重新约定对之前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计费、计算、付款”的内容予以变更或补充,因该第五条约定案涉委托设计事项的“计费、计算、付款以审计部门审计为主”。且红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上述《工作量情况说明》中亦明确双方对案涉委托事项的相关费用“最终费用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上述的《工作联系单》中也载明“核算总价,以审计为准”。虽然该《工作联系单》中第三条载明“被委托方(即红人公司)提交决算书,村委(即砂塘村委会)收到决算书日起,审计核准时间40天内”。但在该《工作联系单》中,双方并未就如果红人公司提交决算书,砂塘村委会收到决算书日起,审计核准时间超40天,双方对该决算书如何作出处理作出约定。故在砂塘村委会对红人公司主张的勘察费46000元、设计费261066.62元、预算费121498.50元、代理费34365.21元不予认可,且红人公司对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费用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审计部门予以审计,并作出审计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对双方认可的案涉雨棚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对红人公司诉请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红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雨棚费用1000元之外的其他费用,红人公司可以按照双方在案涉《委托设计合同》中的约定,经相关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定具体金额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关于红人公司上诉提出砂塘村委会违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红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红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湖南省红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