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81民初601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丽,女,住常德市武陵区。系***之女。
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白马湖街道办事处新建巷社区洞庭大道17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成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桥北社区车胤大道建设局南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万炳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被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申请追加湖南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丽、被告建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成章、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华公司立即支付***10#、15#、19#栋工程质量保证金1047261元;2.判令金华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起诉时暂计178034元;3.判令金华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4.判令金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承建金华公司金海岸二期小区工程10#、15#、19#栋的施工。现***已实际负责10#、15#、19#施工完毕并由金华公司擅自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到期。但金华公司未能支付***质量保证金。
建银公司辩称:建银公司不是开发主体;诉讼费不应由建银公司负担,对质量保证金数额无异议。
金华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直接提起诉讼;2.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到期,无权提起诉讼;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民初45号之八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金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金海岸二期项目问题楼盘联合验收表》。建银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之八,建银公司无异议,金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之八,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银公司无异议,金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尽管《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对金华公司提交的《金海岸二期项目问题楼盘联合验收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竣工日期,竣工日期应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竣工日期为准,建银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政府综合验收时间,单体工程交钥匙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之前。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金海岸二期工程的综合验收时间,但不意味着本案***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就是《金海岸二期项目问题楼盘联合验收表》所记载的验收时间,故对金华公司提交的《金海岸二期项目问题楼盘联合验收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2日,金华公司与建银公司就津市市金海岸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签订《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金华公司,承包方建银公司。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包税金的承包方式。本工程造价结算以施工图、设计变更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结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价在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基础上总价下浮2%。付款方式:所有单体工程在楼面封顶前均不支付工程款;每期多层建筑全部楼面封顶后30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内外装修工程完成50%工程量后,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外脚手架拆除后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预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造价90%,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56日内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并在双方确认后10日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结算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每期中高层建筑全部楼面封顶后30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内外装修工程完成50%工程量后,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外脚手架拆除后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预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造价90%,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56日内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并在双方确认后10日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结算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
施工期间,发包人延期支付到期工程款或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超过10天(节假日除外)发包人按该期欠付工程款或应返还保证金数额每日1‰向承包方支付延期违约金,但承包人不得以此顺延工期;延期付款超过15天,发包人除承担延期违约金外,承包人有权采取停工措施,工期按延期付款天数相应顺延;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延期支付到期工程款或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甲方同意根据应付工程款项,将上市销售的金海岸二期物业按当期销售价的物业抵押给乙方,以偿付应付的工程款,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无息返还80%的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剩余20%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之日起15个日历天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3年4月10日,***与建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经济风险;承包范围为建银公司与建设单位(金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内部承包价款=工程结算总价-企业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以金华公司与建银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总下浮5%。同日,建银公司出具《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同志为津市市金海岸二期2#、6#、10#、15#、19#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工程的施工承包与管理以及授权范围内成本控制的自行安排,另所有债权债务由负责人承担。本委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按约定结清有效。
2013年7月23日,***与建银公司签订津市金海岸二期住宅小区10#、15#、19#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合同协议书的组成为1、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总合同(指业主金华公司与建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名称津市金海岸二期住宅小区10#、15#、19#楼;工程范围、内容总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负责工程所需的材料;承包方式与建银公司同业主所签总合同的承包方式同步;其计量内容及规则与建银公司同业主所签总合同的相关内容同步;***履行建银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承担其本项目工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工程款的结算由***代表建银公司会同监理、业主办理,建银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拨付给***,建银公司收取管理费等等。同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建银公司委托***为项目执行经理,作为津市金海岸二期住宅小区10#、15#、19#楼工程的主要责任人,代表建银公司全面履行工程管理职责。项目施工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均由***承担,业主所拨付的一切款项均从建银公司的账户转出,***向建银公司缴纳管理费。
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垫资完成了上述10#、15#、19#楼的建设工程。2015年4月1日,金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长浩向***的女婿刘宁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宁交予甲方金海岸二期门钥匙95套即95户。2015年5月1日,金华公司的员工张可军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10#、15#、19#杂屋间卷闸门钥匙共玖拾肆套。之后,金华公司陆续将前述房屋出售并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
***在签订协议和承揽上述工程前,不是建银公司职工,与建银公司不具有劳动人事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金华公司应向建银公司支付10#、15#、19#楼工程款总额为20945228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建银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9288845.04元。
建银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1254832元;
扣除了质量保证金1047261元。
建银公司将《补充协议》所涉建筑工程肢解分包给:
1、12#、13#、17#、18#、22#、23#楼工程分包给叶正春;
2、3#和7#、8#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姚孟良;
3、1#、5#楼工程分包给吴恩、马家春;
4、2#、6#楼、地下室工程分包给黄庆先、黄武祥;
5、11#、16#、20#、21#楼工程分包给李惠民、樊红军;
6、所涉建筑工程中的其他桩基础及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白锦东、万传发、万学钊;
7、10#、15#、19#楼工程分包给***。
上述7案中,金华公司就《补充协议》所涉建筑工程向建银公司支付90917226.5元。
2017年2月9日,以***为原告,以金华公司、建银公司为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0781民初45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判决、裁定确认金华公司应向建银公司支付10#、15#、19#楼工程款总额为20945228元(含质量保证金);确认截至2017年4月15日,建银公司尚欠***承建的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中10#、15#、19#楼工程款8034013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建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上述款项;金华公司在欠付建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权承担全部支付责任。但若金华公司能够有效证明(协商一致或有效司法裁判确认)尚欠建银公司的工程款小于本案应付***的工程承包款的情况下,按实际欠付额支付***承包工程款。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尚未执行。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3年贷款利率为4.75%。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本案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三是金华公司、建银公司应对***承担什么责任;四是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怎么计算;五是***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即***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是本案金海岸二期工程10#、15#、19#楼的实际施工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如下:1.虽然建银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金华公司向建银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建银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将本案工程实行了转包。***与建银公司就本案10#、15#、19#楼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范围、内容与两被告签订的相同;承包方式为计量方式,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方式同步,***履行两被告之间所签合同的建银公司在本项目工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工程的结算由***代表建银公司办理,建银公司收到金华公司的工程款后及时拨付给***,建银公司收取管理费;2.***实际履行了上述义务,且***实际完成了本案工程的建设并交付使用,***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由于金华公司与建银公司、建银公司与***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可以向建银公司和金华公司主张权利;3.本院(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建银公司、金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的实际承受人是***。故对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可以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即本案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建银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津市市金海岸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56日内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并在双方确认后10日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结算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延期支付到期工程款或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甲方同意根据应付工程款项,将上市销售的金海岸二期物业按当期销售价的物业抵押给乙方,以偿付应付的工程款,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无息返还80%的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剩余20%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之日起15个日历天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1日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起满两年后的15个日历天内无息返还80%的质量保证金,剩余20%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全额无息返还。根据本院(2017)湘0781民初45号生效判决书的确认,***所承建的工程竣工日为2015年5月1日,***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部分届满,故金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的80%即837808.8元。剩余20%的质量保证金在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金华公司以《金海岸二期项目问题楼盘联合验收表》抗辩本案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未届满与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即金华公司、建银公司应对***承担什么责任;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银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未参与施工,也未挪占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负有垫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故建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次,本院(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建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和《津市市金海岸二期住宅小区10#、15#、19#楼施工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且在本院(2017)湘07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建银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在金华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尚欠建银公司的工程款小于应付***工程承包款的情况下,应对***的工程款承担全部支付责任,且金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了5%的保证金,各方当事人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104726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部分届满,故金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返还80%的质量保证金即837808.8元;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金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金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不欠建银公司的保证金,故本案质量保证金应当由金华公司向***返还。
关于焦点四,即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怎么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在返还条件成就后,应当返还,但债务人仍未返还,***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之后的利息损失应当支持。金华公司应该赔偿***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双方对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立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4.75%。损失计算的时间应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满二年15天后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截止2018年9月11日,利息损失为1047261×80%×479天×4.75%÷360=52950.68元。
关于焦点五,即***要求金华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要求金华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金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建银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银公司未按其与***签订的协议文件,履行向***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的情况下,金华公司应在欠付建银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返还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由于金华公司不能证明尚欠的工程款额度小于本案建银公司尚应付给***的工程款,金华公司应对本案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负全部返还责任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要求金华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0#、15#、19#楼工程质量保证金83780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的利息52950.68元;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质量保证金实际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3元,原告***负担2063元,被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克枝
人民陪审员 周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覃渲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