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常德市现代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02民初2175号
原告:常德市现代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855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新建巷社区洞庭大道17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成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桥北社区车胤大道(建设局南栋4楼)。
法定代表人:万炳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波,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轶,该公司执行董事,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现代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德工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建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也,被告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波、秦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工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有偿使用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5‰);2、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3、被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德工投公司与建银公司、金华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了《资金有偿使用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金华公司为建银公司的借款向常德工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因建银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资金使用费,常德工投公司数次向各被告催讨所欠资金使用费,建银公司未能支付所欠资金使用费,金华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常德工投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建银公司辩称:1、借款情况属实,建银公司是本案的主债务方,金华公司是担保方;2、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金华公司,该款项实际偿还了金华公司上一笔借款,这500万元是由于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由建银公司偿还完毕后,建银公司再找常德工投公司贷款500元。要求实际使用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金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金华公司与建银公司是存在建筑合同施工关系,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建银公司在答辩中所称的上一笔500万元,系两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的融资,常德工投公司起诉的500万元非金华公司使用,借款人为建银公司,应由建银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银公司提交的借款及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建银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常德工投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2016年2月2日,常德工投公司与建银公司、金华公司签订了《资金有偿使用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出借方建银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合同第三款约定:“资金有偿使用费率为:月利率为15‰”。合同第四款约定“资金有偿使用费的支付:资金有偿使用费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按月付息”。合同第五条第2款规定“乙方未按期支付资金使用费,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及相应的资金有偿使用费”。在合同中,金华公司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予以担保,建银公司借款后,总共支付了223198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且逾期30日以上。常德工投公司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建银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逾期的使用费。
另查明,常德工投公司为催讨借款,向湖南省正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德工投公司与被告建银公司、金华公司签订的《资金有偿使用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常德工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建银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而建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常德工投公司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且逾期30日以上。常德工投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建银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公司对建银公司向常德工投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有偿使用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现代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德市现代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四、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所述债务向原告常德市现代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银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武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