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好、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2民初980号 原告:**好,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2号写字楼190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泸溪县武溪镇屈原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主任。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好与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两被告支付毁坏椪柑树赔偿款7680元。事实与理由:责任制到户时,原告承包花山。于1984年7月2日填至自留山证。1990年4月五强溪库区移民安置后,原告在该地种了椪柑。2017年6月24日该地块出现山体滑坡。两被告对滑坡地段进行治理,修建了截水沟、后缘锚喷和三级平台等设施时,毁坏原告椪柑树,事后被告出具了相关证明,但未进行赔偿。 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法提供县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林业或树木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为树木所有人,占地公示表上无椪柑树记录,***的证明无公司或授权人签字,无法证明侵害事实,**好无诉讼资格,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原告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过期起诉与常理不符,就同一诉讼标的反复起诉、撤诉,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已将征地补偿费支付到村集体,承担了补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未作答辩。 ***述称,因地质灾害自己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遭**好阻工,无奈出具证明,但并不知道该地权属。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照片、自留山证、公证书及上堡乡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据、泸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2民初674号、(2022)湘3122民初650号、(2022)湘3122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占地公示表、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款安置办法,并陈述***是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施工时损坏椪柑树30棵,拟证明原告***花山公路边出现山体滑坡,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进公路整治时,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负责灾毁重建工程,***为现场管理人,施工时损坏椪柑树30棵,按照补偿标准,应赔偿7680元,为此原告多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中标通知书系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依据招标程序对中标单位发出的书面告知文件,合同协议书有双方**,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系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材料为公证过程中经公证机关确认,照片记载了**好与***就椪柑树损坏进行协商的场景;泸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2民初674号、(2022)湘3122民初650号、(2022)湘3122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2022)湘3122民初789号案件法庭笔录系审判机关依法制作的笔录,**好关于***是所承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椪柑树遭受损坏,找到***协商的陈述与照片、***在泸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2民初674号、(2022)湘3122民初789号案件中的陈述相印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国家承包政策规定,自1980年始土地已经多轮承包,**好提供的自留山证为1984年颁发的林权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现今权属情况,缺乏证据印证;施工占地公示表证明的工程占地情况、安置办法系行政机关确定的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损害事实没有关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好原为泸溪县某乡某村民,1990年4月五强溪库区移民安置时,经公证承包了***椪柑种植,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18年8月27日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实施泸溪县G319国道灾毁恢复重建工程,对重建占地和村民进行了公示并予以补偿。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之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该项目,***在施工现场具体负责。施工过程中,**好承包地块椪柑树遭受损毁,***在**好阻工后,现场清点损毁椪柑树,于2018年10月4日出具证明损毁椪柑树30棵。此后,**好找到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要求赔偿,未得到解决,遂于2020年7月23日、2022年5月9日、6月7日提起诉讼,因主体适格、证据不足等原因予以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好承包种**椪柑树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请求赔偿,双方争议焦点在于: 一、**好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次起诉程序终结时起算。民法典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8年10月4日,**好寻求解决未果后,于2020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其后两次起诉后撤诉,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还是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征收补偿争议,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损害了椪柑树,其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名进行了确认。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侵权责任主体。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对土地占用的补偿不能抵消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 综上所述,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坏**好***椪柑树,侵害了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好未提供遭受损毁的数目处于管理期或结果期、盛果期、衰老期,损失难以确定。参照湘西州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办法关于青苗补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好椪柑种植年限、种植成果等实际,酌情确定每棵价值165元,损失可计算为165元/棵×30=4950元。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为工程发包单位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人,没有法律上过错;***受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从事施工管理,并非侵权行为主体,**好要求被告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好损失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