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81民初87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柏枝林社区六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卜忠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柏枝林社区六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卜茂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顺林,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被告:孟新明,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被告李顺林、孟新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被告湖南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被告李顺林、被告孟新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强、被告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忠鑫、被告银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茂海、被告李顺林,被告李顺林、孟新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单包工程工资款219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津市市“江南名苑”小区开发项目由银厦公司开发建设,李顺林、孟新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银厦公司依法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六建公司。之后,六建公司将“江南名苑”工程的人工部分全部分包给***及其他人员,其中***负责承包木工方面。***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9年1月27日,李顺林代表六建公司与银厦公司和***进行结算,结算工资款共计619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方支付了40万元,尚欠219000元未支付,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现因他人诉讼,澧县人民法院对“江南名苑”项目未销售房屋全部查封,以致***的工程工资款无清偿保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成为案件被告。六建公司有足够的资产用于支付工程款。
被告银厦公司辩称,银厦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成为案件被告。银厦公司有足够的资产用于支付工程款,只要李顺林和***按照合同结算,银厦公司愿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李顺林、孟新明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还有部分工程量未完工,尚有垫付材料款应予抵扣。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日、9月29日,津市市江南名苑建筑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为银厦公司,施工单位为六建公司。李顺林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15日,李顺林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承包津市市江南名苑工程木工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16元包干。进度款约定:“多层主体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及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保证金付1分息)。高层工程完成到六层时付工程款的50%,主体全部完工付工程款的40%,余款10%及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8月20日,李顺林收取***保证金10万元,并向***出具了收条。2019年1月27日,李顺林与***进行了结算。李顺林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木工在江南名苑总收入计269.9万元,减借支计208万元,下欠61.9万元。李顺林2019年1月27日。另批注2019.2.2已付***木工工资肆拾万元整。+5000元利息。”
另查明,津市市江南名苑建设项目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定的争议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收条、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顺林向***付款比例已经超出全部应付工程款的90%,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超出应付工程款90%的剩余款项及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津市市江南名苑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由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方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方对***的结算请求未予否认,但主张履行期限未届满。***认为,被告方因另案导致津市市江南名苑未销售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其偿债能力丧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可以在履行期限届至前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理由一:四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结算义务,故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理由二: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四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法定情形,即未举证证实被告方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将不履行合同的危险;理由三:本院在审理另案陆益军、任振玉诉银厦公司、六建公司、李顺林、孟新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陆益军、任振玉提交了(2019)湘0723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江南名苑未销售房屋已被澧县人民法院查封,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本院经调查,2019年11月12日,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23民初13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26套房屋的查封,解除查封资产标的远大于本案诉讼标的。综上,***主张预期违约不成立,约定履行期限未届至,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