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社区六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 上诉人***、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2)湘078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六建公司及***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972707.21元支付给***(即共支付给***2953901.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六建公司按涉案工程造价的26%享有1972707.21元利润是错误的:津市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评审报告中审定的金额7587335.45元是涉案工程款(工程造价)而非利润,工程款(工程造价)中包含材料款、人工工资、管理费、规费等项目,但绝非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工程造价)等于利润,合同从未约定被上诉人享有案涉工程款(工程造价)的26%,一审判决实际上将上诉人投入工程的资金分出26%给了被上诉人,显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既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进行资金投入,更不承担施工风险,享有26%的工程款(工程造价)没有任何依据,也与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法律原则相悖。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工程的利润,津市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评审报告分项中已确定为8%,那么被上诉人享有的利润也只是7587335.45×8%×26%=157816.5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实际享有1972707.21元利润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六建公司辩称,1、《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清晰,不存在产生任何歧义,即***按财评决算总造价(合同双方完成工程量)计取利润(包括六建公司的投入及分红)比例是26%,***本人也签名确认,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26%计取利润是双方进行结算分成的表述,另外74%是六建公司将该工程部分直接施工任务分包给***约定投入的成本和收益,也就是结算下浮比例一种方式;2、六建公司有权获得该工程26%的分成比例,即下浮部分的结算款;3、***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请求驳回***的上诉。 水电八局辩称,1、水电八局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关系,上诉人要求水电八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水电八局对六建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不应当对六建公司的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答辩请求驳回***对水电八局的诉讼请求。 ***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法合规性;2、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打击利用私刻公章、伪造公文来骗取工程项目,施工中采购假材料以次充好、诈骗工程资金、转包工程的违法行为;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执行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并追究***的违约经济责任。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中约定的“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后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为准”条款内容,将财审初评的结算总造价作为财评决算总造价,从而确认本案中争议项目的总造价。这样的认定既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也会因后续财政最终评审决算的总造价的高或低而严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算与决算虽仅一字之差,但含义相差甚远,财评结算报告是财评初审,而决算报告才是财评终审报告,本案以建筑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必须是财评决算报告而非财评结算报告。本案在争议工程价款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主张权利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起诉;2、工程款及设计费应计算利息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税费,仅对增值税作出认定,与六建公司和***所签合同严重不符;4、工棚水电费用50000元属于***实际占有、使用,并已实际产生了水电费等,理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于事实不符。 ***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财政最终结算评审报告已经出来,津市市财政局于一审中已给予明确答复,案涉结算报告就是财评的最终结算报告,案涉工程造价已经确定;2、六建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及设计费不能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延期支付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不存在超期,六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税费,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答辩请求驳回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电八局辩称,同意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意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电八局、六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含设计费6430865元(已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水电八局、六建公司、***承担。***后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电八局、六建公司、***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竣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支付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撤回对大观楼(****阁)设计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津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盛公司)建设的津市市澧水风光带建设项目工程(EPC)由水电八局总承包。水电八局将津市市澧水风光带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六建公司。该总承包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开工建设,2020年5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 2018年7月20日,津市市澧水风光带EPC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包设计包工包料形式完成栖霞阁、***翻新改造、九码头闸口亭台、**闸口亭台、民生船厂古建筑等的设计、预结算、主体、装修、水电、消防、监控亮化等全部工序,工程总价暂定贰仟万元整,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后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为准,按津市市澧水风光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编号(2018.001)的内容计价取费。甲方利润按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26%计取利润,剩下利润部分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工程的税金由乙方承担,水电八局管理费由甲方承担。本工程设计费按国家标准取费,据实支付。因甲方原因,使乙方施工无法进行,甲方应付乙方财评定审设计费。因乙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甲方不支付设计费。此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含效果图5张)及施工详图,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8月31日全部完成交给甲方,乙方不负责报审,预算初稿由乙方提供。竣工验收后,按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支付至97%。余款3%,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尾部,甲方由***在代表人栏签字,乙方由***在代表人栏签字,并加盖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1日,***与包航标签订《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3单体)》。2019年2月16日,***与包航标签订《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3单体)补充协议书》。就涉案仿古建筑工程,包航标与***均不具备建筑主体资质。包航标与***签订上述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九码头闸口亭台、**闸口亭台三个工程建设。2020年5月15日,包航标向一审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2020)湘0781民初423号裁定书认为***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据此裁定驳回包航标的起诉。2021年1月8日,包航标向一审法院起诉中柱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诉讼中,***提交中柱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委托***负责常德市澧县栖霞阁等五个仿古建筑洽谈及合同签订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均加盖中柱公司**。中柱公司申请鉴定。***定意见书确认该授权委托书及《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上加盖“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之印文。一审法院(2021)湘0781民初59号判决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授权委托书及《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加盖“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系虚假**。***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中柱公司与涉案建设工程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中柱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包航标工程款750000元;驳回包航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民终1728号判决书,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水电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781民初902号裁定书,认为***与水电八局的原被告主体身份均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 2022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水电八局、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2022)湘0781民初60号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2022年1月18日,津市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津市市澧水风光带建设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报告载明该项目审定金额135697045.80元(含设计费2256486.14元),工程部分审定金额133440559.66元,***、**口、九码头改造工程审定金额7587335.45元。2022月5月6日,津市市审计局出具关于津市市澧水风光带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根据常德市领导在全市财税审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明确要求政府性投资项目,对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照审计评审的结果进行资金结算。 2022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就《津市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津市市澧水风光带建设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是否是“财政最终评审决算”及该评审报告中***、**口、九码头改造增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何为0元两个问题向津市市财政局发函咨询。津市市财政局于2022年6月21日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该报告为财政最终结算评审报告;***、**口、九码头改造增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何为0元是因为重复计算等原因审定为0元。 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六建公司应付给******、**口、九码头改造工程工程款5614628.23元(7587335.45元×74%),***、**口、九码头改造工程设计费128302.20元[(2256486.14元÷133440559.66元)×7587335.45元],合计应付5742930.43元。六建公司已实际付给***或代***支付4761736元(2019.1.30转账50万元+2019.3.3转账50万元+2019.6.6转账10万元+2019.6.28转账100万元+2019.7.1转账100万元+2019.7.24转账40.6万元+2019.8.30彩绘油漆10.45万元+2019.9.25转账50万元+2019.10.11转账20万元+2020.1-10民工工资28.3765万元+2021.6.18民工工资及材料款6.7396万元+2021.6.18民工工资及材料款6.1769万元+领用项目部材料2.0306万元+***围栏费用1.8万元),还应付981194.43元(5742930.43元-4761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用津市市澧水风光带EPC项目部之名并以该项目部代表人身份与***签订的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补偿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1.关于该合同乙方当事人。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的尾部虽盖有中柱公司的**,但该合同首部载明的乙方为***,而不是中柱公司。该合同尾部所盖“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印文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的有关授权委托书上所盖该公司印文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立案审结的包航标诉中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鉴定为出自非公司备案**之印文。也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事实和理由使相对人足以相信加盖上述印文之**来源于中柱公司。虽有中柱公司委托***参与水电八局分包工程投标等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但未见水电八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柱公司委托***与六建公司或***代签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且中柱公司在包航标诉中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时明确表示***无权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中柱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即使***为***公司签订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也是无权代理且中柱公司不予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对中柱公司不生效。另外,无证据证明中柱公司参与了该合同中约定的***、九码头、**闸三个单体的建设工程。故中柱公司与本案无关,有关应当追加或通知中柱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系该合同乙方,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审判不以查清上述中柱公司**是否为伪造或为何人伪造及是否涉嫌犯罪为必要前提,不应将本案移送或中止诉讼。如有人认为有人涉嫌犯罪,可以向有权机关报案。 2.关于该合同甲方当事人。***、六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主张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系***代六建公司签订,并提交了有关委托和转委托的文书,但该合同上并无六建公司之名,被代理人并不明确,代理行为不能被认定。但是***、六建公司和***在本案诉讼中均认可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的甲方当事人就是六建公司,且水电八局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将有关工程分包给了六建公司,三当事人的该承认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的甲方当事人是六建公司,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该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六建公司将从水电八局分包来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违反上述规定,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若为无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转包,亦为无效。 4.关于本案中***对***、水电八局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也无法律依据使水电八局对***有给付案涉工程对价的义务。另外,即使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水电八局与***无合同关系,水电八局对***也没有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等义务。故对***对水电八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建公司和***在本案诉讼中均认可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的甲方当事人就是六建公司。***个人对***无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法定的对***给付案涉工程对价的义务。故***对***个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补偿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1.关于甲方按26%计取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由六建公司折价补偿***。该合同约定甲方即六建公司利润按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26%计取利润,剩下利润部分归乙方即***所有。该合同虽约定该工程双方计划有利润,但实际是否取得利润不取决该约定。该约定的实质是甲方要按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26%计取利润,剩下74%中的利润部分归乙方所有,而不论双方是否实际取得利润。这是双方对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的一个分成比例,是计取利润或计算取得的利润而不是对客观实际取得利润的一个分成比例,不以实际取得利润为前提。从客观上讲甲方按26%计取利润实际上也无法取得26%的利润。双方签订的是一个转包合同,而不是一个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只是计算取得利润不是实际取得利润,该约定很明确。故本案中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的74%补偿***工程款。 2.关于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以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审计部门对财政支出的监督结论不是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合同中约定的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应理解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结论。 3.关于设计费。合同约定设计费按国家标准取费,据实支付。因甲方即六建公司原因,使乙方即***施工无法进行,甲方应付乙方财政定审设计费。***主张按工程款3.5%计付设计费,并主张其依据是津市市澧水风光带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的二次设计费用费率综合为3.5%。***该主张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财政定审设计费或国家标准取费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主张的设计费为二次设计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设计费按国家标准取费,但有关建筑设计收费标准只是一个收费幅度或范围,仅此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建筑设计收费标准。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应理解为根据有关实际情况支付,但***与他人签订的有关设计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对六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要以***与他人或其他单位约定或实际支付给他人或其他单位的设计费为依据。虽然***、九码头、**闸三个单体的建设工程已由***转包或自行组织施工完成,不是因六建公司原因该施工无法进行,但可以参照约定的该情形时应付的财评定审设计费确定***、九码头、**闸三个单体建设工程的设计费。该财评定审设计费应有合理的计费依据,且可能是六建公司甚至是总承包方水电八局可能得到的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的最高金额。考虑到财评定审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只取得74%,设计费对六建公司来说若没有任何利润也是公平可以接受的,故一审法院参照财评定审设计费确定***、九码头、**闸三个单体建设工程的设计费,但相应设计费直接涉及的税金也应由***负担。设计费的具体金额按财评定审设计费总金额占工程款总金额的比例与***、九码头、**闸三个单体工程的工程款的乘积计算。对***提供的与案涉工程设计有关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供反证足以反驳,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主要设计工作由***通过他人完成。涉及大观楼工程,有关当事人可能还有纠纷需要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处理,***在本案诉讼中撤回要求支付大观楼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4.关于工程款税金的负担。***作为承包方可以从甲方即六建公司获得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设计费,承担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和设计费的增值税亦为合理,且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工程的税金由乙方承担,这也是一个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可以参照该约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增值税的负担。有关增值税的法规对纳税义务人有明确规定,但公法并未禁止对私权有关交易中税金的最终负担作出约定,也无导致有关交易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当事人对有关交易中税金最终负担的约定并非一律无效,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约束征税的公权力机关,但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个人可能难以提供以***个人为公法上纳税义务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承担相应的税负,由六建公司代缴。该合同未明确约定乙方即***承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税金,按增值税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和一般人的常识,***只需对其获得的工程款承担增值税。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哪些税费由***承担,如***系公法上的纳税义务人或缴纳义务人,可由公权力机关向其征缴。税金的最终负担或转嫁要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且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甲方即六建公司按26%计取利润是双方对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的一个分成比例。若***参照该约定取得74%的工程款,亦应参照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金额即74%工程款的增值税税负。剩余24%工程款的增值税及其他税费负担不应由***承担。六建公司补偿的设计费如需提供发票,应由***向六建公司提供缴纳义务人为设计单位,金额为六建公司所付设计费金额的发票,该发票直接涉及的税金应由设计单位缴纳,并由***或其他人员或设计单位按照有关约定或法律规定最终负担。 5.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含设计费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按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支付至97%,余款3%,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该约定的支付至97%,实际上暗含了一个条件,就是要等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出来,而不仅仅是竣工验收,当然也要求在竣工验收之后。在合理的期间内该条件已成就,该条件可能且合理,可以附该条件。无其他有关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可理解为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后一年质保期满。***主张202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方湖南省津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一年质保期已满。至2022年1月18日财政评审报告出来时,支付至97%的相应条件已成就,支付至97%的期限和余款3%的支付期限均已到。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折价补偿的工程款的未付部分以财政评审报告出来的时间即2022年1月18日为应付时间。***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明确包含设计费,在增加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亦应包含设计费利息。因设计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以及由甲方即***施工的情形下应支付的设计费的具体金额或计算具体金额的依据。折价补偿的设计费参照财政评审的设计费计算,未付部分的设计费亦以财政评审报告出来的时间即2022年1月18日为应付时间。迟于该时间获得折价补偿工程款和设计费为受补偿一方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与应补偿一方未及时补偿有因果关系。因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仍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该迟延补偿的损失与该合同无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本案中对违法转包的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亦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在应付款时间即2022年1月18日,国家已执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制度,故按照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7%计算应赔偿的利息。 6.关于是否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承包案涉工程中没有获利,也无证据证明在订立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时就已经能确定***必然亏损,当时案涉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尚未具体确定,***的盈亏在正常情况下也不能确定。***在正常情况下若出现亏损,也属于***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范围。甚至***可能要以较低价格从六建公司或者***处争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然后通过压低正常价格转包或部分转包给他人来获利。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间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更无证据证明六建公司或者***有利用该情形而与其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的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中指出,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若想利用合同无效获得利益,则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有增补,但有关财政评审报告的价格已将其纳入,依法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的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确定,故对***以案涉工程有增补等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工程款5614628.23元(该工程款金额直接对应的依法应缴且实缴的增值税金额可凭缴税凭证从该工程款金额中扣除)、设计费128302.20元,合计5742930.43元,抵减已经支付给***或代***支付的4761736元,还应支付***98119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未补偿工程款和设计费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补偿工程款和设计费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未补偿工程款和设计费补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6.06元,由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11.94元,***负担43204.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投入大量资金,缴纳了保证金及购买了相关保险。本院认为,六建公司提交的上述相关支付凭证的证据材料中,支付款当事方均为水电八局,不能达到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六建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税率计算(一般纳税人)”表格,国家税务总局津市市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在该份表格上备注“申报数据属实”并加盖公章,但六建公司并未提交其就案涉工程缴纳相关税费的完税凭证,不能达到其已就案涉工程缴纳了相关税费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达到六建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其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管理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六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关于***向本院申请在津市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的案涉津市市澧水风光带建设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拟证实案涉工程的利润。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该组汇总表未对案涉工程的利润部分进行明确表述,对***的拟证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1月,湖南省津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水电八局(承包人)签订《津市市澧水风光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合同中标金额161383378.00元,合同编号为2018.001。其后,水电八局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六建公司签订《津市市澧水风光带项目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津市市澧水河北岸自羊湖口起至**闸以东100米范围内澧水风光带项目绿化专业施工、水电安装专业施工、土石方专业施工、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施工、**栏杆、铺装等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1、因本工程为后清单模式,设计图纸尚未最终完善,现阶段无工程量清单,中间结算采用业主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下浮5%计算确定;最终结算分包单价、总价采用经财政评审后的单价、总价下浮5%计算确定;2、本分包合同总价2400万元(含增值税),若乙方实际完成经业主、监理认定的工程量超过2400万(含增值税),双方另行签订分包合同;若乙方实际完成经业主、监理认定的工程量小于2400万(含增值税),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支付。后六建公司认可委托***与***签订《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将从水电八局分包来的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完成,六建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管理。 2019年1月27日,***接收了西区工棚,并签订了移交使用协议,约定租用使用费价值50000元,***实际占有并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及应当给付多少工程款;3.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2018年1月,湖南省津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水电八局(承包人)签订《津市市澧水风光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后水电八局又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六建公司签订《津市市澧水风光带项目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津市市澧水河北岸自羊湖口起至**闸以东100米范围内澧水风光带项目绿化专业施工、水电安装专业施工、土石方专业施工、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施工、**栏杆、铺装等专业工程施工。其后,六建公司又与***签订《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将从水电八局分包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从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内容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系由湖南省津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水电八局中标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转包给***,案涉工程最终由***实际组织施工完成。故对于案涉工程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湖南省津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水电八局系承包人,六建公司为转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六建公司认可委托***与***签订的《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六建公司与***签订的《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双方约定以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并没有明确约定须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故一审判决以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中对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7587335.45元确认为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六建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总造价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决算报告为依据,现***主张权利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建公司利润或转让费问题,六建公司与***在《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甲方(六建公司)利润按财政最终评审决算总造价26%计取利润,剩下利润部分归乙方(***)所有”,首先双方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六建公司亦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六建公司享有的工程总造价26%的利润部分,其性质亦可理解为六建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而收取的转让费,系六建公司通过违法分包赚取差价,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故该无效合同中的关于六建公司享有工程总造价26%的利润的约定不能按照工程款的性质参照适用,故六建公司无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工程总造价26%的转让费,一审判决依据该协议约定确定六建公司享有工程总造价26%,***享有工程总造价74%的工程款补偿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六建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向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的转让费即758733.545元(7587335.45元×10%)。 关于使用西区工棚及水电费用问题。对于2019年1月27日,***实际占有使用西区工棚及水电费价值50000元的事实,***在二审庭审时抗辩称其已交纳相关水电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六建公司上诉称该费用应予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六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金额问题,六建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7587335.45元,六建公司已累计向***支付工程款4761736元,***应当向六建公司支付转让费758733.545元,抵扣工棚水电费50000元;另一审核算认定六建公司还应支付设计费128302.2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上六建公司还欠付***工程款及设计费2145168.105元(7587335.45元-4761736元-758733.545元-50000元+128302.20元)。 关于税金问题,六建公司与***签订的《津市市澧水风光带仿古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乙方(***)负责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工程的税金由乙方承担”,从双方签订该关于案涉工程税金约定的文字内容分析,双方仅就增值税进行了约定由***承担,而对于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还需承担其他税费,税金属于工程款范畴,故对于增值税税金的支付问题可以参照该约定进行处理,由***承担案涉工程的增值税税金。关于案涉工程增值税数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应缴增值税款金额,或者已经缴纳的增值税金额的票据,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无法查明案涉工程应缴税费金额以及可予抵扣增值税的金额,故关于增值税税金问题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六建公司可在有其他证据证明具体增值税税金的情况下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工程款拖欠产生的利息,属于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主张利息损失,实则系主张的违约损失的赔偿,参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工程款的未付部分以出具财政评审报告的时间即2022年1月18日为应付时间,六建公司理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及设计费的逾期利息损失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一般应认定为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费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依据。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判决按照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7%计算应赔偿***的利息损失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2)湘078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2145168.105元(7587335.45元-4761736元-758733.545元-50000元+128302.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45168.1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16.06元,由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48.833元,***负担25567.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4.36元,由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4.898元,由***负担10149.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 玲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