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084号
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000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昊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3幢313室。
法定代表人:周学奎。
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79,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就“多媒体智能联络中心坐席技术服务”事项,先后签订三份协议,被告通过协议获得了原告“多媒体智能联络中心坐席软件”相关数量的使用授权,并最终服务于被告客户的“欧瑞莲多媒体智能联络中心座席支撑项目”,合同约定每个呼叫席位300元的含税单价,自2020年1月1日起连续采购使用44席9个月,总价款118,800元,按季度先付后用的结算方式,原告每季度1日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票金额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总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拖欠款项,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昊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LX2020-ZA34-FA01的《多媒体智能联络中心坐席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多媒体智能联络中心坐席服务,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每坐席使用费为300元/月,本次申请44席,共计13,200元/月。被告采用每季度支付方式,原告每季度1日向被告开具当月税点6%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在4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发票金额费用。
202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9,2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备注为:多媒体智能联络中心座席服务协议。
2020年8月27日,被告方人员吴骏确认收到本案合同项下的79,200元的发票。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本案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为79,200元,已开票79,200元,已回款0元,应付未付款79,200元,开票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
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催讨79,200元。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3日内回复付款金额及计划。
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催讨79,200元,要求在2021年8月底前付清。
202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7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不支付,将追究法律责任。函件寄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及被告住所地,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已签收。
2021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确认就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智能联络中心坐席技术服务”事项,目前应付原告224,4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尚未付款,现针对以上欠款,被告承诺分三笔付清,具体按照以下付款计划执行:1、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10万元;2、2022年6月30日前付款7万元;3、2022年12月30日前付款54,400元。
2021年12月,原告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22年3月4日,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3,9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多媒体智能联络中心坐席技术服务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件及附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多媒体智能联络中心坐席技术服务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坐席授权服务,服务费的金额也经被告确认,被告对于剩余未支付的79,200元服务费应当支付。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40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现已经超出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LPR计算利息,标准亦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但原告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被告应在40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原告可主张的起算点为2020年10月30日。对于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原告也未提交律师费支付的凭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9,200元;
二、被告上海昊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计951元,财产保全费851元,两项合计1,802元,由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昊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