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举仗,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由蓝山县竹管寺镇岐石脚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泉路恒茂凯旋城2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黄佳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紫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洪武,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三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毛洪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2)湘028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举仗、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紫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洪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承担支付5800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3日以“其他合法款项神奇湘东项目材料款”名义向上诉人转账3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以“其他合法款项神奇湘东项目往来款”名义向上诉人转账1万元,原审被告毛洪武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该4万元不是工资。请求法院调取3万元材料买卖交易凭证和1万元往来款记录凭证,被上诉人未提交则推定为工资。还请求调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神奇湘东项目”工作时形成的《施工日志》和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将该项目交由原审被告毛洪武施工的协议,被上诉人不提交则推定上诉人诉求成立,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四款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工作管理,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二、原审被告毛洪武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未确认该欠条。三、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毛洪武的委托下转付40000元给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毛洪武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58000元;二、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往返醴陵差旅费及误工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被告毛洪武联系至耿**故居神奇湘东游客服务中心项目部务工。2018年7月29日,被告毛洪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历(厉)左运工资人民币¥1080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圆整,定于2018年8月份内支付贰至叁万圆,于(余)下部分于2018年年底之前支付清。”被告毛洪武在欠条下签名确认。2018年9月3日,文闻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载明“预付工资”。2019年1月20日,被告毛洪武向被告醴陵三建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上载明:“本人现委托贵公司支付给历(厉)左运人民币大写叁万元,付款账户名为:历(厉)左运,开户行,建行蓝山支行,账号:6217********,该款在本人与贵公司的往来结算款中扣除。”2019年2月3日,被告醴陵三建公司按照被告毛洪武的委托,以其他合法款项神奇湘东项目材料款的名义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醴陵三建公司以其他合法款项神奇湘东项目往来款的名义向原告转账1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毛洪武实际仍下欠原告劳务工资5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毛洪武及被告醴陵三建公司均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毛洪武不是被告醴陵三建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被告毛洪武联系到案涉项目务工,其与被告醴陵三建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而被告毛洪武亦非被告醴陵三建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为被告醴陵三建公司提供的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醴陵三建公司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毛洪武与原告***对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毛洪武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往返醴陵差旅费及误工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毛洪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洪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毛洪武承担12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洪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自认其承建了耿**故居神奇湘东游客服务中心的部分项目,且陈述原审被告毛洪武是耿**故居神奇湘东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查,上诉人***经原审被告毛洪武联系至耿**故居神奇湘东游客服务中心项目部务工。2018年7月29日,原审被告毛洪武向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历(厉)左运工资人民币¥1080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圆整,定于2018年8月份内支付贰至叁万圆,于(余)下部分于2018年年底之前支付清。”2019年1月20日,原审被告毛洪武向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现委托贵公司支付给历(厉)左运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付款账户名为:历(厉)左运,开户行:建行蓝山支行,账号:6217********。该款在本人与贵公司的往来结算款中扣除。”2019年2月3日,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以“其他合法款项神奇湘东项目材料款”名义向上诉人***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27日,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以“其他合法款项神奇湘东项目往来款”名义向上诉人***转账10000元。原审被告毛洪武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工资58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自认其承建了耿**故居神奇湘东游客服务中心的部分项目,且陈述原审被告毛洪武是耿**故居神奇湘东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审被告毛洪武向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往来结算款。由于原审被告毛洪武拖欠上诉人***在耿**故居神奇湘东游客服务中心项目部务工时的工资58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为了充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醴陵三建公司应先行向上诉人***清偿58000元工资,再依法向原审被告毛洪武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2)湘0281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2)湘0281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工资58000元,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有权向毛洪武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220元,毛洪武负担1280元;公告费560元,由毛洪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毛洪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成 静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