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3358号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泉******2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诉讼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91号山投大厦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91号山投大厦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寻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 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市双塔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647185.62元及支付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22年9月19日为396067.53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87185.62元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华信中阳***30MW风电项目签订《华信中阳***30MW风电项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600万元,被告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之内退还此借款,并约定违约条款,如借款逾期未偿还,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未能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则被告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5%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分别于2021年的3月24日、3月26日、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150万元、280万元,共计580万元。同年9月14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联系,确认工程合同签订、还款等事宜,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回复函》,该函载明:“我司同意仍按之前协议《华信中阳***30MW风电项目借款协议》执行我司一切义务。”该函加盖了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由被告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3月1日止,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偿还款项。但自2022年3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三被告之间系100%全资子公司的关系,尤其是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实际只是一个项目平台公司,实际投资经营均是由被告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批准决定,三被告在财产上存在混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80万元无异议。2、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247万元,并非原告核算的191万元。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实际还欠原告本金333万元。3、诉讼双方在《华信中阳***30MV风电项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条款并未生效。协议第一条、第五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特殊条款,但案涉借款协议中所提及的风电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相关的EPC的确定必须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不可能通过指定实现。故案涉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约定所附的条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违法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故双方关于利息条款的约定未生效,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4、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母公司被告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原告所述由母公司实际投资经营、财产混同等情况,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借款和还款都是自行承担,不存在由母公司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辩称,与原告有资金往来的是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和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华信中阳***30MV风电项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单回复函》、《回复函》、《联系单》,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阳华信能源有限公司华信中阳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还款明细表》、中宏信控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至于上述证据中的《华信中阳***30MV风电项目借款协议》、《工作联系单回复函》、《回复函》、《联系单》、《关于**中阳华信能源有限公司华信中阳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还款明细表》所涉及的利息的约定是否合法、案涉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已支付利息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山西省太原市就华信中阳***30MW风电项目的建设事宜订立《华信中阳***30MW风电项目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协议内容,为保证该项目顺利运行,乙方愿意按本协议约定出借给甲方人民币**万元整用于该项目的林地费用支付;指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EPC工程总承包方;同时将EPC工程总承包项中的道路建设工程同等条件下优先分包给乙方。第二条借款金额,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万元(¥6000000.00),乙方应在此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拨付借款。2、借款支付方式:现金/转账。……第三条借款期间,借款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退回之日。第四条借款的退回,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之内退还此借款。……第五条违约条款,如借款逾期未偿还,甲方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能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则甲方按照借款总金额(人民币**万元整)的百分之一点五(1.5%)每月按时支付乙方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且开工一周内归还其本金;如签约成功,则甲方不支付以上利息……第七条,本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的授权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的签署页甲方(签章)处**,并由法定代表人***盖印确认。庭审查实,原告共计支付借款5800000元给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为2021年的3月24日、3月26日、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500000元、1500000元、2800000元。事后,原告未能与上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山能国际清洁公司出具联系单。次日,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单回复函》,载明:“1、我司同意于2021年9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5800000元本金,及其产生的资金成本人民币472900.00元;2、我司同意仍按之前协议,《华信中阳***30MW风电项目借款协议》执行我司一切义务。”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函上**,法定代表人***盖印,并由执行董事**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1日,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截至2021年9月30日我司已履行支付义务合计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680000元,支付明细为:9月14日支付30000元;9月18日支付100000元;9月30日支付500000元,9月30日支付50000元。(其中至2021年9月30日止利息费用为500000元,实际已还本金为180000元)。我司将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义务:1、剩余款项分两笔支付完毕,第一笔款项于2021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3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支付。2、我司仍然按照之前借款协议,以资金实际占用天数履行资金利息支付义务。3、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我司同意支付误工费用500000元。”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函上**,**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并书写2021.10.11。此后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通过自己或者被告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及案外第三人的账户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470000元。此后,双方因借款利息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43253.15元或者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被告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是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系被告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系被告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系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任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董事。 再查明,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470000元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支付680000元,2021年10月支付250000元,2021年11月支付20000元,2021年12月支付230000元,2022年1月支付420000元,2022年3月支付410000元,2022年4月支付450000元,2022年5月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回复函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借贷的合意,及5800000元钱款交付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在承诺的期间内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因双方对已偿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辩称的利息条款因违法而无效的意见,案涉借款协议存在指定工程总承包方条款,并在此基础上约定将总承包方的道路建设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包给原告,该约定条款因违反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无效,同时,从该借款协议的整体性考虑,上述约定条款直接影响了案涉借款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的效力,致使该条款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对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虽然借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从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可知,借贷双方均认可借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应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因对利息约定条款违法而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45154.44元,利息2023.98元[详见附表],并支付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公司存在财产等混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应对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45154.44元,利息2023.98元,合计3547178.42元,并承担以本金3545154.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2元,由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73元,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3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山能国际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表: 同期利率 时间 被告支付金额 应付利息 应扣本金 余款本金 3.85% 2021年4月28日 0元 10266.67元 0元 3000000元 2021年5月27日 0元 17988.06元 0元 5800000元 3.85% 2021年9月27日 68万元 74433.33元 577311.94元 5222688.06元 2021年10月27日 25万元 16756.12元 233243.88元 4989444.18元 2021年11月27日 2万元 16007.80元 3992.20元 4985451.98元 3.8% 2021年12月27日 23万元 15787.26元 214212.74元 4771239.24元 3.7% 2022年1月27日 42万元 14711.32元 405288.68元 4365950.56元 2022年3月27日 41万元 26923.36元 383076.64元 3982873.92元 2022年4月27日 45万元 12280.52元 437719.48元 3545154.44元 2022年5月30日 1万元 12023.98元 0元 3545154.44元 以上至2022年5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3545154.44元,利息2023.98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