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12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现住株洲市渌口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现住株洲市渌口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现住株洲市渌口区。) 被申请人(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泉******2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被告):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南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1、和城国际19栋商铺:206、203、109、209、107、208、207、204共计八间商铺;2、和城国际19栋101、102、103、104号房产;3、和城国际30栋2201、1902、1504、1001号房产;4、漉浦华庭1705号房产。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中的和城国际19栋商铺:206、203、109、209、107、208、207、204商铺系异议人从被申请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资购买,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撤销对该部分房产的查封,中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60万元或相当于人民币560万元的其他财产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5日以(2022)湘0212民初383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0万元或相当于人民币560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以(2022)湘0212执保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申请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1、株洲市渌口区××镇××栋商铺:206、203、109、209、107、208、207、204共计八间商铺;2、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和城国际19栋101、102、103、104号房产。于2022年3月24日以(2022)湘0212执保3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申请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一、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和城国际30栋2201、1902、1504、1001号房产;4、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华庭小区1705号房产。 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株洲市渌口区××镇××栋商铺:206、203、109、209、107、208、207、204,系案外人***、***、***购买。1、案外人***、***、***于2010年4月23日与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株洲市渌口区××镇××栋商铺:105、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号商铺,商铺价款880000元;于2010年8月15日又与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株洲市渌口区××镇××栋商铺:106、107、108、109号商铺。商铺价款800000元。2、案外人***、***、***对株洲市渌口区××镇××栋商铺:105、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106、107、108、109号商铺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株洲县房产局进行了商品房合同手工备案。3、案外人***、***、***于2010年5月17日向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79999.34元;于2010年8月17日向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0.64元;于2010年8月17日向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99999.73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679999.71元。4、案外人***、***、***支付房屋维修基金50400元,支付契税49600元。5、2017年案外人***、***、***已将上述商铺出租他人。 另查明:案外人***、***、***购买的商铺是株洲县房产局进行了商品房合同手工备案,渌口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成立后,未及时将株洲县房产局手工备案信息录入株洲市房地产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导致系案外人***、***、***至今没有办理正式的房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株洲市渌口区××镇××栋商铺:206、203、109、209、107、208、207、204系案外人全额出资购买,现已实际占有,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执行。故应当中止对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和城国际19栋206、203、109、209、107、208、207、204商铺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株洲市渌口区××镇××栋××号商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易战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