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3民初5117号
原告:湖南四季同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竹社区清水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泉******2栋20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四季同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四季同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四季同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四季同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14元,由原告湖南四季同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