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石子岭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初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敬,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玉瓷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龙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2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湘民申10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老龙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段兴敬、被申请人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龙井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远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塔机是合格产品,没有质量瑕疵,有瑕疵的第15节标准节不是老龙井公司提供的;案涉塔机的安装方为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远泰公司聘请,设备安装应由远泰公司负责;远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大部分没有支付凭证,部分损失是远泰公司违章违法所致,不能认定为本案损失;原审认定老龙井公司承担95%的事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远泰公司辩称:所有的标准节均由老龙井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塔机安装问题由老龙井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安装,安装拆卸费用已经交给了老龙井公司负责人;经济损失包括财产和人身损失,应由老龙井公司承担。
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2、判决老龙井公司承担塔式起重机倒塌的全部责任,即:立即支付远泰公司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1795003.09元及塔吊司机杨文受伤后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费用104508元;3、判决老龙井公司承担租赁物出场(拆迁搬移)费、场地租赁费、公证费330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老龙井公司具有经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租资质。2013年6月10日,老龙井公司与肖佳云、文万平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C6010的塔式起重机从事出租业务。2013年8月2日,该塔式起重机在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进行了备案,备案产权单位为老龙井公司。2015年12月4日该塔机经和安建筑机械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15年11月20日远泰公司与老龙井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进行备案,2015年12月18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双方按修订后的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老龙井公司为远泰公司提供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出厂的型号为TC6010、编号为湘B3-T-22119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高度70米,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8日到远泰公司书面通知拆除日止。计费内容和收费规则为:设备进出场费用26000元/台包干使用(包括检测费、资料、地脚螺栓、运输、拆卸等,但不含税金)。设备月租每台按13980元/月包干收取(不包括操作司机及现场指挥,不含税费)。操作2人(塔吊司机和塔吊指挥)由远泰公司负责,其工伤保险由远泰公司承担,老龙井公司负责对其加强技术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在收费规则中,约定设备保养过程中的坚固、顶升、附墙、换索、维修等作业及其设备和配件均在月租包干范围内。此外,双方还约定,由远泰公司配合老龙井公司做好设备的进场安装、顶升、附墙、修理、检测、换钢丝绳、拆卸等工作。老龙井公司预先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每月至少检修维护一次),保证设备使用性能;老龙井公司在安装、拆卸、维修及运输等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概由老龙井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老龙井公司将租赁物运输至远泰公司工地(醴陵市县阳路尚阳景城)并负责安装。远泰公司便按老龙井公司技术交底资料操作该塔式起重机,“尚阳景城”2#、3#栋楼层建设逐层增加。2016年6月22日下午5时10分左右,远泰公司在对“尚阳景城”2#15层进行浇砼作业期间,该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和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已折断的标准节上安装的铭牌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远泰公司申请对塔式起重机倒塌原因、“尚阳景城”2#、3#栋建筑物与受损地下车库的安全检测及塔式起重机倒塌后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海通中心)对案涉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倒塌原因作出(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标准节安装配置出现严重错误,事故塔机系QTZ80(TC6010)型塔机,采用的是主弦杆臂厚为12mm的QTZ63加强型标准节,但在安装配置中,却把主弦杆壁厚为10mm的普通型标准节当成前述加强型标准节,安装在塔身第15节,造成该处标准节强度大幅降低。同时,第15标准节又位于塔身最后一道附着上,处于对外部载荷最敏的最不利位置,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事故发生时,第15节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使第15节标准节的强度进一步下降,且裂缝处应力集中现象进一步恶化,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3、塔机司机因操作原因,导致空料斗、吊钩挂卡在2#楼西北角脚手架上,对塔机的倒塌有诱导作用,但不是塔机倒塌的原因。4、租金损失费按3个月计算(超过的租金损失费可按对应项目相应比例追加),塔机倒塌事故造成机电设备损失评估为809852元,造成辅件(外架)损失评估为187388元,两项合计为997240元。2017年5月20日,海通中心对“尚阳景城”2#栋结构损伤及修复费用作出(2016)建字第00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2#栋结构损伤工程修复费用共333847.28元。远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到目前为止,远泰公司已支付了因塔吊倒塌造成塔吊司机杨文受伤的赔偿款104508元,支付了因塔吊倒塌造成50立方储油罐损坏赔偿款111000元,塔吊倒塌阻碍工地施工,实施二次搬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3303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远泰公司与老龙井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老龙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泰公司损失款1198426元;三、驳回远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0元,远泰公司承担6190,老龙井公司承担6190元,鉴定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老龙井公司负担。
老龙井公司、远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远泰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我方窝工损失501600元由老龙井公司负担。老龙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老龙井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违约责任如何分担,损失应如何计算。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预先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设备使用性能,出租方在安装、拆卸、维修及运输等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概由出租方负责。案涉鉴定意见确认塔机倒塌系塔机的第15节标准节并非约定的厂商生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造成严重生产责任事故,构成违约。远泰公司未尽到监督、检查和验收之责,一审判决酌情减轻老龙井公司的责任。老龙井公司认为安装公司对塔机倒塌有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该案审理范围。对于塔机倒塌损失,一审法院确认损失为1261501.09元,已包括远泰公司的直接损失。远泰公司请求认定窝工损失5016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2元,由老龙井公司负担15586元,远泰公司负担8816元。
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第四部分其他事项约定:由于机械设备本身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安全由老龙井公司负责。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塔机倒塌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损失应如何确定。分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老龙井公司与远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于机械设备本身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安全由老龙井公司负责。案涉塔机由于标准节配置错误及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导致塔机在施工过程中倒塌,属于因机械设备本身产生的安全事故。老龙井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老龙井公司主张案涉塔机不存在质量瑕疵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塔机安装由第三方公司完成,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说明,此处不赘。老龙井公司主张部分损失系远泰公司违法违章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考虑远泰公司现场监督、检查及验收之责,减轻老龙井公司部分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老龙井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湘02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军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刘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邹梅元
书 记 员 唐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