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石子岭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初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敬,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玉瓷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龙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2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湘民申10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老龙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被申请人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龙井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老龙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塔机是合格产品,没有质量瑕疵,案涉有瑕疵的第15节标准节不是老龙井公司提供的;案涉塔机的安装方为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远泰公司聘请,设备安装应由远泰公司负责;远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大部分没有支付凭证,部分损失是远泰公司违章违法所致,不能认定为本案损失;原审认定老龙井公司承担95%的事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远泰公司辩称:所有的标准节均由老龙井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塔吊安装问题由老龙井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安装,安装拆卸费用已经交给了老龙井公司负责人,备案的安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济损失包括财产和人身损失,应由老龙井公司承担;老龙井公司拒绝移除塔机,远泰公司请第三人移除,故剩余费用不应支付。
老龙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决远泰公司支付剩余设备进场费10000元,剩余租金48570元及违约金1296元、设备损失428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老龙井公司具有经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租资质。2015年11月20日远泰公司与老龙井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进行备案,2015年12月18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双方按修订后的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老龙井公司为远泰公司提供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出厂的型号为TC6010、编号为湘B3-T-22119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高度70米,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8日到远泰公司书面通知拆除日止。计费内容和收费规则为:设备进出场费用26000元/台包干使用(包括检测费、资料、地脚螺栓、运输、拆卸等,但不含税金)。设备月租每台按13980元/月包干收取(不包括操作司机及现场指挥,不含税费)。操作2人(塔吊司机和塔吊指挥)由远泰公司负责,其工伤保险由远泰公司承担,老龙井公司负责对其加强技术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在收费规则中,约定设备保养过程中的坚固、顶升、附墙、换索、维修等作业及其设备和配件均在月租包干范围内。此外,双方还约定,由远泰公司配合老龙井公司做好设备的进场安装、顶升、附墙、修理、检测、换钢丝绳、拆卸等工作。老龙井公司预先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每月至少检修维护一次),保证设备使用性能;老龙井公司在安装、拆卸、维修及运输等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概由老龙井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老龙井公司将租赁物运输至远泰公司工地(醴陵市县阳路尚阳景城)并负责安装。远泰公司便按老龙井公司技术交底资料操作该塔式起重机,“尚阳景城”2#、3#栋楼层建设逐层增加。2016年6月22日下午5时10分左右,远泰公司在对“尚阳景城”2#15层进行浇砼作业期间,该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和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已折断的标准节上安装的铭牌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远泰公司申请对塔式起重机倒塌原因、“尚阳景城”2#、3#栋建筑物与受损地下车库的安全检测及塔式起重机倒塌后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海通中心)对案涉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倒塌原因作出(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标准节安装配置出现严重错误,事故塔机系QTZ80(TC6010)型塔机,采用的是主弦杆臂厚为12mm的QTZ63加强型标准节,但在安装配置中,却把主弦杆壁厚为10mm的普通型标准节当成前述加强型标准节,安装在塔身第15节,造成该处标准节强度大幅降低。同时,第15标准节又位于塔身最后一道附着上,处于对外部载荷最敏的最不利位置,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事故发生时,第15节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使第15节标准节的强度进一步下降,且裂缝处应力集中现象进一步恶化,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3、塔机司机因操作原因,导致空料斗、吊钩挂卡在2#楼西北角脚手架上,对塔机的倒塌有诱导作用,但不是塔机倒塌的原因。2016年6月28日,远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老龙井公司赔偿因塔机倒塌造成的损失。2017年9月12日,老龙井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远泰公司银行存款523519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法院依法查封远泰公司担保人帅常谋、袁鸿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36号庐山春天早安华晨13栋1607号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一、远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老龙井公司塔吊租金27028元、塔吊设备损失21442.5元,合计48470.5元;二、驳回老龙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5元,财产保全费3138元,合计12053元,由老龙井公司承担10537元,远泰公司承担1516元。
老龙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老龙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操作工人(塔司和塔指)工作人员由远泰公司负责,远泰公司自聘塔司塔指且其工伤保险由远泰公司购买、负责。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塔机倒塌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老龙井公司诉请的进场费、租金、违约金、设备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机械设备本身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安全由老龙井公司负责,故案涉塔机的安装、维修、保养、升节附着及机器设备、基础部件等均由老龙井公司负责。司法鉴定意见亦表明,是塔机本身的原因引起的倒塌事故,故应由老龙井公司对塔机倒塌造成的损失负责。远泰公司因现场监督、检查和验收之责,承担5%的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塔机司机操作的问题并非事故发生原因,故不予考虑其相应责任。关于进场费1000元的问题,因老龙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从施工场所拆除设备出场,故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扣除已付租金,剩余租金为27028元。至于违约金,因老龙井公司构成违约在先,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设备损失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塔机损失428850元,远泰公司负担5%即21442.5元,一审判决关于上述费用计算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老龙井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第四部分其他事项约定:由于机械设备本身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安全由老龙井公司负责。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老龙井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分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剩余进出场费的问题,因塔机倒塌后,老龙井公司并未完成塔机的拆除出场工作,而由远泰公司委托第三人完成,老龙井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租金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租赁物的使用期间、租金支付标准、已支付租金金额,计算得出尚欠租金27028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由于老龙井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老龙井公司存在违约,双方对塔机倒塌所致的损害赔偿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故远泰公司停止支付剩余租金有合理理由,对老龙井公司要求支付租金迟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塔机倒塌导致的塔机设备损失问题,原判决考虑远泰公司现场监督、检查及验收之责,减轻老龙井公司部分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经司法鉴定,系老龙井公司提供的第15节标准节存在质量瑕疵且安装配置错误导致塔机倒塌事故发生,故老龙井公司要求远泰公司来承担设备全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老龙井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湘02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军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刘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邹梅元
书 记 员 唐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