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81民初259号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石子岭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初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陶瓷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红卫,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7611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括:1、项目名称:3#车间主体及装饰工程,2、项目地地址: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方式;三、工程承包范围:3#车间建筑施工图所规定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等十项;四、总承包价款为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含税价);五、施工日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六、工程付款方式:工程不预付,封顶后付工程总承包价款的5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凭税务增值专用发票再付4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3%)等等。同年4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配电间及其他工程;2、工程总价款为肆拾捌万元整;3、施工工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四、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不预付,验收合格后凭税务增值专用发票付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等等。5月20日,双方就3#车间变更工程签订《3#车间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工程变更实际工程量结算。2016年6月26日,3#车间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7月15日,配电间及其他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8月5日,3#车间内外墙、地面装饰工程及附属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3#车间进行总结算,其中:一、3#车间合同价480万元;二、配电间及其他工程合同价48万元;三、3#车间变更工程77611元;三项总计5357611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1077611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判决支付107万余元属实,被告是因为没有流动资金,企业停产一年半,复产也没有希望,经济困难所以未支付;只能申请破产清算或转让企业来偿还。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3#车间主体及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承包价款为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施工日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工程付款方式为封顶后付工程总承包价款的5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凭税务增值专用发票再付4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3%)。2016年4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配电间及其他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款为肆拾捌万元整,施工日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凭税务增值专用发票付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2016年5月20日,双方就3#车间变更工程签订《3#车间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变更通知单》,施工日期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工程价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工程变更实际工程量结算。2016年6月26日,3#车间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7月15日,配电间及其他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8月5日,3#车间内外墙、地面装饰工程及附属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3#车间进行总结算,结算单载明:一、3#车间合同价480万元;二、配电间及其他工程合同价48万元;三、3#车间变更工程77611元;三项总计535761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红卫在结算单上签字,载明同意按上述金额进行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776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情况及欠付工程款107761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原告要求自一年质保期过后即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华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77611元及利息(以1077611元为基数,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8元,减半收取7249元,由被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子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琛
书 记 员 刘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