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石子岭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初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玉瓷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龙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龙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老龙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第15节标准节由申请人提供”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明显的认定错误,与事实完全不符。(一)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起重机标准节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申报资料、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塔式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书面证据,同时也申请生产厂家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予以证明。申请人的租赁设备经过了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合格合法。(二)申请人提供了设备进场交付资料,证明了申请人租赁的设备,包括全部标准节,均经过了被申请人以及监理单位、安装单位等在内的专业人员的严格验收检查,里面没有出现类似涉案第15节标准节的任何其他品牌或有瑕疵质量问题的标准节。申请人提供了由法院调取的《塔吊进场、附件验收记录》、《塔式起重机进场验收表》、《塔式起重机自检合格清单》、《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塔式起重机顶升验收记录表》、《塔式起重机周期验查表》、《施工起重机械运行记录》等书证,证明申请人的塔吊设备,由包括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单位等在内的专业人员对进场的塔机设备以及标准节等附件进行了联合验收检查,其中就包括产品型号、外观以及强度等项目均检查为“合格”,均没有发现所谓的标有“江西中天”公司铭牌或有明显裂缝的标准节和其它异常问题。在申请人完成了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应负有证明第15节标准节来源的责任,且从客观实际来看,被申请人也应当对该第15节标准节的来源负责。(三)项目工地是由被申请人封闭式管理,在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标准节的采购、进场验收合格以后,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该标准节的来源,如果还要求申请人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原判认定“设备安装由申请人负责”事实错误。首先,负责安装的株洲三和公司系被申请人单方面聘请,双方签订了《塔吊设备安拆合同》和《塔吊设备安拆安全协议》,安装费用也由甲方直接支付。原审法院忽略了由被申请人聘请的具有安装资质的安装公司负责安装的实际情况。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租赁物。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需要特种设备安装资质,而申请人不具有设备安装资质。并且双方租赁合同中的最主要的计费内容条款没有包括安装费用。被申请人与株洲三和公司签订的安拆合同约定了2.8万元安装费。本案的安装系由被申请人聘请的第三人株洲三和公司负责,而因该公司系由被申请人所聘请,因此,由此所导致的责任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
三、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错误。(一)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在事故现场调查后,对各项损失做了鉴定。
经鉴定,塔吊设备倒塌前的折后残值为428850元,即申请人设备直接损失为428850元。因被申请的原因导致塔吊设备倒塌事故发生,造成设备全部损坏,被申请人却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错误。(二)10000元进场费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计费内容约定,设备进出场费用每台26×××××元包干使用。被申请人依约定支付了16000元进出场费用,但还有10000元进出场费用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余下的费用应出场后再支付,因此申请人主张10000元的进场费合情合理。(三)租金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2日间(扣除春节期间的15天)。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的设备是持续性动作,则租赁期限应是连续计算的,不应当扣除春节期间的15天,故原审法院对租金认定错误。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几乎全部((95%)事故责任,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加装涉案的第15节标准节时并未依规通知申请人参加,加装完后,更没有按照规定通知申请人参加验收。而且为了逃避监管且不让申请人知道,竟然以伪造申请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在验收表上签字盖章,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塔吊顶升加节时,正常情况下,需要安装单位、产权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使用单位现场联合验收。被申请人备案的《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验收表中的产权单位(即申请人)印章和签名均系伪造,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根本没有通知申请人参与此次顶升加节(其中包括第15节标准节)的联合验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事故主要是该第15节标准节的安装配置错误所导致,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被申请人来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老龙井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曾 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