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玉瓷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石子岭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初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非诉讼处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署相关调解、和解协议,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或和解款项等。
上诉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龙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被上诉人老龙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我方的窝工损失501600元,由被上诉人远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因塔机倒塌,工地全部停工,存在窝工这是事实,窝工的损失数额也是合理的,该费用也支付给工人了,故请二审法院支持由老龙井公司公司承担501600元窝工损失。
被上诉人老龙井公答辩: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对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并且也没有法律依据,这并不是直接的损失。
上诉人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所涉塔机不是由我方负责安装,造成塔机倒塌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相关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老龙井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老龙井公司上诉状内容不属实。
上诉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塔式起重机倒塌的全部责任,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1795003.09元,塔吊司机杨文受伤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费用10450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租赁物出场(拆迁搬移)费、场地租赁费、公证费33031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老龙井公司具有经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租资质。2013年6月10日,被告老龙井公司与自然人肖佳云、文万平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TC6010的塔式起重机从事出租业务。2013年8月2日,该塔式起重机在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进行了备案,备案编号为湘B3-T-22119,备案时间为2013年8月2日,设备名称编号:T138051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TC6010,制造厂家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重重量为60吨,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H68-2016,备案有效期至2028年6月。产权单位名称: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识别码124030。2015年12月4日经和安建筑机械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检验合格证证明: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T138051。产权单位为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登记证为湘B3-T-22119,安装单位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地点醴陵“尚阳景城”2#、3#栋,使用单位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远泰公司作为醴陵“尚阳景城”2#、3#栋楼承建单位于2015年11月20日与被告老龙井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进行备案,于2015年12月18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且后来双方按修订后的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老龙井公司作为出租方为原告远泰公司(承租方)提供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出厂的型号为TC6010,编号为湘B3-T-22119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高为70米。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8日到承租方书面通知拆除日止。计费内容和收费规则为:1、设备进出场费用26000元/台包干使用(包括检测费、资料、地脚螺栓、运输、拆卸等,但不含税金)。2、设备月租每台按13980元/月包干收取(不包括操作司机及现场指挥,不含税费)。3、操作2人(塔吊司机和塔吊指挥)由承租方负责,且其工伤保险由原告(承租方)承担,出租方负责对其加强技术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在收费规则中,约定设备保养过程中的坚固、顶升、附墙、换索、维修等作业及其设备和配件均在月租包干范围内。此外,双方还约定:由承租方配合出租方做好设备的安装、顶升、附墙、修理、检测、换钢丝绳、拆卸等工作。出租方预先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每月至少检修维护一次),保证设备使用性能;出租方在安装、拆卸、维修及运输等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概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于机械设备本身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安全由出租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物运输至原告工地(醴陵市县阳路尚阳景城)并负责安装。2015年12月22日由政府相关部门发放了《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原告便按被告技术交底资料操作该塔式起重机。“尚阳景城”2#、3#栋楼层建设逐层增加。2016年6月22日下午5时10分左右,原告在对“尚阳景城”2#栋15层进行浇砼作业期间,该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和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已折断的标准节上安装的铭牌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原告远泰公司申请对TC6010塔式起重机倒塌原因、“尚阳景城”2#、3#栋建筑物及受损地下车库的安全检测;塔式起重机倒塌后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TC6010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倒塌原因作出(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事故发生时间、工作状况:2016年6月22日下午5时10分左右,事故发生单位的施工人员在采用塔机吊运混凝土进行2#楼西北角标15层楼面浇捣作业。起重力矩限制器完好有效,起重量限制器和行程限制器功能正常;2、标准节安装配置出现严重错误。事故塔机系QTZ80(TC6010)型塔机,采用的是主弦杆臂厚为12㎜的QTZ63加强型标准节,但在安装配置中,却把主弦杆臂厚为10㎜的QTZ63普通型标准节,当成QTZ80(TC6010)中实际使用的QTZ63加强型标准节安装于塔身第15节,造成该处标准节强度大幅降低,同时,第15标准节又位于塔身最后一道附着上,处于对外部载荷最敏的最不利位置,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第15节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事故发生时,第15节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使第15节标准节的强度进一步下降,且裂缝处应力集中现象进一步恶化,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4、塔机司机因操作原因,导致空料斗、吊钩挂卡在2#楼西北角脚手架上,对塔机的倒塌有诱导作用,但不是塔机倒塌的原因;5、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凭证,租金损失费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的租金损失费用可按对应项目的相应比例追加),“尚阳景城”塔机倒塌事故造成机电设备损失评估为人民币809852元;造成辅件(外架)损失评估为人民币187388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97240元。2017年5月20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尚阳景城”2#栋结构损伤及修复费用作出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建字第00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由于塔身撞击2#栋东南角外脚手架,造成2#栋东南角第13-15层部分脚手架变形损毁并带动脚手架连墙件,造成与连墙件相连的2#栋第15层东部(L-M)轴交(17-19)轴混凝土挑窗板TC2开裂,与之相邻的其他构件无明显异常;2、由于料斗及其钢丝绳挂绊2#栋西北角外脚手架,造成2#栋西北角第13-15层部分脚手架变形损毁并带动脚手架连墙件及内模架,造成2#栋西部第15层1-7轴间刚刚浇筑尚未结硬的混凝土墙柱和梁板变形或破坏、M轴交(8-12)轴KL30梁开裂,与之相邻的其他构件无明显异常;3、由于塔身及配重直接撞击2#栋东北角地下室室外顶板,造成(9-12)轴交(4∕N-P)轴、(9-12)轴交(N-4∕N)轴、(16-17)轴交(3∕N-P)轴、(16-17)轴交(2∕N-3∕N)轴、(17-19)轴交(2∕N-3∕N)轴、(17-19)轴交(N-2∕N)轴、(15-17)轴交(N-2∕N)轴等7块地下室顶板穿孔或明显开裂,2∕N轴交(17-19)轴、4∕N轴交(8-12)轴、17轴交(2∕N-P)轴、3∕N轴交(12-17)轴、12轴交(2∕N-P)轴等5根大梁明显开裂或破坏;4、由于塔身下端直接撞击到2#栋东侧约11m-12m地下室室外部分预留膨胀加强带位置的顶板边缘,造成L轴WKL80梁第3跨(从2#栋19轴起)及其北侧悬挑梁板开裂或破坏,与之相邻的其他构件无明显异常;5、分析计算表明,塔身及配重的撞击作用影响范围主要局限于1∕5轴、P轴、19轴、L轴、12轴、N轴等6条轴线所围成区域内的梁板及17轴交P轴和17轴交2∕N轴上的2根柱,对该区域内的其他墙柱、该区域外的地下室及2#栋主体结构无明显影响;6、所检2#栋东北角地下室室外部分梁板及柱墙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截面尺寸、钢筋规格及根数等均符合设计要求,但部分梁构件的箍筋间距偏大、主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偏小;7、工程修复费用共333847.2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到目前为止,原告已支付了因塔吊倒塌造成塔吊司机杨文受伤的应付赔偿款104508元,支付了因塔吊倒塌造成50立方储油罐损坏赔偿款111000元,塔吊倒塌阻碍工地施工,实施二次搬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33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究竟应以哪一份租赁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3、对本案塔机第15节标准节来源如何确定?4、被告在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如有违约,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5、塔机倒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确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承租方请求出租方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竞合情形,应当按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将侵权之诉变更为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究竟应以哪一份租赁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在2015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备案合同的基础上的修改与补充,且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以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本案塔机第十五节标准节来源如何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塔机的所有设备和配件均由被告提供。被告提出第十五节标准节由原告提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如有违约,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远泰公司租赁的TC6010塔式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倒塌原因作出(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老龙井公司在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过程中其所提供租赁物的第15节标准节并非约定生产厂商生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租赁物不仅不能正常使用,而且造成倒塌的严重生产责任事故,因此被告方构成合同违约。塔机司机虽由原告聘请,但被告对其有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之责,其操作不当不构成塔机倒塌的原因。因此原告在这方面,不构成实质性的违约。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5节标准节存在严重瑕疵具有一定的监督、检查和验收之责,因此,因塔吊倒塌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5%的责任,被告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塔机的倒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名称和对应的金额认定如下:1、现场杂物清理费用36800元,塔吊事故抢险及其他修复费用5063元,上述损失属于因塔吊倒塌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2、架体焊割清理费用18300元,属于因塔吊倒塌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予以支持;3、江西龙腾TC6010塔吊安装拆卸救援费用,其中:(1)、塔式起重机拆卸费15000元;(2)、事故塔吊分拆转运费用6300元。上述损失属于因塔吊倒塌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4、江西龙腾TC6010塔吊事故倒塌致使摩托车砸坏赔偿款5800元。鉴定机构确定损失为4720元,砸坏的摩托车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可就摩托车的损失在本案中提出,但赔偿金额只能以鉴定机构确定为准,故认定砸坏摩托车赔偿款为4720元;5、事故塔吊砸坏挖机修理赔偿费用2500元、电器材料赔偿费用25940元。上述鉴定机构予以确认,砸坏的挖机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可就挖机的损失在本案中提出,但上述赔偿金额应以鉴定机构确认的金额为准,故认定上述二项的赔偿额为10460元(鉴定机构确认:挖机驾驶室为2000元、提升机电缆3*4+2*2.5为900元、提升机电缆3*2.5为960元、搅拌机电缆3*2.5+2*1.5为1000元、照明灯为3600元、配电箱为2000元);6、宣传标识牌赔偿费用6745元,经鉴定机构确认,标志标牌损失为1000元,赔偿金额应以鉴定机构确认的金额为准,故认定赔偿额为1000元。7、事故塔吊砸坏物料提升机赔偿费用,鉴定机构确认为137382元,砸坏的提升机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可就提升机的损失在本案中提出,原告请求108780元(其中物料提升机赔偿99780元,新装设备安装8000元,新装设备重新检测1000元),应予以支持;8、事故塔吊砸坏2#栋砼结构件凿除费用50696元。鉴定机构在对2#栋结构损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了修复工程范围,已包括2#栋砼结构件凿除,原告要求赔偿事故塔吊砸坏2#栋砼结构件凿除费用50696元包括在2#栋工程修复费333847.28元中,该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9、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支付的建筑施工合同及事故处罚罚款100000元,该损失属于因塔吊倒塌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10、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政府部门支付的罚款30000元,属于因塔吊倒塌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11、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窝工损失5016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12、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8940元,依法不予支持;13、对因停工影响,停工期间支付了租赁费用155303.11元,属于因塔吊倒塌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14、对塔机倒塌阻碍工地施工,实行二次搬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33031元(搬迁费、场地租赁费、公证费)应予以支持;15、对塔机司机杨文受伤的赔偿款104508元,该损失为工伤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且该损失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予以认定。16、外架损失费187388.7元,2#栋工程修复费333847.28元合计521235.98元。鉴定机构已确定,应予以认定;17、50立方储油罐赔偿款111000元经鉴定机构确认,该财产虽非原告所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可就该损失在本案中提出,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261501.0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款1198426元整(1261501.09×95%);三、驳回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90元,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90元。鉴定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违约责任如何分担;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本案中,双方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预先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每月至少检修维护一次),保证设备使用性能;出租方在安装、拆卸、维修及运输等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概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于机械设备本身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安全由出租方负责。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远泰公司租赁的TC6010塔式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倒塌原因作出(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司老龙井在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过程中所提供租赁物的第15节标准节并非约定生产厂商生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租赁物不仅不能正常使用,而且造成倒塌的严重生产责任事故,因此构成合同违约。塔机司机虽由远泰公司聘请,但老龙井公司对其有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之责,其操作不当不构成塔机倒塌的原因。但远泰公司对出租方提供的第15节标准节存在严重瑕疵具有一定的监督、检查和验收之责,一审判决已酌情减轻了出租方的责任。上诉人老龙井公司否认提供第15节标准节和负责安装的事实,与合同约定和履行的事实不符,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老龙井公司认为安装公司对于塔机的倒塌有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塔机的倒塌损失,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和远泰公司实际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确认损失为1261501.09元,已包括承租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远泰公司请求认定窝工损失501600元,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2元,由上诉人负担15586元,上诉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辉
审判员  阳桂凤
审判员  赵庆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