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81民初1936号
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常谋,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李初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非诉讼处理、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或和解款项等。
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易正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汝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万平,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
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史廷勇,董事长。
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房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红,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文万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6月30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TC6010塔式起重机倒塌原因;“尚阳景城”2#栋建筑物及受损地下车库的安全检测;塔式起重机倒塌后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而中止诉讼。2016年7月27日,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6年7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29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分别申请追加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7月3日,本院依法通知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帅常谋,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今朝、钟志强,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被告文万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奇,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塔式起重机倒塌的全部责任;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939159.98元(1、外架损失费187388.7元;2、2#栋工程修复费333847.28元;3、现场杂物清理费用36800元;4、塔吊事故抢险及其他修复费用5063元;5、架体焊割清理费用18300元;6、江西龙腾TC6010塔吊安装拆卸救援费用46300元其中:(1)、塔式起重机拆卸费15000元;(2)、新装塔吊安装进场费25000元;(3)、事故塔吊分拆转运费用6300元;7、江西龙腾TC6010塔吊事故倒塌致使摩托车砸坏赔偿款5800元;8、事故塔吊砸坏挖机修理赔偿费用2500元;9、电器材料赔偿费用25940元;10、宣传标识牌赔偿费用6745元;11、事故塔吊砸坏物料提升机赔偿费用108780元;12、事故塔吊砸坏2#栋砼结构件凿除费用50696元;13、50立方储油罐赔偿款111000元)【起诉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决三被告承担塔式起重机倒塌的全部责任,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财产损失和伤者的治疗费用)金额暂定为1000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机构评定金额和相关发票为准)。2017年6日29日,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将该塔式起重机(江西龙腾型号TC6010)搬离醴陵市县阳路“尚阳景城”工地;2、判决三被告承担塔式起重机倒塌的全部责任,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财产损失、伤者治疗费用等)合计1941722.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物为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设备型号为TC6010,编号为湘B3-T-22119,合同载明设备出厂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及时提供设备和合法的有关技术资料原件,并作相应技术指导交流,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保证设备使用性能,由于塔吊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全部归乙方(出租方)或保险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到原告方的工地(醴陵市县阳路“尚阳景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塔吊设备安拆合同》,并于2015年12月4日开始安装。2015年12月22日,由政府相关部门发放“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原告按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交底资料操作该塔式起重机。此后,“尚阳景城”2#、3#栋楼层建设逐步增高。2016年6月22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原告在浇砼“尚阳景城”2#栋15层按规使用该塔式起重机时,该塔式起重机毫无征兆从塔身第十五标准节处折断瞬间倒塌在地,造成塔吊司机受伤住院治疗,“尚阳景城”2#栋多处受损(见受损财产清单),需重新建设,另直接砸坏摩托车、物料提升机、挖机等财物。后查证得知,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隐瞒该塔式起重机的出厂日期,塔吊断裂处早有裂痕,且裂口处的材质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租用时,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油漆遮掩欺瞒原告,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在安装时也未告知原告,维修方未尽维修责任,致使发生本次严重安全事件。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文万平承担塔式起重机倒塌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综前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有严重瑕疵、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造成本次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未尽相关责任,塔吊负责人被告文万平隐瞒产品缺陷、未尽维修职责。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不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2017年7月20日变更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中产权单位栏中签名字迹和印文申请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联合验收表的签名不是“李初元”所写,印文系伪造,上述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顶升加节此次联合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断裂的第15标准节为“江西中天”的标准节,不是“江西龙腾”的标准节,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且仅有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和配件,并且提供的出租物进入施工现场后,各单位进行了检查,没有任何检查单位提出异议。但在塔吊附着锚固和加节过程中,原告刻意不组织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验收,极有可能是在塔吊附着锚固和标准节加节前已经丢失或损坏了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江西龙腾”标准节,害怕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塔吊的出租方,对自已的设备有足够的认识度和熟悉度,如参与验收,则能发现标准节存在的问题,正是由于未参加验收,导致“江西中天”标准节被安装在塔吊上;根据《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196-2010)第2.0.16条结构件上有可见裂纹和严重锈蚀的不得安装使用、第3.4.6条塔式起重机的顶升加节,结构件必须完好之规定,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塔式起重机的安装者,也不是第15标准节的出租方和塔式起重机的操作者,亦未参与验收,依法不应对标准节配置出现严重错误和第15标准节在焊接处存在陈旧性断口承担任何责任。《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塔吊司机因操作原因,导致空料斗、吊钩挂卡在2#楼西北角脚手架上,对塔机的倒塌有诱导作用,但不是塔机倒塌的原因”是错误的,依《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现场查实和描述,应认定塔吊司机的违章操作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的是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TC6010塔式起重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塔式起重机倒塌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对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的在司法鉴定的损失之内,有的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赔偿未经司法鉴定损失的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在施工中,将模板支架固定在脚手架体上,违反了《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枝技术规范》(JGJ130-2011)中第9.0.5条规定,损毁2#栋15层楼面模板、支模架、钢筋、混凝土及相关费用,均系原告违规安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理。脚手架损失、油罐损失是塔吊司机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理。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域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对在作业区违规停放摩托车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理。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塔吊倒塌的原因是原告聘请的塔吊司机违章操作所致,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塔吊倒塌的法律责任。
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
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
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有意偏袒了某一方,本身有瑕疵;作出的分析结论均无依据,系主观意断;分析结论中描述司机的操作情景无依据。疑点是是否有人指挥塔吊,是否是司机估计不足等,塔吊是两人完成的,但本案是一个司机完成的;对力矩的控制问题,鉴定书都忽略了;通过搜集全国搭吊倒塌原因的数据,塔吊司机操作不当是倒塌事故的直接原因,依张良的证言,塔吊的作业全是杨文一人操作,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8点至晚上10点,劳动强度大,且违反“十不吊”,操作失误是导致塔吊倒塌的原因,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建议不予采信。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系安装方,对于塔吊倒塌无责任,安装合同第6条、第7条已有明确约定;即使第15标准节安装与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有关,也经过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的查验。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安装行为与本案造成的损失无关。
被告文万平辩称,被告文万平不是塔式起重机的产权人、出租方,亦不是塔式起重机的负责人,更不存在作为塔式起重机的负责人隐瞒了产品的缺陷。被告文万平也不是塔式起重机的维修人员,设备日常维修保养表上的维修保养人员不是被告文万平,且被告文万平无塔式起重机的维修资质。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文万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申请追加而成为本案被告,本案法律关系不明确,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责任。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已履行对相关证明文件验收的全部义务,对产品质量及操作过程无权利和义务实行监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本次事故系塔式起重机顶升后发生的,顶升后不属于监理验收的范围,监理规范没有规定顶升后监理单位应参与联合验收活动。
被告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无质量问题,断裂的第15标准节不是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申请撤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塔吊设备安拆合同》、《塔吊设备安拆安全协议》、《塔式起重机十不吊》、李初元的调查笔录、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株洲市平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拆卸合同》、塔吊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明细有异议;被告文万平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0日)、《塔吊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塔吊进场、附件验收记录》、《塔式起重机进场验收表》、《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附录B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施工设备标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5年12月28日)、对李初元、易正初、肖佳云、文万平、杨文的调查记录;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醴陵“尚阳景城”2#、3#楼塔式起重机技术资料汇编一本,系原告向建设主管部门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需报送的资料,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中“专职设备管理人员”栏中写明为被告文万平及《施工设备标牌》中设备维修、保养负责人注明“文万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文万平为塔式起重机的维修保养人员,对原告提出:被告文万平为塔式起重机的维修保养人员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提出2015年11月20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塔机的顶升加节工作及维修保养,塔机本身质量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且未提交历次安装验收资料。塔式起重机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对其安装、维修保养均有明确规定即安装、维修保养必须有相应资质才能实施;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塔式起重机出租方,并无安装、维修保养的相应资质;原告提交的证据,安装实际为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且维修保养是否到位,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未认定是造成倒塌的原因之一,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赔偿,对合同中关于因塔机本身质量造成损失的约定,与本案处理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出租方是否提交历次安装验收资料,与本案处理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依《塔吊设备安拆合同》、《塔吊设备安拆安全协议》、《塔式起重机十不吊》,应认定塔吊在使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与其无关,顶升后未检测责任在原告,本案发生事故系塔吊司机违章操作造成的。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均无证据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文万平对《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0日)、《塔吊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塔吊进场、附件验收记录》、《塔式起重机进场验收表》、《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附录B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施工设备标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5年12月28日)、对李初元、易正初、肖佳云、文万平、杨文的调查记录有异议,主要认为其在本案中无责,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对被告文万平提出在本案中无责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株洲市平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拆卸合同》系事发后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原告提出2015年12月28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塔机的顶升加节工作及维修保养,塔机本身质量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本院已对2015年11月20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作出认定,2015年12月28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认定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因本案为侵权之诉,对租赁设备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对是以前合同还是以后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3、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有机械租赁、安装,无维修保养、检查的经营范围。原告作为塔式起重机使用人未与有资质的机构签订维修保养合同,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在检查表、维修保养表上的盖章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对塔式起重机的日常维修保养;依《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1--2010)之规定,使用单位应建立维修保养记录等设备档案,原告不能提供档案资料,不能认定出租方和安装方存在过错,且维修保养是否到位,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未认定是造成倒塌的原因之一,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4、“施工起重机械运行记录”,系塔吊司机杨文所书写,该“施工起重机械运行记录”与本案处理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照片中加盖“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公章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对折断的标准节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照片系原告拍摄的,该照片不能证明财物受损及折断的标准节原有裂缝的事实,财物受损及折断的标准节原有裂缝的事实以鉴定结论为准;6、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调查笔录的,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人员所作出调查,相关人员对所提问题的回答,应当结合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胡平安的调查笔录中有关陈述:杨文系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工资由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多少,均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认定。李初元的调查笔录中有关陈述:租赁费用多少,与本案外理无关,不予认定;由文万平保养维护,在上述证据认定中未确认,不予认定;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初元对提供的塔吊租赁业务予以认可,未否认顶升所使用的标准节不是由该公司提供的,上述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顶升所使用的标准节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定。易正初的调查笔录中有关陈述:标准节都是油漆好了,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不了是“江西中天”标准节,该陈述与标准节上安装有铭牌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肖佳云的调查笔录中有关陈述:由文万平保养维护,在上述证据认定中未确认,不予认定;文万平的调查笔录中有关陈述:部分是安装公司委托做的保养,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安装公司的保养记录中无文万平的签名,不予认定;租赁费用多少,均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认定。杨文的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外理无关,不予认定;7、对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过错全在出租方和安装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8、情况说明系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向原告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通知函,与本案外理无关。对情况说明、通知函,不予认定;9、损失明细表,系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在认定损失时应按第二次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939159.98元,对其要求赔偿项目名称和对应的金额认定如下:1、外架损失费187388.7元,2#栋工程修复费333847.28元合计521235.98元。鉴定机构已确定,本院予以认定;2、现场杂物清理费用36800元,塔吊事故抢险及其他修复费用5063元,架体焊割清理费用18300元,江西龙腾TC6010塔吊安装拆卸救援费用46300元其中:(1)、塔式起重机拆卸费15000元;(2)、新装塔吊安装进场费25000元;(3)、事故塔吊分拆转运费用6300元。上述损失不属于原告自有财产损失范围且鉴定机构未予确定,本院不予以认定;3、江西龙腾TC6010塔吊事故倒塌致使摩托车砸坏赔偿款5800元。鉴定机构确定损失为4720元,其中折后残值为2320元,租金损失按3个月计算为2400元,事故发生日为2016年6月22日,重新开工日为2016年9月18日,3个月只差5天,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调整按3个月计算租金损失。砸坏的摩托车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可就摩托车的损失在本案中提出,但赔偿金额只能以鉴定机构确定为准,故本院认定砸坏摩托车赔偿款为4720元;4、事故塔吊砸坏挖机修理赔偿费用2500元、电器材料赔偿费用25940元、宣传标识牌赔偿费用6745元。上述费用鉴定机构予以确认,砸坏的挖机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可就挖机的损失在本案中提出,但上述赔偿金额应以鉴定机构确认的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上述三项的赔偿额为11460元(鉴定机构确认:挖机驾驶室为2000元、标志标牌为1000元、提升机电缆3*4+2*2.5为900元、提升机电缆3*2.5为960元、搅拌机电缆3*2.5+2*1.5为1000元、照明灯为3600元、配电箱为2000元);5、事故塔吊砸坏物料提升机赔偿费用108780元。该费用鉴定机构确认为137382元,砸坏的提升机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可就提升机的损失在本案中提出,原告只要求赔偿108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事故塔吊砸坏2#栋砼结构件凿除费用50696元。鉴定机构在对2#栋结构损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了修复工程范围,已包括2#栋砼结构件凿除,原告要求赔偿事故塔吊砸坏2#栋砼结构件凿除费用50696元包括在2#栋工程修复费333847.28元中,该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认定;7、50立方储油罐赔偿款111000元,鉴定机构确认50立方储油罐损失金额为111000元,但该50立方储油罐非原告财产,且原告至今未向该储油罐所有权人先行赔付,该损失不属于原告自有财产损失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赔偿50立方储油罐赔偿款11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6195.98元;10、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模板安装报验申请表及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尚阳景城”消除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及施工方案,该证据系证据交换后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有异议:1、备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金交易清单;2、《产品买卖合同》;3、起重机标准节发货单、合格证、增值税发票;4、塔式起重机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5、证明;6、《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塔式起重机顶升验收记录表》、《塔式起重机周期检查表》、《施工起重机械运行记录》、笔迹及文印司法鉴定;7、塔式起重机操作安全技术交底;8、《塔吊设备安拆合同》。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有异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文万平认为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系侵权之诉,对备案合同、非备案合同、租金,与本案处理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2、备案申报资料系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依法向相关监管机关提交的,经审核合格后,备案机关向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颁发备案证,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产品买卖合同》系备案申报必须提交的,对《产品买卖合同》,予以认定;3、起重机标准节发货单、合格证、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向生产厂家购买过起重机标准节,不能证明倒塌的第15标准节来源不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4、塔式起重机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只能证明塔机倒塌情况,不能证明系原告违规操作造成塔式起重机倒塌。鉴定机构的勘察记录已记载对现场进行过局部安全处理,且鉴定机构对2#栋结构损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对“建筑物外观损伤检查”中未认定事故前模板支架固定在架体上。2017年7月16日的照片系事故后所拍摄的,该照片不能认定系事故前的安装状况,油罐受损是因塔式起重机倒塌造成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5、醴陵市工伤保险局证明塔吊司机杨文参加了工伤保险,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6、《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产权单位栏中签名和加盖的公章不是出租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章,应认定顶升后出租方未参加联合验收。《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塔式起重机顶升验收记录表》、《塔式起重机周期检查表》、《施工起重机械运行记录》不能认定出租方不承担塔吊倒塌的事故责任、顶升标准节完好无裂纹,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顶升后出租方未参加联合验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塔式起重机操作安全技术交底,系顶升前的2016年3月1日,该塔式起重机操作安全技术交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章操作,有造成标准节陈旧性裂缝,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8、《塔吊设备安拆合同》系原告与安装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能认定出租方不承担因塔机配置不当的事故责任,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尚阳景城”工程的监理方,合同不能证明监理方有疏于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
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有异议:2015年11月20日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设备安拆合同》、《设备安装拆卸合同》、《塔吊设备安拆安全协议》、《塔身检验卡片》、技术图纸、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张良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有异议:2015年11月20日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设备安拆合同》、《设备安装拆卸合同》、李初元的调查记录、张良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被告文万平对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1月20日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已提交,对该合同的认定与原告的认定一致;2、《塔吊设备安拆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宜,与本案处理无关。合同中未约定安装方承担维修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安装方参加了维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3、《设备安装拆卸合同》系本次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予以认定;4、《塔吊设备安拆安全协议》约定了报检测部门检测,未约定由原告负责。报检测部门检测应依相关规定进行,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5、《塔身检验卡片》、技术图纸、使用说明书均系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生产的设备符合国家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否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了监理方权利和职责;但对特种设备监理方的权利和职责,应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7、张良的证言及身份证明,因张良旁听了庭审,本院依法未准许张良出庭作证,对张良的证言,不予认定;8、李初元的调查记录,原告已提交,对李初元的调查记录的认定与对原告认定一致。
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有异议:T138052、T138060塔机的档案资料、2013年6月3日、6月15日、9月24日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塔式起重机增值税发票;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文万平对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定如下:T138052、T138060塔机的档案资料不是本案倒塌塔机的资料,该资料与本案处理无关,对T138052、T138060塔机的档案资料,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6月3日、6月15日、9月24日三份《产品买卖合同》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在合同编号、签订合同的时间、单价、买受人均不一致,对2013年6月3日、6月15日、9月24日三份《产品买卖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塔式起重机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4672267、04672268),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TC6010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倒塌原因作出(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对“尚阳景城”2#栋结构损伤及修复费用作出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建字第006号鉴定意见,原告、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倒塌原因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文万平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定如下: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倒塌原因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是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检测化验及参照我国对塔式起重机的规定等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倒塌原因纯属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椐和理论依据,建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1、我国对塔式起重机标准节没有普通型标准节和加强型标准节之规定,从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供的现场断裂的标准节上铭牌照片可以证明折断的标准节是“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而不是第三人生产的产品。显然本案的情况应该是不同厂家生产的标准节混装在同一台塔机上,这种情况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之禁止性的规定,在意见书中对这种违规行为应该有一个更为正确的表述;2、鉴定意见书陈述的塔吊司机操作情况,没有对因塔吊司机违规操作所产生的不正常的塔机受力状态进行认真的、科学的、专业性力学分析,不排除违规操作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未对折断的标准节是“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这一客观事实在意见书予以说明,且《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已规定“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对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是不同厂家生产的标准节混装在同一台塔机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对塔机司机违规操作的情形进行了分析,并认定对塔机的倒塌有诱导作用,但不是倒塌的原因,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排除违规操作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TC6010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倒塌原因作出(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对“尚阳景城”2#栋结构损伤及修复费用作出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建字第006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资料均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制作并备案,公章不一致,只能证明公章管理制度混乱,在该表盖章签字的前提条件是:先有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的真实性与否不能否认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否认验收的行为;其他被告无异认。本院认定如下:《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第3.4.18规定“…,应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出租、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应按本规程附录B填写验收表,合格后方可使用。”之规定,“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产权单位栏中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初元”签名,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16年5月1日的《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上“李初元”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初元”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2、送检的2016年5月1日的《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的“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应认定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顶升加节的验收;原告提出:“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资料均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制作并备案及在该表上盖章签字的前提条件是先有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第3.4.18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0日,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购买型号TC6010塔式起重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编号:T138051塔式起重机(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H68-2016,产品规格型号:QTZ80-TC6010)一台。2013年8月2日,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购买的上述产品出厂编号:T138051塔式起重机在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办理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备案编号:湘B3-T-22119。2013年11月21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向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TC5612标准节(规格1645*1645*2800,材质Q235B)6节合计12节。
2015年6月18日,建设单位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位于醴陵市县阳路“尚阳景城”1#、2#、3#栋、物管房、会所全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项目的监理方。同年7月11日,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醴陵市县阳路陶器坪(原日杂公司仓库)“尚阳景城”2#栋3#栋及地下室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建设施工总承包方。此后,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机型号为TC6010塔式起重机。2015年11月20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就TC6010塔式起重机的安装签订《塔吊设备安拆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安装高度:层高2.8米,附着2道,首次安装40米,总安装高度70米;2、安装时间: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于2015年12月2日开始施工;3、安装费用及检测资料费用共计28000元;4、甲方责任:设备进出场及安装、加节、附着期间,应为乙方负责提供必要的场地、道路、空间、电源等现场条件。甲方项目部如需安装、加节、附着、维修时必须书面同乙方联系,乙方签字后确定业务关系;5、乙方责任:由于是甲方委托乙方报检,塔吊其操作人员由甲方自行安排,塔吊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相关事宜与乙方无关,甲方项目自理。2015年11月1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表”签字并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12月1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塔吊基础工程验收记录”签字并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12月2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塔吊进场、附件验收记录”、“塔式起重机进场验收表”签字并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符合要求。同日,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对“塔机安装前检查表”、“塔式起重机自检合格清单”栏中检验结果、检查情况均填写“合格、可靠”。2015年12月4日,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安装后塔式起重机塔机装有13节标准节(每个标准节高度为2.8米,高度为36.4米),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在“附录A塔式起重机安装自检表”填写“合格”。同日,被告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前名称为和安建筑机械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的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并作出“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该报告注明检验时安装高度为36.4米),并出具“检验合格证”。同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检查联合验收记录”签字并盖章,验收结论为:整机合格,符合要求(联合验收记录注明高度为40米);同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附录B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签字并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符合要求。2015年12月22日,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颁发“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随后,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使用塔式起重机,承建“尚阳景城”2#栋3#栋的建筑。2016年5月1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附墙、升节告知表”、“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附墙、升节审核表”意见栏中书写“同意”,并在上述两表中签字并盖章。随后,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对塔式起重机进行附墙、升节安装,其升节标准节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顶升后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由13节变成为25节标准节(其中第15节安装的标准节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塔式起重机高度升到70米。同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塔式起重机顶升验收记录表”签字并盖章,检查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签字并盖章,检查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表产权单位栏中加盖的公章、法人代表李初元签字,经鉴定非李初元签字及公司使用的公章)。2016年6月22日下午5时10分左右,原告在对“尚阳景城”2#栋15层进行浇砼作业期间,该塔式重机倒塌。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和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已折断的标准节上安装的铭牌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24日,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原告下达通知书,处理意见为:停工整改,整改完毕后填报复工申请,经建设监理签认后报监督机构复查。2016年6月28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等同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醴陵市渌水明珠综合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711、712号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642055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642065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0281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同日,本院已冻结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江支行帐号为:82030000124864206012的存款125455.29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诉前保全的书面申请书,申请本院解除对账户的冻结,并提供了解除保全数额等值的担保财产即1、支付125455.29元至本院账户;2、担保人肖佳云、易礼平以其所有位于醴陵市立三大道城南公馆4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阳三石字第711001807)向本院提供担保;3、担保人文金良、龙时雨以其所有位于醴陵市瓷都世纪花园A2栋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来龙门字第713006871)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人肖佳云、易礼平,担保人肖佳云、易礼平向本院出具“担保函”。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湘0281民初19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江支行帐号为:82030000124864206012存款1100000元的冻结;二、查封担保人肖佳云、易礼平以其所有位于醴陵市立三大道城南公馆4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阳三石字第711001807)的交易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担保人文金良、龙时雨以其所有位于醴陵市瓷都世纪花园A2栋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来龙门字第713006871)的交易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8月22日,本院在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江支行解除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冻结,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解除冻结账户存款125455.29元转入本院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营业部,账号:43001510062050002162);同日,本院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担保人肖佳云、易礼平,担保人文金良、龙时雨房屋的交易手续,查封到期日为2019年8月15日。2016年9月18日,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复工报告”作出同意复工批复。
2016年6月30日,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TC6010塔式起重机倒塌原因;“尚阳景城”2#栋建筑物及受损地下车库的安全检测;塔式起重机倒塌后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2月27日,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2016年5月1日《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中产权单位栏中签名和加盖公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1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16年5月1日的《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上“李初元”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初元”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2、送检的2016年5月1日的《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的“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4月14日,被告文万平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提交的《机械设备检查保养记录》中“文万平”签名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说明,称“无法提供原件”,被告文万平据此撤回鉴定申请。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TC6010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倒塌原因作出(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分析结论为:事故发生时,料斗中的混凝土料已卸完,开展下一轮物料吊运正当时。此时,塔机信号工发出信号,塔机司机一边操作塔机起重臂旋转,一边提升空料斗,因对空料斗提升高度估计不足,导致空料斗、吊钩挂卡在2#楼西北角脚手架上,塔机的继续旋转,使施加在钢丝绳上的载荷增加,该载荷通过起重臂传递到塔身标准节上,对标准节形成剪切和扭转,该剪切和扭转对位于塔身最后一道附着上的第15节标准节的影响最大。其中,由于力矩限制器完好、能够规避超载行为。因此,塔机司机在操纵塔机的过程中,虽然出现司机对空料斗提升高度估计不足,导致空料斗、吊钩挂卡在2#楼西北角脚手架上的问题,但由此施加在钢丝绳上的载荷并不会达到当前位置力矩限制器限定的载荷值。换言之,虽然力矩限制器完好,但也只有当塔机的全部标准节均为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标准节,力矩限制器才能对塔机提供过载保护以避免塔机因过载而倒塌,此时,只要施加在钢丝绳上的载荷达到当前位置力矩限制器的限制值,力矩限制器就会切断塔机的任何危险动作,确保塔机不会倒塌。遗憾的是,由于塔机的第15节标准节配置错误且第15节标准节在焊缝处带有陈旧性断口,导致其承载能力大幅下降,此时,虽然施加在钢丝绳上的载荷没有达到当前位置力矩限制器限定的载荷值,仍然造成了塔机的倒塌,可以说,第15节标准节配置错误且第15节标准节在焊缝处带有陈旧性断口是造成事故塔机倒塌的直接原因;2#楼东北角脚手架的变形为塔机倒塌打压所致;2#楼西北角脚手架与塔机没有直接接触,其脚手架的变形为外加拉力所致。图-12证实:事故发生时,空料斗和吊钩没有按正常工作状况下与塔吊起重臂处于同一竖直面,而是挂在了2#楼西北角的脚手架上,导致钢丝绳上的拉力增大,直至塔机倒塌。塔机倒塌后,作用在钢丝绳的拉力与塔机倒塌部分的自重相关,此时,塔机断裂部分在钢丝绳的牵引力下,形成图1-13所示倒塌位置,而西北角脚手架不仅要承受钢丝绳的拉力,还要将该拉力传递到支模架体上,导致图1-17的梁、板、柱模板移位、新浇混凝土柱体顶部产生向外的位移。鉴定结论为:1、事故发生时间、工作状况:2016年6月22日下午5时10分左右,事故发生单位的施工人员在采用塔机吊运混凝土进行2#楼西北角标15层楼面浇捣作业。起重力矩限制器完好有效,起重量限制器和行程限制器功能正常;2、标准节安装配置出现严重错误。事故塔机系QTZ80(TC6010)型塔机,采用的是主弦杆臂厚为12㎜的QTZ63加强型标准节,但在安装配置中,却把主弦杆臂厚为10㎜的QTZ63普通型标准节,当成QTZ80(TC6010)中实际使用的QTZ63加强型标准节安装于塔身第15节,造成该处标准节强度大幅降低,同时,第15标准节又位于塔身最后一道附着上,处于对外部载荷最敏的最不利位置,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第15节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事故发生时,第15节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使第15节标准节的强度进一步下降,且裂缝处应力集中现象进一步恶化,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4、塔机司机因操作原因,导致空料斗、吊钩挂卡在2#楼西北角脚手架上,对塔机的倒塌有诱导作用,但不是塔机倒塌的原因;5、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凭证,租金损失费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的租金损失费用可按对应项目的相应比例追加),“尚阳景城”塔机倒塌事故造成机电设备损失评估为人民币809852元;造成辅件(外架)损失评估为人民币187388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97240元。2017年5月20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尚阳景城”2#栋结构损伤及修复费用作出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建字第00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由于塔身撞击2#栋东南角外脚手架,造成2#栋东南角第13-15层部分脚手架变形损毁并带动脚手架连墙件,造成与连墙件相连的2#栋第15层东部(L-M)轴交(17-19)轴混凝土挑窗板TC2开裂,与之相邻的其他构件无明显异常;2、由于料斗及其钢丝绳挂绊2#栋西北角外脚手架,造成2#栋西北角第13-15层部分脚手架变形损毁并带动脚手架连墙件及内模架,造成2#栋西部第15层1-7轴间刚刚浇筑尚未结硬的混凝土墙柱和梁板变形或破坏、M轴交(8-12)轴KL30梁开裂,与之相邻的其他构件无明显异常;3、由于塔身及配重直接撞击2#栋东北角地下室室外顶板,造成(9-12)轴交(4∕N-P)轴、(9-12)轴交(N-4∕N)轴、(16-17)轴交(3∕N-P)轴、(16-17)轴交(2∕N-3∕N)轴、(17-19)轴交(2∕N-3∕N)轴、(17-19)轴交(N-2∕N)轴、(15-17)轴交(N-2∕N)轴等7块地下室顶板穿孔或明显开裂,2∕N轴交(17-19)轴、4∕N轴交(8-12)轴、17轴交(2∕N-P)轴、3∕N轴交(12-17)轴、12轴交(2∕N-P)轴等5根大梁明显开裂或破坏;4、由于塔身下端直接撞击到2#栋东侧约11m-12m地下室室外部分预留膨胀加强带位置的顶板边缘,造成L轴WKL80梁第3跨(从2#栋19轴起)及其北侧悬挑梁板开裂或破坏,与之相邻的其他构件无明显异常;5、分析计算表明,塔身及配重的撞击作用影响范围主要局限于1∕5轴、P轴、19轴、L轴、12轴、N轴等6条轴线所围成区域内的梁板及17轴交P轴和17轴交2∕N轴上的2根柱,对该区域内的其他墙柱、该区域外的地下室及2#栋主体结构无明显影响;6、所检2#栋东北角地下室室外部分梁板及柱墙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截面尺寸、钢筋规格及根数等均符合设计要求,但部分梁构件的箍筋间距偏大、主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偏小;7、工程修复费用共333847.2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因申请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而支付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合计13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塔式起重机建筑设备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因塔式起重机建筑设备倒塌造成损失所引发的诉讼,故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对塔式起重机建筑设备倒塌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承担何种过错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3、原、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对塔式起重机建筑设备倒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在我国已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对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的结构件标志、安装、使用、检测、监督等均有明确规定。原建设部发布的《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第4.8对自升式塔机结构件标志规定:“塔机的塔身标准节、起重臂节、拉杆、塔帽等结构件应具有可追溯出厂日期的永久性标志。同一塔机的不同规格的塔身标准节应具有永久性的区分标志。”。原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第二十二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文件、证书、方案、使用等履行审核、监督检查职责”。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第2.0.1规定:“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单位必须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业务的资质。”;第3.1.1规定:“塔式起重机安装前,必须经维修保养,并应进行全面的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安装。”;第3.4.6条第2项规定:“结构件必须完好”;第3.4.15规定:“安装单位应对安装质量进行自检,并应按本规程附录A填写自检报告书。”、第3.4.16规定:“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出具检测报告书。”;第3.4.18规定:经自检、检测合格后,应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出租、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应按本规程附录B填写验收表,合格后方可使用。”;《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条文说明第2.0.1规定:“顶升、加节、降节等工作均属于安装、拆卸范畴。”。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TC6010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倒塌原因技术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本起事故主要原因是第15标准节安装配置出现严重错误;次要原因是第15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塔机司机对塔机的倒塌有诱导作用,但不是塔机倒塌的原因。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其设备安装管理人员均具有专业资格证,在对TC6010塔式起重机进行顶升安装前,未按规定对顶升所用标准节永久性标志即安装于标准节上的铭牌进行认真检查,安装时将有“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铭牌的标准节安装于塔身第15节,违反“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塔式起重机安装前,必须经维修保养,并应进行全面的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安装。”之规定;在顶升安装后,自检时未认真检查,且自检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违反“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之规定。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TC6010塔式起重机出租方,在TC6010塔式起重机进行顶升安装时,将有“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铭牌的标准节作为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交付原告,且交付的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违反“结构件必须完好”之规定。原告作为TC6010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在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对TC6010塔式起重机顶升安装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原告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违反“经自检、检测合格后,应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出租、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应按本规程附录B填写验收表,合格后方可使用。”之规定,且在组织验收过程中,“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中产权单位栏中加盖的公章和签名,非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初元的签名,违反“应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出租、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应按本规程附录B填写验收表,合格后方可使用”之规定;塔机司机因操作原因,导致空料斗、吊钩挂卡在2#楼西北角脚手架上,对塔机的倒塌有诱导作用。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在原告组织联合验收时,对塔式起重机顶升后是否有检测报告书未认真审查,违反“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出具检测报告书。”、“经自检、检测合格后,应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出租、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应按本规程附录B填写验收表,合格后方可使用。”之规定,塔式起重机顶升后,在无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书情况下,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仍在“塔式起重机附着锚固联合验收表”签字盖章,并确认“合格”,未尽到监理职责。被告文万平仅仅是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塔机租金收入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文万平为塔机的维修、保养人员;被告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仅对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安装高度为36.4米的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未对塔式起重机顶升后进行检测,被告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关;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起事故塔式起重机的生产厂家,所生产的塔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关。综合上述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重要责任、原告负重要责任、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管理责任。被告文万平、被告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各方责任,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5%、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0%、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对本院委托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均提出对本案中塔式起重机的倒塌无过错,本院已在上述对塔式起重机顶升后发生倒塌的过错及其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一一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对原告、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在本案中无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无证据证明塔式起重机顶升所使用的标准节由其提供。2016年6月30日,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初元进行调查时,李初元认可提供了塔吊租赁业务,且并未否认塔式起重机顶升所使用的标准节不是由其公司提供,上述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顶升所使用的标准节由其提供,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塔式起重机顶升所使用的标准节不是由其公司提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依2008年1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之规定,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参加顶升后的联合验收。《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晚于《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应按《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实施联合验收,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塔式起重机顶升后监理方无需参加联合验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塔式起重机的维修保养均提出不同意见,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未认定维修保养不到位是造成倒塌的原因之一,故在本案中,对于维修保养的过错程度及其责任,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2#栋模板支架固定在架体上及受损摩托车违规停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939159.98元,对其要求赔偿项目名称和对应的金额认定如下:1、外架损失费187388.7元,2#栋工程修复费333847.28元合计521235.98元。鉴定机构已确定,本院予以认定;2、现场杂物清理费用36800元,塔吊事故抢险及其他修复费用5063元,架体焊割清理费用18300元,江西龙腾TC6010塔吊安装拆卸救援费用46300元其中:(1)、塔式起重机拆卸费15000元;(2)、新装塔吊安装进场费25000元;(3)、事故塔吊分拆转运费用6300元。上述损失不属于原告自有财产损失范围且鉴定机构未予确定,本院不予以认定;3、江西龙腾TC6010塔吊事故倒塌致使摩托车砸坏赔偿款5800元。鉴定机构确定损失为4720元,其中折后残值为2320元,租金损失按3个月计算为2400元,事故发生日为2016年6月22日,重新开工日为2016年9月18日,3个月只差5天,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调整按3个月计算租金损失。砸坏的摩托车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可就摩托车的损失在本案中提出,但赔偿金额只能以鉴定机构确定为准,故本院认定砸坏摩托车赔偿款为4720元;4、事故塔吊砸坏挖机修理赔偿费用2500元、电器材料赔偿费用25940元、宣传标识牌赔偿费用6745元。上述费用鉴定机构予以确认,砸坏的挖机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可就挖机的损失在本案中提出,但上述赔偿金额应以鉴定机构确认的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上述三项的赔偿额为11460元(鉴定机构确认:挖机驾驶室为2000元、标志标牌为1000元、提升机电缆3*4+2*2.5为900元、提升机电缆3*2.5为960元、搅拌机电缆3*2.5+2*1.5为1000元、照明灯为3600元、配电箱为2000元);5、事故塔吊砸坏物料提升机赔偿费用108780元。该费用鉴定机构确认为137382元,砸坏的提升机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可就提升机的损失在本案中提出,原告只要求赔偿108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事故塔吊砸坏2#栋砼结构件凿除费用50696元。鉴定机构在对2#栋结构损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了修复工程范围,已包括2#栋砼结构件凿除,原告要求赔偿事故塔吊砸坏2#栋砼结构件凿除费用50696元包括在2#栋工程修复费333847.28元中,该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认定;7、50立方储油罐赔偿款111000元,鉴定机构确认50立方储油罐损失金额为111000元,但该50立方储油罐非原告财产,且原告至今未向该储油罐所有权人先行赔付,该损失不属于原告自有财产损失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赔偿50立方储油罐赔偿款11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646195.9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5%计96929.4元,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0%计387717.59元,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计96929.4元,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计64619.59元。本院已认定被告文万平、被告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和安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87717.59元;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6929.4元;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619.5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87717.59元;
二、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6929.4元;
三、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4619.59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1390元,合计100190元,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4.5元,被告株洲三和金盛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550元、被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81.5元、被告湖南工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54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海波
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