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石子岭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初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玉瓷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龙井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龙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老龙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泰公司承担。理由是:1.《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塔吊司机存在违章操作、塔吊倒塌主要原因是标准节安置错误,一审法院却判令远泰公司只承担5%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首先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结论明确表明塔吊司机确实存在违章操作。其次,备案的《塔式起重机附着锚联合验收表》经鉴定,此表上的产权单位(即老龙井公司)印章和签名均系伪造,远泰公司根本没有通知老龙井公司参与此次顶升加节的联合验收。再次塔机设备安装是由远泰公司聘请的三和安装公司安装,虽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老龙井公司安装,但远泰公司明知老龙井公司没有安装资质,而且实际履行安装工作的是三和安装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老龙井公司承担安装问题产生的责任错误。2.首先,一审法院认为第15标准节系老龙井公司提供,而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倒塌的严重生产责任事故不符合常理。如第15标准节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何进场检查、安装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为何安装使用两个月才发生倒塌事故,这都说明塔机倒塌原因系司机违章操作。其次,第15标准节铭牌标识为“江西中天”,老龙井公司从未向江西中天公司采购过标准节,对于15标准节的来源,直到目前仍未查证。远泰公司主张15标准节由老龙井公司提供,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从未提供任何证据。标准节进场验收合格后一直存放在项目工地,项目工地由远泰公司封闭式管理,也就是说塔机设备及标准节从进场验收、保管、安装、使用都处于远泰公司的控制之下。远泰公司对标准节疏于管理和检验,标准节安装加节时不通知老龙井公司检查验收,通过伪造公章和签名的方式在验收表上签字盖章,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远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相关事实已在(2018)湘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了。老龙井公司负有安装等职责,塔机倒塌老龙井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标准节出现问题与塔机倒塌有因果关系,都是老龙井公司造成的。
老龙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老龙井公司与远泰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令远泰公司支付剩余设备进场费10000元;3.判决远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租金48570元及违约金1296元;4.判令远泰公司赔偿老龙井公司设备损失4***850元;5.判令远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老龙井公司具有经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租资质。2015年11月20日,远泰公司作为醴陵“尚阳景城”2#、3#栋楼承建单位与老龙井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进行备案,2015年12月18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重新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老龙井公司作为出租方为远泰公司(承租方)提供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出厂的型号为TC6010,编号为湘B3-T-22119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高为70米。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6日到承租方书面通知拆除日止。计费内容和收费规则为:1、设备进出场费用26000元/台包干使用(包括检测费、资料、地脚螺栓、运输、拆卸等,但不含税金);2、设备月租每台按13980元/月包干收取(不包括操作司机及现场指挥,不含税费);3、操作2人(塔吊司机和塔吊指挥)由承租方负责,且其工伤保险由老龙井公司(出租方)承担,出租方负责对其加强技术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在收费规则中,约定设备保养过程中的坚固、顶升、附墙、换索、维修等作业及其设备和配件均在月租包干范围内。此外,双方还约定:由承租方配合出租方做好设备的安装、顶升、附墙、修理、检测、换钢丝绳、拆卸等工作。出租方预先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每月至少检修维护一次),保证设备使用性能;出租方在安装、拆卸、维修及运输等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概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于机械设备本身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安全由出租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老龙井公司将租赁物运输至远泰公司工地(醴陵市县阳路尚阳景城)并负责安装。2015年12月22日由政府相关部门发放了《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远泰公司便按老龙井公司技术交底资料操作该塔式起重机。“尚阳景城”2#、3#栋楼层建设逐层增加。2016年6月22日下午5时10分左右,远泰公司在对“尚阳景城”2#栋15层进行浇砼作业期间,该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和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已折断的标准节上安装的铭牌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远泰公司申请对TC6010塔式起重机倒塌原因、“尚阳景城”2#、3#栋建筑物及受损地下车库的安全检测;塔式起重机倒塌后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TC6010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倒塌原因作出(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事故发生时间、工作状况:2016年6月22日下午5时10分左右,事故发生单位的施工人员在采用塔机吊运混凝土进行2#楼西北角标15层楼面浇捣作业。起重力矩限制器完好有效,起重量限制器和行程限制器功能正常;2、标准节安装配置出现严重错误。事故塔机系QTZ80(TC6010)型塔机,采用的是主弦杆臂厚为12㎜的QTZ63加强型标准节,但在安装配置中,却把主弦杆臂厚为10㎜的QTZ63普通型标准节,当成QTZ80(TC6010)中实际使用的QTZ63加强型标准节安装于塔身第15节,造成该处标准节强度大幅降低,同时,第15标准节又位于塔身最后一道附着上,处于对外部载荷最敏感的最不利位置,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第15节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事故发生时,第15节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使第15节标准节的强度进一步下降,且裂缝处应力集中现象进一步恶化,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4、塔机司机因操作原因,导致空料斗、吊钩挂卡在2#楼西北角脚手架上,对塔机的倒塌有诱导作用,但不是塔机倒塌的原因。2016年6月***日,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老龙井公司赔偿因塔吊倒塌造成的损失。2017年9月12日,老龙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远泰公司支付塔吊租金及进场费、塔吊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远泰公司银行存款523519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远泰公司担保人帅常谋、袁鸿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2.远泰公司是否支付老龙井公司剩余的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3.远泰公司是否支付老龙井公司起重机租金48570元及违约金
12960元(违约金时间计算至本案开庭时止)和塔吊损失4***850元?
关于焦点1,双方在一审法院另一案件中已有同样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系重复诉讼,本案不再审理。关于焦点2,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进出场费用26000元,包括检测、资料、地脚螺栓、运输、拆卸等费用。远泰公司已支付16000元,余下的10000元应认定为拆卸费用即出场费。远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塔吊发生倒塌事故,致使塔吊的拆卸未实施,老龙井公司要求远泰公司支付余下的塔吊出场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3,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远泰公司租赁的TC6010塔式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倒塌原因作出(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老龙井公司在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过程中其所提供租赁物的第15节标准节并非约定生产厂商生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租赁物不仅不能正常使用,而且造成倒塌的严重生产责任事故,依照合同约定,塔机的所有设备和配件均由老龙井公司提供。因此老龙井公司方构成合同违约。塔机司机虽由远泰公司聘请,但老龙井公司对其有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之责,其操作不当不构成塔机倒塌的原因。因此远泰公司在这方面,不构成实质性的违约。但远泰公司对老龙井公司提供的第15节标准节存在严重瑕疵具有一定的监督、检查和验收之责,因此,因塔吊倒塌造成老龙井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老龙井公司自负95%的责任,远泰公司负5%的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尚阳景城塔机倒塌事故损失评估表”确认为TC6010塔机损失360000元、标准节Ⅰ损失35370元、标准节Ⅱ损失33480元,合计损失4***850元。根据远泰公司承担5%责任,远泰公司因承担21442.5元赔偿责任。关于塔吊租金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共计163天(扣除春节15天),每月13980元,计7***58元,除已支付48930元,余欠270***元。二项合计48470.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金270***元,塔吊设备损失21442.5元,二项合计48470.5元;三、驳回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5元,财产保全费3138元,合计12053元,由老龙井公司承担10537元,由远泰公司承担15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操作2人(塔吊司机和塔吊指挥)由承租方负责,且其工伤保险由老龙井公司(出租方)承担”以外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查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计费内容及收费规则第(一)项计费内容第3款约定:操作工人(塔司和塔指)工作人员由甲方(即远泰公司)负责,甲方自聘塔司塔指且其工伤保险由甲方购买、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对因涉案塔机倒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2.老龙井公司所诉请的进场费10000元、租金48570元及违约金1296元、设备损失4***8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因涉案塔机倒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的问题
案中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系在2015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备案合同的基础上的修改与补充,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在“乙方职责”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即老龙井公司)按甲方(即远泰公司)书面通知时间进场安装,及时提供设备和合法的有关技术资料原件及基础部件,并作相应技术指导交流”;第二款约定“乙方预先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每月至少检修维护一次),保证设备使用性能;接到甲方升节附着通知后,尽快完成预埋或预留孔等工作和处理,积极配合甲方工程施工(要求:附着支架按规范设置)”;第4款“乙方因设备原因和操作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第三责任险,如果乙方未购买塔吊责任保险,由于塔吊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全部归乙方承担(按国家相关法规,分析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来承担)”;另该合同第四“其他事项”第1条约定“乙方在安装、拆卸、维修及运输等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于机械设备本身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安全由乙方负责。”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安装、维修、保养、升节附着及机器设备、基础部件等均是由老龙井公司承担负责。另上述合同亦约定了因机器设备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全部由老龙井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远泰公司租赁的TC6010塔式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倒塌原因作出的(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第15标准节安装配置出现严重错误系塔机倒塌的主要原因;第15标准节在焊缝处存在陈旧性断口是引起塔机倒塌的次要原因;塔机司机的操作对塔机倒塌有诱导作用,但不是塔机倒塌的原因。该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资质齐全,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认可。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塔机倒塌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均在于塔机的第15标准节,也就是因塔机本身设备的原因而引起的倒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塔机设备本身原因所引起的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由老龙井公司承担,老龙井公司否认其提供第15节标准节和负责安装,与合同约定和履行的事实不符,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远泰公司对出租方提供的第15节标准节存在严重瑕疵具有一定的监督、检查和验收之责,一审判决依此判令老龙井公司对塔机倒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95%的责任、远泰公司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认定塔机司机操作仅对塔机倒塌有诱导作用,但其不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塔机司机无论由谁雇请、由谁管理,在本院中均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老龙井公司所诉请的进场费10000元、租金48570及违约金1296元、设备损失4***8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进场费10000元,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计费内容”第1款约定:设备进出场费用每台260**元包干使用(包检测费、资料、地脚螺栓、运输、拆卸等,但不含税金);“(二收费规则)”第5款规定:“甲方首先支付进出场费16000元/台,乙方根据甲方通知时间准时进场,租金按月支付。”现远泰公司依约支付了16000元进出场费,对余下的10000元远泰公司主张应待老龙井公司出场后再另行支付,现老龙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从施工场所将设备拆卸出场,故对远泰公司所主张的待老龙井公司将设备拆卸出场后再行支付10000元予以支持,老龙井公司可在其设备出场后就该10000元进出场费主张权利。2.租金48570元及违约金1296元,老龙井公司主张远泰公司按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22日间的租金,但依合同约定,双方间的租金系每月13980元,合同自2015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故远泰公司应当支付老龙井公司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2日间(扣除春节期间的15天)的租金7***58元,扣除已支付的48930元,远泰公司还需支付老龙井公司270***元。至于违约金,因塔机倒塌主要系老龙井公司的原因,老龙井公司违约在先,且双方因塔机倒塌后间就损失问题多次提起诉讼,故对老龙井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设备损失,(海通司法)(2016)年(机)鉴(002)号第0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塔机损失共计4***850元,因远泰公司对该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则应支付21442.5元(4***850元×5%)给老龙井公司。一审判决关于上述费用计算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湖南省醴陵市老龙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洪波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