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三力电气有限公司

罗伟、**等与湖南省醴陵市三力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罗伟,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暨原告罗伟法定代理人漆秋英,系原告罗伟之母。
原告**,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罗文,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罗文、**共同委托代理人漆秋英,女,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下大房组11号,系原告罗文、**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漆秋英、罗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辉,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庚林,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三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巫家湾91号。
法定代表人邓亚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渌江大道。
负责人黄先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漆秋英、罗伟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三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力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追加**、罗文为本案原告。2014年9月18日、10月16日、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暨原告罗伟法定代理人漆秋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庚林,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漆秋英系罗某的妻子,罗伟、**、罗文系罗某和漆秋英的婚生子,罗某身亡前,从1975年至2003年在醴陵市沈潭镇供电所从事电工28年。2004年至2005年在湖南省醴陵市三力电气有限公司第三施工队从事县城网改造施工。生前租住于醴陵市区,属于城镇居民身份。2005年7月24日,醴陵市沈潭镇新塘村村民丁某甲因砍伐树木担心树木砸断电线带来危险,于是丁某甲请鳌仙村电工罗某切断电源,解除电线。丁某甲砍完树木后,罗某爬上电线杆欲恢复线路,在接通电线的过程中,供电所电工在未事先告知罗某的情况下即拉上电闸送电,导致罗某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方面组织调解,供电部门暂付5000元的后事处理费。自2005年至今,原告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上访、投诉,要求合理解决罗某触电死亡的赔偿问题,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5960元、抚恤金29800元,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005年两年工龄补偿金一共3902元,基本养老金变更为每月1648元,并确认罗某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漆秋英、罗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漆秋英、罗伟的公民身份信息,以及证明罗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漆秋英、罗伟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三力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湖南省醴陵市供电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醴陵市公安局泗汾中心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委会现场救治证明。拟证明罗某触电死亡事实和户口被注销的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
5、醴陵市电力局东富供电所苏某交给罗某钥匙一个,拟证明罗某与电力局有劳动关系和劳动事实。
6、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委会、醴陵市沈潭镇人民政府和醴陵市公安局泗汾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罗某的具体死亡原因和经过是:2005年7月24日,丁某甲因砍树,请罗某关断电源,解除电线,树木砍完之后,罗某接通电线时,因有人送电,致罗某触电死亡。
7、证人瞿某甲、黄某、瞿某乙、易欢喜、陈某、刘水平、林某、王某、丁某乙、丁某丙、瞿某丙出具的证明和丧礼证明11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1份。拟证明2005年7月24日,丁某甲砍树不是私自违章作业,更不是故意违法行为,而是供电所职工苏某授权交钥匙转委托行为和用电话请喊了与电力局有劳动关系的罗某关断了电源,解除了电线,罗某先到配电间关断了电源,再解除了电线,在丁某甲砍完树下班之后,下午5点钟左右的时候,罗某恢复接通电线,因供电所管理电工苏某在没有核实情况下事先未通知罗某就送电,造成罗某恢复接完第二根电线后的操作过程中,突然火一溅起触电,抢救无效死亡。还证实供电设施管理混乱,供电所配电间的门一直未上锁,直来直去。正常情况下只有供电所的管理电工才会送电,在罗某死亡后,供电部门除暂付了伍仟元处理后事,还送了一个花圈,参加了葬礼。罗某的死亡是供电部门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和国家法规所导致的事实,以及证明罗某与电力局有劳动关系和劳动事实。
8、证人肖某、冯某、刘某的证明二份,拟证明罗某死亡前,2004年至2005年在醴陵市三力电气有限公司第三施工队(县城网改造施工队)上班。
9、工作证一个,拟证实罗某在醴陵市三力电气有限公司县城网改造施工队的施工三队任施工员。
10、工作证一个、荣誉证书一份、照片一张、2000年-2003年网改总工数一份,拟证明罗某2003年之前在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的东富供电所工作。
11、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委会、醴陵市沈潭镇人民政府和醴陵市公安局泗汾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罗某2005年触电死亡之后,其妻子漆秋英等家属年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反映,请求依法处理罗某的死亡赔偿问题,一直未果的事实。
12、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湖南省信访局、株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和2013年9月12日国网醴陵市供电分公司给予漆秋英信访事件的回复等单位出具的信访证明材料18份15页,拟证明罗某死亡后,家属年年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要求依法处理罗某死亡赔偿问题。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三力电气有限公司与罗某之间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早就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第三人与罗某之间从来没有形成过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的劳动争议早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原告方将第三人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对第三人的起诉。
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三力公司与罗某没有劳动关系;
2、三力公司从2004年与2005年的工资表,拟证明三力公司与罗某没有劳动关系;
3、农电总站已经注销了的材料,拟证明农电总站的相关职能由醴陵市诚信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接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其中关于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其关联系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材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7,证人瞿某甲等人出具的证明十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十一份,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据8,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0,在醴陵电力局沈潭电管站的工作证、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对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由受害人罗某当地基层组织及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内容属于当地基层组织及户籍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孤证,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钥匙确系鳌仙村下大房组配电间的钥匙,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在内容上系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综合认定。证据7、8系证人证言,单凭证言本身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综合认定。证据9系孤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综合认定。证据10工作证一个、荣誉证书一份、照片一张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综合认定。2000年-2003年网改总工数一份,因无其它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经当地基层组织、派出所及乡级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各级信访主管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漆秋英系罗某之妻,婚后与罗某共同生育(原告)罗文、**、罗伟。从1999年起,罗水生被醴陵市农村电力管理总站聘用从事农电工作,担任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的电工。2003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7月23日,案外人丁兰明因购买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中旺组村民黄某家的两棵树,在砍伐树木的时候需要解除树木上方的电线,即联系了当地农电站的电工苏某,相约苏某于次日到现场帮其解除电线。次日上午,丁某甲在前往苏某家邀约苏某的路上遇见罗某,罗某在了解被告丁某甲找苏某的目的后,提出沈潭镇鳌仙村的电线均系其安装,其可以帮丁某甲解除电线。丁某甲同意后,罗某与其共同前往砍树现场帮其解除电线。在解除电线过程中,罗某未去当地配电间关闭电闸,切断电源,丁某甲见状对其加以提醒,但罗某表示没关系并带电实施了解除电线作业。电线解除后丁某甲与案外人丁某戊、丁某丁一起砍伐了其购买的两棵树。当天下午,丁某甲与丁某戊、丁某丁开车前往现场装载、拖运树木,罗某则前往现场搭接电线。在搭接电线过程中,丁某甲提醒罗某应先关闭电闸,切断电源,但罗某未采纳其意见,仍旧带电进行搭接电线的作业,在此过程中,罗某当场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2009年10月14日,原告漆秋英向醴陵市农电总站出具请求发还死亡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报告,2009年10月30日,原告漆秋英与醴陵市诚信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625元。原告漆秋英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要求依法处理罗某死亡赔偿问题。2013年原告漆秋英、罗伟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5960元、抚恤金29800元,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005年两年工龄补偿金一共3902元,基本养老金变更为每月1648元,并确认罗某与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系1997年4月成立的股份制企业,2012年改制成为集体企业,是第三人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的下属机构。醴陵市农村电力管理总站是醴陵市政府成立的一个管理农村电工的机构,2006年12月醴陵市诚信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负责管理农电员工和承揽国网醴陵供电分公司农配网运行维护等业务。醴陵市农村电力管理总站己被撤销,其遗留问题由醴陵市诚信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处理。醴陵市诚信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罗某与被告三力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并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社发部(2005)12号通知规定: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工作牌一个,拟证实罗某担任过三力电气有限公司县城网改造施工队的施工三队施工员,但该证据系孤证,仅能证实罗某曾在三力电气有限公司施工三队担任过施工员,不能确认罗某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且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罗某并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罗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漆秋英、罗伟、罗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艳清
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
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凯
附本案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