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沪02执异18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叶大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2)沪二中执字第61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2)沪二中执字第610号案的原申请执行人杰盛公司被新虹口市政公司吸收合并后,新虹口市政公司作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承继杰盛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新虹口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2)沪二中执字第61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0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叶大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盛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85,690.44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叶大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杰盛公司带资款600万元。案件受理费47,544元,由杰盛公司负担951元,由叶大昌公司负担46,593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叶大昌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杰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9月立案执行,案号为(2002)沪二中执字第610号。后因叶大昌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2002)沪二中执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虹国资委(2016)15号],批准新虹口市政公司吸收合并杰盛公司,新虹口市政公司承继杰盛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7年1月19日,杰盛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执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新虹口市政公司吸收合并杰盛公司的协议、《关于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虹国资委(2016)15号]、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为证。
变更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2002)沪二中执字第61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官助理周乃夫 审判长  朱志红 审判员  胡晓东 审判员  杨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