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4422号
原告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漫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范奚佳。被告方伟君,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漫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顷公司”)、**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时金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漫顷公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漫顷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漫顷公司所建工程。后由于漫顷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在工程未竣工时,双方解除合同,经核算后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国权北路综合楼决算造价确认及款项支付协议》,漫顷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263万元,但漫顷公司一直未依约履行协议。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漫顷公司又未按约支付。截止2015年6月8日,漫顷公司仅支付给原告61万元。方伟君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并自愿加入承担漫顷公司的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0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漫顷公司、**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漫顷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漫顷公司国权北路XXX号新建综合楼工程,合同金额暂定350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漫顷公司签订《国权北路综合楼决算造价确认及款项支付协议》,约定:经审价,国权北路综合楼最后决算价为税前298万元,由于漫顷公司工程款支付缺口甚大,到目前为止仅支付65万元,再加保证金30万元,漫顷公司共欠263万元。到2012年12月底至少支付108万元,其余155万元在明年(2013年)支付,漫顷公司同意按贷款利率7%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如2012年108万没有支付,则所有欠款利息从2012年8月起算。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漫顷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签订《国权北路综合楼决算造价确认及款项支付协议》后漫顷公司仅支付53万元,尚欠210万元(不包括自2012年8月起计算的7%的利息)。漫顷公司承诺在2014年底前付清全部欠款,如年底未付清,则2015年起所欠款项按贷款年利率12%计算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本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争取在4月份归还2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上海漫顷公司拖欠贵公司工程款一事,本人自愿支付,并承诺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贵公司2-3万元,至2016年5月份本人在上海市柳营路XXX号的房屋拆迁时,拆迁补偿款优先一次性偿还完毕。审理中,原告表示,在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国权北路综合楼决算造价确认及款项支付协议》之后,漫顷公司共支付61万元,还欠202万元,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2日支付4万元,2012年12月2日支付4万元,2013年1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15万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7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1万元。利息是根据漫顷公司的付款情况和本金的变化分段计算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1日,以26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52,673.06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日,以25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9,955.56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2日,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20,825元;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9月2日,以2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111,475元;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4日,以2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18,783.33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9日,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32,511.11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2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135,975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20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13,815.2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以20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106,913.33元;2015年6月8日之后,以20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权北路综合楼决算造价确认及款项支付协议》《还款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漫顷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权北路综合楼决算造价确认及款项支付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此,漫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20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与漫顷公司在《国权北路综合楼决算造价确认及款项支付协议》及《还款协议》中均有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漫顷公司的付款情况,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总额为502,926.67元。2015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20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方伟君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自愿支付漫顷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承诺应视为方伟君自愿加入了漫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漫顷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就漫顷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漫顷科技有限公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万元;二、被告上海漫顷科技有限公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的欠款利息502,926.67元;三、被告上海漫顷科技有限公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20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74元,由被告上海漫顷科技有限公司、**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时金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