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81民初1525号之一
原告:浏阳市北盛金福达建筑器材租赁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对门组原食品站旁。
经营者:***,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官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沿溪镇金玉国际小区H栋2楼。
法定代表人:罗冬初。
原告浏阳市北盛金福达建筑器材租赁行与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官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原告浏阳市北盛金福达建筑器材租赁行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北盛金福达建筑器材租赁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62元,由浏阳市北盛金福达建筑器材租赁行负担。
审判员杨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