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神滩社区。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交通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隆回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隆回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隆回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因隆回路桥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邵新公司,也没有将竣工结算的文件提交给邵新公司,计息时间应当自隆回路桥公司提出诉讼时开始;邵新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所提出的异议,未得到审计机构的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说明,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其中183149元的保险费,附件2三期变更中涉及的变更金额总计256127元,附件2一期变更和三期变更均涉及的312-1-C变更项目涉及的671043元,工程索赔等,应予以扣减。
隆回路桥公司辩称,邵新公司上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隆回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新公司向隆回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停工索赔款共计人民币2243321.89元、利息2496793.26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止);2.由邵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7日,邵新公司作为业主(发包人)与隆回路桥公司签订了《邵新公路(第八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由隆回路桥公司负责邵新公路第八合同段的路面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计量有关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隆回路桥公司于2011年8月进场施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项目资金不足、当地村民阻工等原因导致各合同段均有停工现象,且当时国家政策调整,全面取消了二级公路的收费政策,邵新公司丧失还款来源,遂在项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施工现场。2012年6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文明确邵阳市人民政府为邵新公路项目的责任主体,在邵阳市政府及邵阳市交通局的协调下,由邵新公路途经的邵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新的投资业主,与隆回路桥公司就邵新公路第八合同段剩余工程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完成邵新公路的工程建设。2012年8月,邵新公路后续工程复工,于2013年9月完成全部路基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多年。由于邵新公司的撤离,双方无法对隆回路桥公司在邵新公司撤离前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隆回路桥公司因此无法就应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停工索赔款向邵新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邵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隆回路桥公司在新、老业主期间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咨询结论为:新业主期间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36332545元,审定金额为36240290元,核减金额92255元;旧业主(即邵新公司)期间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19094961元,审定金额为14726642元,核减金额为4368319元。湖南省交通厅亦根据该造价咨询报告划拨相关建设资金。根据隆回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应付款清查汇总表、工程支付情况清查明细表、中期支付证书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邵新公司应付隆回路桥公司工程款(含停工索赔款)14726642元,应退保证金1222645元,除去已支付工程款10731898.2元,邵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以后拨付2974067元,邵新公司尚欠隆回路桥公司工程款及索赔款224332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否可以作为隆回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停工索赔款的依据;3、邵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及索赔款的利息。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就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邵新公司擅自退场致使隆回路桥公司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故隆回路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隆回路桥公司向邵新公司主张权利时,本案方可计算诉讼时效。故隆回路桥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合同后,隆回路桥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但邵新公司因为多种原因,在项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施工现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隆回路桥公司不能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邵新公司进行结算,在当时的情形下,由邵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最为公平合理。如前所述,该咨询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程序合法、报告所依据的施工资料客观真实,得出的结论可以作为隆回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停工索赔款的依据;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邵新公司擅自从工地撤离,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及索赔款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后)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隆回路桥公司要求邵新公司从2012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因当时双方并未结算,对支付的款项及金额尚未确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息应自造价咨询报告作出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隆回路桥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利息计算与此不一致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停工索赔款共计人民币2243321.89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20元,由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和结算的依据?2、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在邵新公司撤离后,邵新公司和隆回路桥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涉案款项亦未处理。邵阳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邵新公路的主管部门,在发包人撤离后,且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妥善解决该工程项目扫尾事宜,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并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低于《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至新宁塔子寨公路工程中期支付证书》中三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造价,且邵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与事实不符或存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情形,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邵新公司上诉主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出后才明确邵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此时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才予确定,原判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出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客观实际。邵新公路公司上诉主张自隆回路桥公司起诉时开始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邵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7元,由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王彦懿
审 判 员 周丽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品
代理书记员 简崔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