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3民初350号
原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交通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刘界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
庆西路神滩社区。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隆回路桥公司)与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湘0523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被告邵新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非司法鉴定报告,邵新公司对咨询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原审在没有依据证明案涉工程不能鉴定的情况下拒绝邵新公司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否包含修复一标的路基,如包含修复一标的路基,修复一标的路基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依据等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据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收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邵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
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停工索赔款共计人民币2243321.89
元、利息2496793.26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7日,被告邵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湖南邵阳塘渡口至新宁塔子寨公路(以下简称邵新公路)路面和交通工程(第八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被告于2012年1月遣散公司员工,致使后续工程由当地政府接手后才得以完工。因被告与原告未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到邵阳市交通运输局、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汇报情况请求解决问题,上述部门也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但被告均不配合解决问题。根据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咨询审核报告,在被告作为业主期间(以下简称老业主),第八合同段工程实际结算造价为14726642元。除去已付款项(含审核后邵阳市交通运输局代付款2974067元),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停工索赔款2243321.89元,利息2496793.26元。
被告邵新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不论邵阳市交通局付款的行为是否真实存在,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内容明显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邵新公路(第八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湖南省交通厅关于邵新公路建设有部问题的意见及关于落实邵新公路建设缺口资金的复函、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邵新公路原补助300万元/公里建设资金的安排意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邵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隆回路桥公司在被告邵新公司退场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调取邵新公路项目第八合同段的相关造价审核资料,本院依申请在该项目审计单位重新调取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邵新公司对该报告附件1、2、3、4中涉及的暂定金额、保险费用、变更项目、索赔金额、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租赁机械费用、停工期间的利润和税金、断料停工索赔等具体审核科目提出了书面意见,2021年1月2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要求该项目审计单位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就被告邵新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逐条进行了解答和说明,并与双方当事人交流了意见,本院据此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邵新公司并复制了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有关资料,在2021年2月7日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邵新公司又对修复一标路基索赔涉及的金额144371元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邵新公司作为业主,在公路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完全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向邵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为解决纠纷,邵阳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全市主管交通的政府职能部门,在无法联络邵新公司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咨询报告,以确定所有参建单位的工程款,是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为处理该公路建设遗留问题而行使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必要,且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合法的造价咨询机构,其依据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及清单、设计变更及计量文件、省市县相关部门的文件、邵新公路历次结算解决问题的会议纪要,特别是有业主、承包人、监理人员、技术人员签认的材料认价单等资料,按照法定程序,就完成合同内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变更工程量的确定、工程量单价的确定、停工索赔审计依据等都作了审计说明,对隆回路桥公司在新、老业主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分别作出咨询报告并得出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邵新公司对该咨询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召集双方当事人,要求审计人员对被告邵新公司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提出的异议全部进行了解释与说明,并交流了意见,本院认为审计人员的解释与说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理论严谨,处理合理,结论科学,故本院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邵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咨询机构在作出咨询报告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审计所依据的资料、文本有失实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7日,被告邵新公司作为业主(发包人)与原告隆回路桥公司签订了《邵新公路(第八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负责邵新公路第八合同段的路面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计量有关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进场施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项目资金不足、当地村民阻工等原因导致各合同段均有停工现象,且当时国家政策调整,全面取消了二级公路的收费政策,被告丧失还款来源,遂在项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施工现场。2012年6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文明确邵阳市人民政府为邵新公路项目的责任主体,在邵阳市政府及邵阳市交通局的协调下,由邵新公路途经的邵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新的投资业主,与原告就邵新公路第八合同段剩余工程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完成邵新公路的工程建设。2012年8月,邵新公路后续工程复工,于2013年9月完成全部路基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多年。由于被告邵新公司的撤离,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原告在被告撤离前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因此无法就应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停工索赔款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邵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在新、老业主期间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咨询结论为:新业主期间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36332545元,审定金额为36240290元,核减金额92255元;旧业主(即被告邵新公司)期间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19094961元,审定金额为14726642元,核减金额为4368319元。湖南省交通厅亦根据该造价咨询报告划拨相关建设资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应付款清查汇总表、工程支付情况清查明细表、中期支付证书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邵新公司应付隆回路桥公司工程款(含停工索赔款)14726642元,应退保证金1222645元,除去已支付工程款10731898.2元,邵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以后拨付297406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索赔款2243321.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停工索赔款的依据;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及索赔款的利息。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就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被告擅自退场致使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本案方可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邵新公司因为多种原因,在项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施工现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及被告进行结算,在当时的情形下,由邵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最为公平合理。如前所述,该咨询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程序合法、报告所依据的施工资料客观真实,得出的结论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停工索赔款的依据;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邵新公司擅自从工地撤离,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及索赔款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后)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因当时双方并未结算,对支付的款项及金额尚未确定,故本院确认利息应自造价咨询报告作出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利息计算与此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停工索赔款共计人民币2243321.89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由义务人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0元,由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案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 判 长 易中红
审 判 员 唐 军
人民陪审员 伍玉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