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

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9民初1665号
原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交通街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4185843978L。
法定代表人:刘界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交通运输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5932997997。
法定代表人:杨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武,男,1982年2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隆回路桥公司)与被告**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被告白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周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投标保证金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按被告**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制定的《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的规定,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白富公司指定的账户参与投标。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于2013年4月29日与白富公司签订了合同施工,湖南湘潭公司中标该项目的A1标段,原告中标了该项目的A2标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富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取投标保证金30万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投标保证金30万元;二、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当时由其举荐的代理公司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中介收取了30万元暂时保管,该公司也未将该30万元转给被告;三、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且保质期满后完全可以要求退回保证金,被告不能阻止退回保证金。因此,原告诉请无理,请予驳回。合同明确规定招标代理人收取、退还保证金,原告应该对招标代理公司(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起诉;保证金不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白富公司为建设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委托国建公司对该段公路代理对外招标事宜。2012年7月5日,白富公司与国建公司签订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一、白富公司委托国建公司对**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施工进行招标事宜,并委托国建公司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二、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其他后果,有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9月,招标人白富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国建公司共同对外公布了《湖南省**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规定:一、投标人应缴纳30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须从投标人的开户银行基本账户电汇到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且应确保上述款项在报名截止时间之前能划到招标人指定的账户:收款单位为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8×××29。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无息退还到投标人缴纳投标诚信保证金的账户上。原告隆回路桥公司为承包该路段施工,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于2012年9月6日电汇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至国建公司在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58×××29)。隆回路桥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A2标段。白富公司接受了隆回路桥公司的投标,并于2012年10月24日与隆回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白富公司将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A2标段承包给隆回路桥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隆回路桥公司进场施工,并完工且交付使用。因白富公司未按约定退还隆回路桥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隆回路桥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隆回路桥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电汇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至被告白富公司指定的账户,隆回路桥公司已经履行了招标文件约定的义务,并中标了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至广西富川福利公路(湖南段)A2标段,且于2012年10月24日与白富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白富公司理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未在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隆回路桥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隆回路桥公司的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国建公司长期占用,现隆回路桥公司要求白富公司从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投标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签订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白富公司与国建公司约定投标保证金由国建公司收取并退还,这一条款的约定只对白富公司与国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隆回路桥公司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第三人国建公司没有履行其与白富公司的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但仍不能免除白富公司对隆回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白富公司以国建公司应当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为由,提出隆回路桥公司应当向国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投标保证金清偿之日止)。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瑶族自治县白富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雪辉
书记员郑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