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3民特28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戴勇坚,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军辉,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敏,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谭永生,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谭永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称,请求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潭仲裁字第88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明知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胡军辉存在不是律师却以律师名义从事代理等违法违规行为,却仍然支持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支付高额的法律服务费,严重扰乱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二、该裁决书把原本无效的两个《法律顾问合同》认定为有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三、该裁决书认定公民代理需按约定支付法律报酬,违反了最高院的答复及相关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四、仲裁员的更换、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员更换后,之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本案首席仲裁员变更后,仲裁庭未征求当事人意见,导致案件没有完全查清;五、本案利害关系人胡军辉系湘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湘潭仲裁委员会应回避,不应审理本案;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1.把申请人预付,后火电公司在工程款中一并返还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42.9057万元,也算为法律收益,明显属于枉法裁判的行为;2.从本案的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申请人已付100万元,但仲裁庭却只认定申请人已支付70万元,与该裁决书的查明部分及本案客观事实相矛盾,属于枉法裁判行为。综上,申请人认为,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更换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允许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允许科研人员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胡军辉以高校教师身份兼职办理案件取得合法收入符合党和国家政策,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湘潭仲裁委员会支持答辩人要求城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书认定两个《法律顾问合同》有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2017年2月8日城南公司与胡军辉个人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不违反前述任何规定;2.2018年6月11日答辩人与城南公司等四方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亦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三、仲裁员何琪因个人及家庭原因退出仲裁庭后,湘潭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王迎旭担任首席仲裁员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阶段,首席仲裁员变更后第一次仲裁开庭时,首席仲裁员王迎旭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均一致同意不需要对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仲裁庭审笔录对此有记载;四、答辩人与城南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城南公司应当就所有法律收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答辩人代理后,城南公司依法收回了42.9057万元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属于城南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该笔费用依法依约属于法律收益;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潭仲裁字第88-1号决定书,对城南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服务费转账金额进行了补正。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83.912万元;二、申请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谭永生的仲裁反请求。如果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受理费2.05万元,处理费0.1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4.3389万元,由申请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承担1.2283万元,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110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所述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归纳为:1.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仲裁庭更换仲裁员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违背公共利益的事实和理由,经查与其在仲裁阶段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在本院审理阶段,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申请人所称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2、仲裁员何琪因个人及家庭原因申请退出本案的仲裁审理,湘潭仲裁委员会依仲裁规则指定另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经查更换程序合法,且在仲裁阶段,变更后的首席仲裁员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出胡军辉系湘潭仲裁委的仲裁员,湘潭仲裁委应回避此案的审理,亦不符合回避的有关法律规定。3、关于42.9057万元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是否属于法律收益,系仲裁庭对该案的实体审理及认定;关于申请人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的金额,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潭仲裁字第88-1号决定书,对城南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服务费转账金额进行了补正。故申请人以此认为仲裁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李瑞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