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与娄底市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1962号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市消防支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邹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春林(特别授权),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环境保护局。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环保街与新星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惠明。
委托代理人欧阳正光(特别授权),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一般代理),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娄底市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被告自2014年1月起以工程款1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0425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娄底市环境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工程款47万元总包干的形式承包被告发包的该工程,工程工期为收到业主开工通知后30天。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变更、增加等事宜,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一致确认后,由原告对变更、增加工程量继续施工,并分别签订有“娄底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基地东面支护工程”工程变更申报确认联系表。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变更、增加的工程于2013年8月底完工,2013年12月底经被告与监理方验收。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约为1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之后,原、被告协商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娄底市环境保护局,2019年1月已更名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4.25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 聪
附本裁定书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