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市消防支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邹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美元,系该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58号蓝湾国际广场B座20楼。
负责人:戴勇坚,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军辉,系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敏,系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纬律所)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南公司称,(1)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把公民代理合同认定有效,公民代理行为认定需支付高额的律师费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胡军辉不是执业律师、不是城南公司员工,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或有关团体推荐的公民,胡军辉在2018年7月23日正式执业前不具有诉讼代理的从业资格,《法律顾问合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的合法性应不予认可。胡军辉为城南公司代理的五个案件,城南公司已另行支付差旅费,胡军辉不应按约获得高额法律报酬。(2)建纬律所及胡军辉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胡军辉明知自己不是律师却以律师名义签订合同、接案、开庭,虚假承诺、采取支付介绍费的不正当手段承诺业务,收取巨额法律服务费100万元却不提供发票、虚构员工证明、联合办案等欺诈行为。仲裁庭对胡军辉的诸多欺诈行为视而不见,仍然支持城南公司需向建纬律所再支付高额的法律服务费,严重扰乱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3)建纬律所提供的部分证据系伪造的。建纬律所在2019年7月5日提交的没有写发证时间的胡军辉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系伪造的,建纬律所只提供了扫描件,没有提供原件,根据司法厅官网可知,胡军辉的发证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4)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的原首席仲裁员何琪在本案两次开庭结束50天后以工作及家庭为由退出仲裁庭,该理由不是《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理由,且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员更换后,之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本案中,首席仲裁员更换前,所有的仲裁程序均已走完。首席仲裁员变更后,仲裁庭未征求当事人意见,之前的答辩、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均没有进行,导致案件没有完全查清,首席仲裁员未完全了解案情。(5)胡军辉系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湘潭仲裁委员会应回避,不应审理本案。(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仲裁员把城南公司预付的(2017)湘0203民初945号案件中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42.9057万元也算为建纬律所为城南公司获得的法律收益,导致多算法律服务报酬8.581万元。该裁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谭永生通过其本人及妻子账户向胡军辉转账金额共计100万元,现金支付基本法律服务费30万元,共计130万元,而仲裁庭只认定城南公司只支付70万元法律服务报酬,上述行为均属枉法裁判。请求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
建纬律所答辩称,(1)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城南公司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情形。城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完全一致,城南公司以相同理由已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城南公司的申请,现城南公司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城南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2)城南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体理由均不成立。其一,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8日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是胡军辉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以高校教师身份与谭永生签订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签订方为建纬律所与城南公司,两份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城南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建纬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裁决书裁决城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城南公司认为建纬律所及胡军辉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城南公司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胡军辉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虚假承诺行为和采取支付介绍费的不正当手段承诺业务,且该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4月17日,建纬律所向城南公司发函要求提供开具100万元律师费发票信息,城南公司收到该函未做任何回应,2019年5月23日,建纬律所向城南公司依法开具了100万元律师费发票并合法送达给了城南公司,城南公司认为建纬律所不提供发票不属实。城南公司所谓的员工证明,是城南公司加盖的真实公章,不存在虚构员工证明情况。城南公司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合法的委托代理合同,胡军辉和该所律师联合办案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三,城南公司认为建纬律所提供的部分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中,建纬律所提供了胡军辉与律所行政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委也就该事实向省司法厅进行了询问,证明建纬律所不存在任何伪造证据行为。其四,城南公司认为湘潭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员的更换、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仲裁中,何琪仲裁员因个人及家庭原因退出仲裁庭后,湘潭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王迎旭担任首席仲裁员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城南公司所谓的不符合常理无任何依据。首席仲裁员变更后第一次仲裁开庭时,首席仲裁员王迎旭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城南公司和建纬律所均一致同意不需要对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仲裁庭审笔录对此有记载。其五,城南公司主张的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具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城南公司因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维权多年未果,后城南公司委托建纬律所代理后收回了全部工程款,诉讼费、评估费等42.9057万元属于城南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经建纬律所代理后,城南公司依法收回了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依法依约也属于法律收益,湘潭仲裁委员会支持建纬律所的仲裁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潭仲裁字第88-1号决定书,对裁决书只认定城南公司支付70万元法律服务报酬的文字打印错误进行了补正。请求驳回城南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纬律所与被执行人城南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该裁决的主要内容为:城南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建纬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83.912万元。该裁决生效后,城南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建纬律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湘13执95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城南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后3日内履行(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随后,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城南公司邮寄送达该执行通知书(快递单号为:1053984322793)。2019年10月25日,城南公司签收该快递。2019年12月10日,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88号仲裁裁决申请。
另查明,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生效后,城南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城南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庭明知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胡军辉存在不是律师却以律师名义签合同、接案、开庭,虚假承诺、采取支付介绍费的不正当手段承诺业务、收取巨额法律服务费100万元却不提供发票、虚构员工证明、联合办案等违法违规行为,却仍然支持城南公司需向建纬律所再支付高额的法律服务费,严重扰乱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二、该裁决书把原本无效的两个《法律顾问合同》认定为有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三、该裁决书认定公民代理需按约定支付法律报酬,违反了最高院的答复及相关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四、仲裁员的更换、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五、本案利害关系人胡军辉系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湘潭仲裁委员会应回避,不应审理本案。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湘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城南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城南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其不予执行的理由除“建纬律所提供的部分证据系伪造”以外,均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对该部分相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城南公司另主张,建纬律所提供的胡军辉的律师执业资格证系伪造。经查,胡军辉的实习律师证的有效日期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律师执业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仲裁裁决文书没有认定在上述期限之外胡军辉有律师身份,城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纬律所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城南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8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林
审判员 彭 旦
审判员 张菖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亚运
书记员施佳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