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民初569号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市消防支队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2187444102W。

法定代表人:邹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华。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山西路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贾培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9794.06元及利息(要求以429794.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将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境内的新建合肥至安庆××路××段站前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庐江制梁场内8套箱梁模板的内模、外模、底模、端模的拼装、调试、模板局部变形的调校的施工作业等与之相关的一切工序。经结算工程款总计979794.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550000元,还剩429794.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到现在仍未付,严重侵害的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部分第19条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条款如与合同其他条款、附件或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具有优先解释和适用的效力;如变更诉讼管辖,必须加盖甲方公司公章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始能生效。”即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由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汪小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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