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0民初2号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2187444102W,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市消防支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邹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晖,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712U,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林,男,该公司法务风控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2017)兵10民初3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南火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兵团分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兵民终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兵10民初7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南火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兵团分院,兵团分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兵民终26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火电公司提出回避申请,请求由其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作出(2019)兵10民初2号决定,驳回被告湖南火电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2020年1月15日,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7月8日,本院组织进行证据质证。2020年9月17日,经抽签决定由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新疆评估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本院裁定要求被告湖南火电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前、12月9日前提交涉案工程图纸、涉案工程图纸及验槽记录。2021年6月22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受疫情影响,2021年8月13日,本院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林、杨星佳、鉴定人王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93958.8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次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1028606.91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开工典礼暨奠基所产生的费用258160元;3.判令被告承担工程特、大施工工机具费用185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新疆农十师北屯市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地点为:新疆北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但因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蓝图到位不及时、施工图纸变更频繁、施工组织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的工程量不断增加,原告为了顺利完成工程垫付大量资金。被告从2015年12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11000000元后,至2016年12月工程竣工,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新疆评估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3987085.7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11028606.91元。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完成退场会签,涉案工程转移给被告就后续项目组织施工,此时,原告承包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已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二、2013年3月,被告为了宣传树立本公司形象,指示原告进行开工典礼及奠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当时被告公司的经办人、负责人蒋辉武签字确认,该笔费用共计258160元应由被告承担。
湖南火电公司辩称: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关于开工典礼的费用,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工程特、大施工工机具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前一次的诉讼中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城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放坡系数比原合同约定的1:0.33大,工程量增加,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3、《关于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单价问题协商处理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难度增加,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同意将本工程所有土方回填及压实单价调整为23.2元/m3,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大于合同的约定价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根据施工合同,放坡系数应为1:0.33,在“特别说明”部分约定“现场放坡系数与工程量计算规则不一致不做调整”;“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合同”,说明不存在放坡系数变更的问题;对证据2提出其已对原告因放坡系数增大而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补偿,并约定原告不再提出任何补偿要求,该补偿协议同时约定“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说明在签订协议之后的施工,均按原合同执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3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会议纪要》记载了调整土方回填的原因、背景,即部分施工区域存在交叉作业,基础土方回填不能按照正常流程作业,施工难度增大而导致回填成本增加,因此,双方的真实意思是2015年10月之前的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单价按10元/m3计算,之后的按23.2元/m3计算工程量,其它均按原合同执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更改的事宜》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土方开挖系数实际为1:0.75,且湖南火电公司对该证据也已签字确认,计算工程量时应采用此标准;2、《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合同外签证单(基础排水沟、集水井及零星土方等部分)》567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合同外的工程量;3、2013年7月-2014年10月检验批报验申请表31份,证明前期施工中实际土方开挖系数比1:0.33大,申请表中的开挖部位按《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100.8万元,其余开挖部位应按1:0.75确定放坡系数。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湖南火电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从内容看,开挖系数一律改为1:0.75,说明原先的开挖系数不是1:0.75,而是1:0.33;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不规范,对未经领导签字,缺少工作联系通知单、委派单或是复印件的签证单,均不认可;对证据3,提出检验批报验申请表并非原告提出的证据,认为原告没有出示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有经办人唐景、项目领导陈端康、建筑公司领导廖峥签字确认,确定的基坑开挖放坡更改事宜与本院调取的作业指导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有双方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查阅本院(2017)兵10民初3号案卷,检验批报验申请表是本院委托的原鉴定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7日在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为证实前期施工项目提交的证据,附在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又作为证据出示,说明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分承包项目竣工退场会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该项目退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该时间应为计算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点时间;2、《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34553891.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被告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且依照《关于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单价问题协商处理会议纪要》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12月底前向被告提供合计9000000元的发票,目前尚欠960000元发票,故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证据2,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认可,依据被告的竣工结算书,已支付1290万余元,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审查,证据1有所涉工程各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关于确认开工典礼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台班的报告》一份及所附《签证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湖南火电公司指示安排,为了保证开工典礼照常进行,产生开工典礼费暨奠基费258160元,且该费用经被告项目经理蒋辉武以“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请工程技术人员审核”确认,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单位盖章,该项目经理的签字仅能证明开工典礼的事实,但未明确具体费用,对工程量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项目经理虽未确定具体金额,但对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结算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火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单价问题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与原告城南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另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新疆北屯热电厂工程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申报结算金额为34553891.7元,经被告审核认定该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2263175.16元,已支付12958478.79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坑下作业照片及新疆工程造价信息网《定额有关问题解释(一)》图片,证明土方开挖是在坑内作业、按照解释放坡系数应为1:0.33。经质证,原告认为放坡系数应由鉴定机构、法院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10月、12月工程进度结算书、检验批报验申请表,证明在2015年2月15日前,已完成开挖工程量71%、回填工程量81%。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工程进度付款及土方开挖情况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施工图纸,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地基验槽)、岩土工程勘测报告、作业指导书、施工方案。经质证,原告对地基验槽记录、作业指导书、施工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施工方案不全,对岩土工程勘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六组证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师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PC总承包合同书》及《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费统计表》,用以证明业主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筹备处给被告的工程价款为15995722元,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相应的管理费、措施费后支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第七组证据:厂区征地图,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干煤棚及输煤廊道原始标高为524.5m,鉴定机构按地基验槽记录开挖起始标高526.1m计算工程量有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厂区征地图反映的不是施工时的土地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逾期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新疆屯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该项目地下输煤管道、推煤机库等的开竣工报告、施工方案、交底资料等相关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部分资料的关联性不认可,提出部分证据缺少签字,对签字人员的情况不清楚。该证据由被告单位北屯项目部立卷提交给新疆屯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新疆评估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新疆评估分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总金额为23987085.70元,其中确定性意见18728159.86元,供选择性意见5258925.8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原告城南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签订《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1995000元,工程范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师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PC总承包合同范围内除厂外补给水管线工程外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零星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以及在开挖过程中(基坑移交前)的降水、排水工程。合同价格组成为:基础土方开挖:13元/m3,暂定工程量95000m3;基础土方回填、压实10元/m3,暂定工程量76000m3;厂区场地平整4.2元/m2。付款方式:每月23日前,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向发包方报送上月工程进度款结算书,发包方按审核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款80%,发包人停止付款,待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方支付全部除工程结算总价款5%质保金外的所有价款。付款条件:按发包方要求格式及程序办理进度结算并审核完;承包方已开具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规定的发票给发包方。施工工期:本工程施工工期须满足发包方总体进度要求,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施工合同》特别说明部分约定:土方开挖和回填量按施工蓝图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参照电力预算定额(06版)土方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现场放坡系数与工程量计算规则不一致不做调整。争端的解决:如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争端,则应向湖南省株洲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1日起至4月24日止,原告按照被告湖南火电的指示安排,进行涉案工程的开工典礼准备工作,共花费258160元。
2014年10月18日,由于现场地质原因的制约及工程实际的要求,经北屯项目领导及建筑公司项目领导共同协商达成《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更改的事宜》,确定以下土方计算规则:1.基坑开挖放坡系数一律改为1:0.75;2.基础外有外排架的按1.5m计算工作面;3.排水沟宽度一律改为1m;同时注明“进度款暂按此规则计算”。
因《施工合同》约定的放坡系数与现场实际放坡系数出入较大、2014年冬季施工增加成本较大、前期机械闲置情况及生产生活区域灌木清理未定价事宜,为确保完成试运行目标,一揽子解决承包方的所有问题,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4.前期已施工完部分,有些土方开挖放坡系数比1:0.33大,该部分的费用甲方给予补偿,总补偿费用为100.8万元。6.2015年开春后,乙方应严格按照原合同执行,乙方不再就降水、天气寒冷机械降效及放坡系数大于合同计量原则提出任何补偿要求。7.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若与原合同条款有冲突者,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
2015年10月17日,被告湖南火电公司与原告城南建筑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纪要(2015)01号《关于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单价问题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达成如下协议:“1.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原合同单价为10元/m3,鉴于施工工期紧张,土建与安装同时施工,现场作业面施展不开,回填工作不能按正常施工流程作业,施工难度增大,八月及九月投入大量机械及人力抢工期,实际成本大于按合同约定结算金额。湖南火电同意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单价按照23.2元/m3控制,本工程所有回填量均按此单价控制总费用。2.城南建筑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提供200万元营业税发票,2015年11月底前提供400万元营业税发票,2015年12月底前提供300万元营业税发票。3.城南建筑公司承诺不以冬季施工、机械降效、人工开挖回填及施工难度增加等任何理由向湖南火电提出索赔和补偿要求。5.此纪要视同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具备同等效力,除此会议纪要增加内容,其他严格执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6年11月21日,经专业公司、工程管理部、安质环管理部、综合管理部、项目部等部门会签,城南建筑公司完成退场会签工作。被告先后支付12958478.79元工程款。
施工完工后,原告自行编制《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向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申报工程款34553891.7元。2016年10月20日,经被告项目部初审,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263175.16元。注明:本封面数据为过程审核记录,最终以发包单位审定金额并经双方确认结果为准。2016年10月29日,因湖南火电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在涉案工程业主方新疆屯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协调下,三方达成《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约定:由新疆屯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款;造价咨询合同费用由乙、丙双方各承担50%。2016年12月2日,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疆农十师北屯市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结算纠纷审核报告书》,对涉案工程作出造价21590342.76元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城南建筑公司认为鉴定结果过低,不予认可;湖南火电公司提出不知委托的鉴定机构为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且鉴定资料未经质证,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2016年12月7日,因湖南火电与城南建筑公司对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认可,新疆屯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火电公司、城南建筑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形成《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结算协调会议纪要》,约定:1.鉴于湖南火电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分歧较大,三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诉讼解决,诉讼地双方约定选择在第十师;2.湖南火电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不再对涉案工程结算协商处理;6.待人民法院出具《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判决通知书后,根据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金额由城南建筑公司一次补齐所有工程款发票后,湖南火电公司按照法院判决通知书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经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新疆评估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总金额为23987085.70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18728159.86元,供选择性意见为5258925.84元。确定性意见18728159.86元的具体项目包括:1.合同内金额-开挖(放坡系数按1:0.33系数)为5294713.19元、2.合同内金额-回填(放坡系数按1:0.33系数)为3207325.60元、3.签证第一部分(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为621752.40元、4.签证第二部分(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为658306.54元、5.签证第三部分(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为362215.00元、6.排水沟、集水井及零星土方为5929347.13元、7.补充协议为2654500.00元;选择性意见5258925.84元的具体项目包括:1.合同内金额-开挖(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为232548.42元;2.合同内金额-回填(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为442264.62元;3.合同内金额-回填(23.2元/m3与10元/m3单价)的差额部分为4233669.79元;4.合同内金额-级配砂砾(管道部分)为257891.66元;5.签证第三部分(合同外签证单:机械台班闲置)为34893.75元;6.排水沟、集水井及零星土方(修建临时道路)57657.60元。
本院到新疆屯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相关资料中,记明了工程开挖的放坡系数。如1.开挖的地下输煤道,在2013年9月有工程部、质管部、安保部会签的作业指导书中记明“开挖过程中,为防止土体滑坡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及重大机械倾翻事故,决定放坡系数为深基坑1:0.75(理论计算附后),开挖工作面为垫层外边线1.5m,该项目于2016年4月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竣工;2.开挖的推煤机库,在2014年3月有工程部、质管部、安保部会签的作业指导书记明“本工程采用大开挖方案按1:0.75的坡度进行开挖控制”,该项目于2016年4月竣工;3.开挖的1#转运站,在2014年4月有工程部、质管部、安保部会签的作业指导书记明“边坡控制在1:0.75”;该项目于2016年4月竣工。其余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原告城南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火电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更改的事宜》、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10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三、本案工程开工典礼及奠基产生的费用是多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四、本案特、大施工工机具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新疆评估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性意见为18728159.86元,供选择性意见为5258925.84元。该鉴定客观、科学,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其中的四项确定性意见:合同内金额-回填(放坡系数按1:0.33系数)为3207325.60元、签证第一部分(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为621752.40元、签证第三部分(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为362215.00元、补充协议2654500.00元,合计6845793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项目,既涉及到工程量部分,放坡系数是按1:0.33还是1:0.75计算?也涉及到工程单价部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回填单价是10元/m3,2015年10月变更为23.2元/m3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差价13.2元/m3是否计入工程款及计入工程款的时间?对提出异议的其余鉴定项目,本院一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放坡系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和回填量按施工蓝图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参照电力预算定额(06版)土方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现场放坡系数与工程量计算规则不一致不做调整。”电力预算定额(06版)将土壤类别为普土的放坡系数,根据机械坑内挖土和机械坑上挖土分别确定为1:0.33和1:0.75。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按施工技术资料中载明的放坡系数施工,双方应按该放坡系数计算工程量。2014年10月18日,经北屯项目领导及建筑公司项目领导共同协商,确定基坑开挖放坡系数一律改为1:0.75,同时注明“进度款暂按此规则计算”,该证据虽系复印件,其载明的放坡系数与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相关开挖资料中的现场放坡系数相互印证,原告按相关资料中的放坡系数1:0.75施工的事实,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并作为施工资料提交给业主方,因此,对原告关于应按相应资料中放坡系数1:0.75计算工程量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明确放坡系数为1:0.75之后,被告应按该规则支付进度款。在2015年2月,被告同意对原告有些土方开挖放坡系数比1:0.33大的部分补偿了100.8万元,不能据此认定全厂土方开挖按1:0.33计算,因此,被告关于本案放坡系数应为1:0.33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按照资料中的放坡系数计算工程量,相关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对供选择性意见中的“合同内金额-开挖(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为232548.42元”及“合同内金额-回填(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为442264.62元”,均应计入工程款。
对开挖部分,经鉴定,“合同内金额-开挖(放坡系数按1:0.33)”为5294713.19元。被告提出鉴定机构按地基验槽记录开挖起始标高(526.1m)计算土方开挖量、回填量有误,可提供厂区征地图对工程量进行核减,该部分工程量多计算8000m3,涉及金额约10400元。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裁定要求被告提交涉案工程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回填单价问题。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湖南火电同意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单价按照23.2元/m3控制,本工程所有回填量均按此单价控制总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回填单价全部按23.2元/m3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分段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确定性意见中“排水沟、集水井及零星土方”工程造价5929347.13元和供选择性意见中的“合同内金额-回填(23.2元/m3与10元/m3单价)的差额部分”4233669.79元,均应计入工程款。
被告还提出马道工程是一种措施费,已含在土方开挖中,属重复计算,涉及金额54000元应予扣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马道(修建水平运输坡道)土方部分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另行计取工程量,涉案工程其他部位的马道土方部分也均未办理签证计入工程量,但原告主张的工业废水池、干煤棚、循环水泵房三处马道土方工程同集水坑、排水井一同办理了签证,且经湖南火电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合同外另行施工的事实,因此,被告关于该部分重复计算、所涉金额应予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签证第二部分(合同外签证单: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经鉴定为658306.54元。被告提出签证单注明一个台班按10小时计算,鉴定机构按8小时一个台班计算错误,多计算214364元。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台班数量及《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6年版)中相关约定计算台班数量,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
(四)“合同内金额-级配砂砾(管道部分)”,经鉴定为257891.66元。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回填砂砾的合同,该部分施工由管道施工单位施工。被告辩解应从原告回填的工程量中扣减回填砂砾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签证第三部分(合同外签证单:机械台班闲置)”,经鉴定为34893.75元。被告认为,施工台班单价的组成为机上人工、燃油费及折旧费,停滞机械台班不可能计算人工及燃油费,仅有折旧费可计,参加通常作法按6折计取,多计13957元。鉴定机构答复认为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该项目所使用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自有还是租赁),故无法按相应费用计取,暂按双方已签署的资料中台班单价予以计入。对机械台班闲置的费用。双方在本次庭审中均未对此出示新的证据,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六)“排水沟、集水井及零星土方(修建临时道路)”,经鉴定为57657.60元。被告未针对该项提出异议,应计入原告工程款。
综上分析,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23987085.70元,被告已付12958478.79元,还需支付工程款11028606.91元。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城南建筑公司主张湖南火电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对价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方支付全部除工程结算总价款5%质保金外的所有价款”,未约定工程价款具体支付时间,亦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双方签订《分承包项目竣工退场会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该时间应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后双方发生纠纷,工程造价的确定工作系于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完成,超过了双方原合同预期的审价时间,故酌情考虑在双方完成交付后给予三个月时间作为合理审价期限,工程款利息从此后即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即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为1193446.32元[11028606.91元×(4.35%÷365天)×908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本案工程开工典礼及奠基产生的费用是多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城南建筑公司根据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机械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开工典礼,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城南建筑公司提交一份《关于确认开工典礼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台班的报告》予以证实。被告项目经理蒋辉武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请工程技术人员审核”,但被告自2013年8月至今,以“单位未盖章,数额不明确”为由不履行审核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特、大施工工机具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28606.91元及利息(以11028606.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1193446.3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开工典礼及奠基所产生的费用25816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15.8元,由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4817.29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298.51元。鉴定费197923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审判员  靳文斌
人民审判员  李延正
二〇二一年十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郑丰华
书 记 员  钱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