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环保街。
法定代表人:陈惠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跃峰(该局法宣科科长),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市消防支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邹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娄底市生态环境局不承担工程款109212.26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第一,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完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工程已完工,2013年12月工程已验收,被上诉人在之后长达六七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早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付清工程包干价47万元,即使尚有工程款未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确切有效的签证和结算资料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一审鉴定机构湖南龙兴项目管理公司没有资格来审定国家投资项目,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了湖南龙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社会审计鉴定,程序不当,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娄政发〔2020〕3号文件明文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只能由政府审计机构审计认定。第三,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曾多支付的款项34800元,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社会审计结论,那么也应当抵减该款项。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诸多问题,2016年12月6日被上诉人书面要求上诉人改用他人施工,其费用348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中已经详细举证该事实,被上诉人也无异议。第四,一审判决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增加工程款政府审计没有结论,是因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的资料不齐造成的。被上诉人诉称的变更工程量和工程款无审计数据结果的责任在于其自身。娄底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的《关于娄底市环保监控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结算审计资料予以退回的函》明确指出:城南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出具审计结论。
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确认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事实和程序,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多支付的34800元可予以核减。
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被告自2014年1月起以工程款1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0425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年4月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房屋修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及总承包、室内线路管道安装与装潢服务、建材销售。
2012年9月18日,原娄底市环境保护局(甲方)与原告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娄底市环境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娄底市环境监控中心基地东面桑树街中心线至基地东南角(X=66888、Y=599377)用地降坡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村居民的相关赔偿与迁坟费用在双方约定范围内凭由大科办事处、南垅居委会及居民签字确认的清单分两次可提前支付给乙方,其他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量完成验收合格后,除留足本项目质量保证金5%外,所有工程款项在一周内全部付清。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按有关规定执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的设计,如因擅自变更而影响成本增加,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无条件返工。2.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开工或竣工日期、中途停建或缓建时间超过规定时间达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实行先清退后结清算的原则,同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乙方如未按甲方要求或使用了不合格建材,造成质量问题,乙方在无条件更换经甲方确认的品牌外,还须支付三倍以上的赔偿费用。4.由于乙方违约造成工期延误时,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1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5.甲方如未及时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停止工程建设。6.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同意交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合同还就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原告在经申报后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变更,并形成了《娄底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基地东面支护工程工程变更联系单》,包含《工程变更申报表》、《原设计/变更现场计量表》等,其中《工程变更申报表》七份,均经监理工程师、业主工程师、基建办、业主领导审批并最终同意变更,《原设计/变更现场计量表》四份,其中三份经业主工程师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原娄底市环境保护局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7万元。
原告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娄底市环境保护局(2019年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就增加的工程量应支付工程款约15万元,但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未支付。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对其投资建设的娄底市环保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结算问题向娄底市建设(技改)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申请审计。2020年12月31日,娄底市建设(技改)项目审计监督中心向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发出了《关于娄底市环保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结算审计资料予以退还的函》,告知被告其中心审计组审阅相关结算资料并与施工方对审后,尚存在如下问题:“一、关于合同包干部分所含内容问题。娄底市环保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依据贵局与施工方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包干费用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48万元,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47万元。因送审资料缺少对合同包干部分需完成的区域、范围、工程量的相关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文件,也没有合同包干部分完成的相关验收资料,在审计组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提供,造成审计无法对合同包干部分的实际造价进行核实和确认。二、关于签证计算的问题。1.送审结算的签证均办理为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有部分签证为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审计无法明确区分;2.部分签证只有监理签字,建设方没有签字,建设方基建办明确:没有建设单位正式职工的签认的签证单不予计算:施工方对签证的费用有争议,要求对签证部分全部计算,承诺对签证的签字进行补充完善,在审核过程中一直没有提供完善”,并认为“以上问题在娄底市环保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两个项目的结算审计中占比的金额较大,我中心无法现场核实,贵局与施工单位意见分歧较大,审计组多次组织双方对审,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无法按正常程序出具审计结论,故请收到此函之日起来我中心办理送审资料退还手续。”
原、被告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法院。
2021年6月16日,原告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2021年7月,法院依法委托湖南龙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娄底市环境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增加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2月3日,湖南龙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娄底市环境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增加工程量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今鉴定娄底市环境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09212.26元。”该鉴定报告第七项其他说明:“1.本次鉴定根据法院移交的现有资料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因本次鉴定资料不全,缺少相关图纸、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书、地图形等关键性资料,本鉴定结果存在局限性,仅反映现有资料中涉及的增加工程量和造价,且不排除与其它资料重复的可能,请正确理解和使用本次鉴定意见。2.本次鉴定时《原设计/变更现场计量表》未经业主工程师签字的内容均未计入。3.本报告中经鉴定的所有造价(或费用)均为含税金额”。原告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4500元,并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表示对该鉴定机构不认可,其原因为该项目系国家投资项目,根据国家审计规定,应当由政府审计机构审计认定,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其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娄底市环境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原告经申报后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变更,并形成了《娄底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基地东面支护工程工程变更联系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原告的申报予以同意。被告据此进行施工,被告应在原合同价款上就增加的工程量应支付原告相应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经鉴定,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09212.2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为109212.2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40787.74元,原告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新的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意见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因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的该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9212.26元及利息(以109212.2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至2021年12月19日,从2021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0%计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45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676元,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负担141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娄底市环境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施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变更,新增了部分工程量。对新增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曾向娄底市建设(技改)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申请审计,因送审资料不完善,审计部门未作出审计结论,被上诉人城南建筑工程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因双方就新增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请求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支付工程款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湖南龙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湖南龙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娄底市环境监控中心基地东面用地降坡工程增加工程量司法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09212.26元并无不当。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因相关签证等资料不完善而一直未能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有一定过错,故一审酌情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当。娄底市生态环境局上诉主张其多支付的34800元工程款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亦同意核减,本院对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的此一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娄底市生态环境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412.26元及利息(以74412.2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至2021年12月19日,从2021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0%计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4500元,合计178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负担141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负担17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袁米娜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