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娄底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市消防支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邹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清,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湖南冠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南侧黄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冠雄,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湖南冠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13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作为案涉109万元款项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证明该款是否用于双方合伙工程的举证责任,但其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9万元用于了合伙事项,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返还再审申请人109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被申请人***以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72200元属于合伙收入,***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应支付***386100元。3、被申请人***以湖南冠雄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897125元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伙收入,***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扣除***已实际领取的402012元及应承担的合伙开支38168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428230.5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
***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109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就合伙承包的工程款项尚没有全部结算,双方对合伙事务也未进行清算,不宜判决由***将109万元投资款返还给***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审判决***以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的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1标DK8+280通信基站迁改工程、沪昆线K1229+200处燃气管道迁移、防护工程及娄底站自来水管道迁移工程,属于***、***的合伙事务,***、***对该两处工程的收入均享有50%的权利、对该两处工程的开支均应承担50%的义务,***向***出具借条收取***的109万元投资款可折抵***应当承担的工程开支,如有超出***应承担的工程开支的部分应由***负责支付给***,并无不妥。至于***提出该项工程中772200元工程款应享有50%的权利,***应支付386100元给***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对该笔工程款已经确认***享有50%的权利。对于***以湖南冠雄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双峰北牵引变电所土方及防护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该工程尚未正式结算,还有部分款项没有实际领取,对未实际领取的款项不宜分割,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收入进行处理,对尚未结算的收入确认***享有50%的权利,亦无不妥。综上,***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立贤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王小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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