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712U,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风控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2187444102W,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市消防支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0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原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2018年7月21日作出(2017)兵10民初3号民事判决,湖南火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兵民终87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兵10民初7号民事判决,湖南火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兵民终26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兵10民初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火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0民初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城南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湖南火电公司2020年1月15日提交的证据没有组织质证,判决书也未**;一审法院调取的作业指导书没有组织湖南火电公司质证。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资质,其收集的证据不能在重审中引用。3、湖南火电公司按要求提交了厂区征地图,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双方在办理结算时聘请的鉴定机构,双方均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也没有提交,不应列出该事项。5、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情况说明》未采纳也未说明理由。6、双方之间不存在回填砂砾合同,城南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证明砂砾回填的工作由其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重审时几次开庭均由法官助理主持。2、本案主审法官系发回重审前的合议庭成员,在本案中应自行回避。3、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后未重新组织开庭,剥夺了湖南火电公司的辩论权。4、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有部分委员参加过本案的审理,此次讨论时应当回避。5、湖南火电公司2021年8月9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一审法院没有回复意见,2021年8月13日开庭时未准许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没有说明理由。三、一审法院遗漏证据,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供选择性意见全部予以认定,有失公平公正。1、确定性意见序号6排水沟、集水井及零星土方中,回填量单价均按照23.2元/立方米计取,没有遵照2015年10月份以前按10元/立方米计取,2015年10月份以后按23.2元/立方米计取,2015年10月份以前按23.2元/立方米计算的差额部分列入供选择性意见的原则,该部分金额1984752元应从确定性意见中核减,列入供选择性意见。2、鉴定意见造价汇总表供选择性意见第2、4项因鉴定机构认定部分事实及计算错误,多计金额373311.66元(115420元+257891.66元),应予直接扣减。(1)T0604-1#输煤廊道及地下煤斗回填量多计4975立方米,多计金额115420元,该部分工程开挖为2014年,根据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放坡系数按照1:0.33计取,超出部分,湖南火电公司已经一次性补偿给城南建筑公司100.8万元,不能重复计价。回填单价有误,因回填完成时间在2015年10月以前,回填单价应为10元/立方米,回填价多计13.2元,2015年2月份后10月份前完成的实际土方量为6930.55立方米,此部分多计造价91483.26元。(2)供选择性意见序号第4项合同内金额-级配砂砾(管道部分)金额257891.66元不是城南建筑公司施工,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城南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湖南火电公司另委托城南建筑公司进行了砂砾回填。3、关于放坡系数问题。(1)一审判决对土方开挖认可是坑内作业,合同约定计价的放坡系数是1:0.33。(2)施工合同特别说明部分约定,现场放坡系数与工程量计算规则不一致不做调整。该条款没有更改,则放坡系数应按坑内作业1:0.33计价。(3)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后放坡系数均应按1:0.75计价,湖南火电公司内部文件注明“进度款暂按此规则计算”不是最终意见,不涉及施工合同条款修改。(4)2014年10月18日湖南火电公司内部文件有关放坡系数的临时调整已被2015年2月15日的补充协议吸收代替,明确按原合同执行,即应按1:0.33计价。(5)供选择性意见中的“合同内金额-开挖”及“合同内金额-回填”两项的差额部分共计674813.04元应核减,不应计入城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4、关于厂区开挖征地图问题。汇总表确定性意见中第1条“合同内金额-开挖”工程量有误,其中干煤棚及输煤廊道挖方工程量多计8000立方米,涉及金额约10.4万元,挖方量及回填方量均有错误。鉴定机构应按厂区征地图计算,干煤棚及输煤廊道原始地面标高524.5米,鉴定机构按地基验槽记录开挖起始标高526.1米计算有误,此项费用应直接核减。5、关于回填单价问题。土方回填单价由10元/立方米调整为23.2元/立方米的适用时间应为2015年10月以后,鉴定意见中涉及此部分供选择性意见金额6309905.05元不应列入工程造价。2015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第1条“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原合同单价为10元/立方米,……湖南火电公司同意按照23.2元/立方米控制,本工程所有回填均按此单价控制总费用”,一审判决仅按照23.2元/立方米作为裁判依据有失公平。(1)2015年10月17日前双方从未就回填土方单价调整达成过任何协议。2015年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湖南火电公司总计补偿或者增加价款265.45万元,城南建筑公司从未就土方回填单价提出过任何要求。至少在2015年8、9月前,城南建筑公司自认为合同约定的基础土方回填、压实单价为10元/立方米是完全合理的。(2)2015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明确了湖南火电公司同意调增土方回填单价,不应适用于2015年8、9月前。(3)合同约定基础土方开挖单价为13元/立方米,基础土方回填、压实单价为10元/立方米。按23.2元/立方米计价不合理。(4)2015年9月前城南建筑公司报给湖南火电公司的进度结算书可以印证土方回填单价一直为10元/立方米。6、关于**问题。**签证重复计价约54000元,应予核减。**工程量包含在土方开挖单价中。签证涉及**的四张,只有一张注明二次开挖,是合同外的签证,应该计价,湖南火电公司没有异议,但其他和工业废水池、干煤棚、循环水泵房等基础集水坑、排水井一道签证的**施工按合同约定不应该计价,**是集水坑、排水井的配套措施,已经计入集水坑、排水井开挖的造价中,**签证属于不予计取的工程量,且签证单上并没有建设方及监理书面说明是什么原因引起的签证,该笔费用不应计取。7、关于确定性意见第4条签证第二部分合同外签证单: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没有按签证单双方达成的明确意见计算,金额多计214364元.签证单中双方均签字认可注明一个台班按10小时计算,鉴定机构按照8小时一个台班计取违背合同约定和双方真实意思。四、一审判决由湖南火电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到合同价款80%,发包人停止付款,待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城南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报送竣工资料,湖南火电公司同日审核完毕,并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城南建筑公司对结算有异议,不是湖南火电公司有意不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城南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从争议分歧到法院终审判决期间的利息不应由湖南火电公司一方承担。2、城南建筑公司没有开出发票,按合同约定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要求承担利息没有依据。3、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方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总价款5%质保金外的所有价款,按此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为:(1)剩余结算款的计息基数应扣掉5%的质保金;(2)质保金的计息起始时间应为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往后推迟一年。五、一审判决认定开工典礼费用2581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5年2月1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湖南火电公司已经就前期机械限制补偿城南建筑公司29.4万元,开工典礼发生在工程前期,此部分机械费用包含在29.4万元中。2、湖南火电公司并没有认可城南建筑公司开工典礼费用258160元,城南建筑公司没有将该单送湖南火电公司审核,湖南火电公司审核价为24903元。
城南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问题。1、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相同的部分,一审判决对质证、认证意见已**。2、作业指导书系一审法院与施工方案等一起调取并组织质证,双方均已发表质证意见。3、检验报批单系城南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4、湖南火电公司出示的厂区征地图系电脑截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5、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6、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系鉴定意见的一部分,该说明增加了推断性意见的数额,有利于湖南火电公司。7、土方回填是城南建筑公司施工的内容,对此完成了举证责任,湖南火电公司称砂砾回填非城南建筑公司施工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二、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1、2021年8月13日的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均参加庭审,此前是一审庭前证据交换、质证。2、***并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10民终7号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3、鉴定人在庭审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及法庭的询问。4、民事诉讼法没有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规定。5、专家辅助人员发表意见应在举证质证阶段进行,湖南火电公司并未在法庭调查阶段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三、一审对鉴定意见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1、回填单价的认定事实并未遗漏。23.2元的价格仅应在2015年10月后调增;回填单价本就为23.2元,施工过程中双方调整为10元。2、城南建筑公司施工内容包括全厂土方开挖与回填,管道部分的砂砾回填由城南建筑公司施工。3、放坡系数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固定放坡系数1:0.33作为工程量计算规则,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涉及放坡系数的约定有三处,根据约定,双方曾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是湖南火电公司补偿城南建筑公司100.8万元,补充协议中的1:0.33指向的并非“双方约定放坡系数为1:0.33”,而是指“作业指导书中放坡系数为1:0.33”的部分。4、**问题。城南建筑公司就争议向湖南火电公司办理了签证,签证的作用在于对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四、一审对于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城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火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28606.91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湖南火电公司支付2013年3月开工典礼暨奠基所产生的费用258160元;3、判令湖南火电公司承担工程特、大施工工机具费用18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城南建筑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签订《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1995000元,工程范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师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PC总承包合同范围内除厂外补给水管线工程外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零星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以及在开挖过程中(基坑移交前)的降水、排水工程。合同价格组成为:基础土方开挖:13元/m3,暂定工程量95000m3;基础土方回填、压实10元/m3,暂定工程量76000m3;厂区场地平整4.2元/m2。付款方式:每月23日前,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向发包方报送上月工程进度款结算书,发包方按审核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款80%,发包人停止付款,待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方支付全部除工程结算总价款5%质保金外的所有价款。付款条件:按发包方要求格式及程序办理进度结算并审核完;承包方已开具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规定的发票给发包方。施工工期:本工程施工工期须满足发包方总体进度要求,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施工合同》特别说明部分约定:土方开挖和回填量按施工蓝图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参照电力预算定额(06版)土方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现场放坡系数与工程量计算规则不一致不做调整。争端的解决:如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争端,则应向湖南省株洲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1日起至4月24日止,城南建筑公司按照湖南火电公司的指示安排,进行案涉工程的开工典礼准备工作,共花费258160元。
2014年10月18日,由于现场地质原因的制约及工程实际的要求,经北屯项目领导及建筑公司项目领导共同协商达成《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更改的事宜》,确定以下土方计算规则:1.基坑开挖放坡系数一律改为1:0.75;2.基础外有外排架的按1.5m计算工作面;3.排水沟宽度一律改为1m;同时注明“进度款暂按此规则计算”。
因《施工合同》约定的放坡系数与现场实际放坡系数出入较大、2014年冬季施工增加成本较大、前期机械闲置情况及生产生活区域灌木清理未定价事宜,为确保完成试运行目标,一揽子解决承包方的所有问题,2015年2月15日,城南建筑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又签订了《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4.前期已施工完部分,有些土方开挖放坡系数比1:0.33大,该部分的费用甲方给予补偿,总补偿费用为100.8万元。……6.2015年开春后,乙方应严格按照原合同执行,乙方不再就降水、天气寒冷机械降效及放坡系数大于合同计量原则提出任何补偿要求。7.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若与原合同条款有冲突者,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
2015年10月17日,湖南火电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纪要(2015)01号《关于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单价问题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达成如下协议:“1.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原合同单价为10元/m3,鉴于施工工期紧张,土建与安装同时施工,现场作业面施展不开,回填工作不能按正常施工流程作业,施工难度增大,八月及九月投入大量机械及人力抢工期,实际成本大于按合同约定结算金额。湖南火电公司同意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单价按照23.2元/m3控制,本工程所有回填量均按此单价控制总费用。2.城南建筑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提供200万元营业税发票,2015年11月底前提供400万元营业税发票,2015年12月底前提供300万元营业税发票。3.城南建筑公司承诺不以冬季施工、机械降效、人工开挖回填及施工难度增加等任何理由向湖南火电公司提出索赔和补偿要求。……5.此纪要视同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具备同等效力,除此会议纪要增加内容,其他严格执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6年11月21日,经专业公司、工程管理部、安质环管理部、综合管理部、项目部等部门会签,城南建筑公司完成退场会签工作。湖南火电公司先后支付12958478.79元工程款。
施工完工后,城南建筑公司自行编制《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向湖南火电公司申报工程款34553891.7元。2016年10月20日,经湖南火电公司项目部初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263175.16元。注明:本封面数据为过程审核记录,最终以发包单位审定金额并经双方确认结果为准。2016年10月29日,因湖南火电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在案涉工程业主方新疆屯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协调下,三方达成《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约定:由新疆屯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款;造价咨询合同费用由乙、丙双方各承担50%。2016年12月2日,新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疆农十师北屯市2×135MW热电联产项目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结算纠纷审核报告书》,对案涉工程作出造价21590342.76元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城南建筑公司认为鉴定结果过低,不予认可;湖南火电公司提出不知委托的鉴定机构为新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且鉴定资料未经质证,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2016年12月7日,因湖南火电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对新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认可,新疆屯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火电公司、城南建筑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形成《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结算协调会议纪要》,约定:1.鉴于湖南火电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分歧较大,三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诉讼解决,诉讼地双方约定选择在第十师;2.湖南火电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不再对案涉工程结算协商处理;……6.待人民法院出具《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判决通知书后,根据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金额由城南建筑公司一次补齐所有工程款发票后,湖南火电公司按照法院判决通知书支付剩余款项。城南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经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新疆评估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总金额为23987085.70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18728159.86元,供选择性意见为5258925.84元。确定性意见18728159.86元的具体项目包括:1.合同内金额-开挖(放坡系数按1:0.33系数)为5294713.19元、2.合同内金额-回填(放坡系数按1:0.33系数)为3207325.60元、3.签证第一部分(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为621752.40元、4.签证第二部分(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为658306.54元、5.签证第三部分(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为362215.00元、6.排水沟、集水井及零星土方为5929347.13元、7.补充协议为2654500.00元;选择性意见5258925.84元的具体项目包括:1.合同内金额-开挖(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为232548.42元;2.合同内金额-回填(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为442264.62元;3.合同内金额-回填(23.2元/m3与10元/m3单价)的差额部分为4233669.79元;4.合同内金额-级配砂砾(管道部分)为257891.66元;5.签证第三部分(合同外签证单:机械台班闲置)为34893.75元;6.排水沟、集水井及零星土方(修建临时道路)57657.60元。
一审法院到新疆屯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相关资料中,记明了工程开挖的放坡系数。如1.开挖的地下输煤道,在2013年9月有工程部、质管部、安保部会签的作业指导书中记明:开挖过程中,为防止土体滑坡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及重大机械倾翻事故,决定放坡系数为深基坑1:0.75(理论计算附后),开挖工作面为垫层外边线1.5m,该项目于2016年4月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竣工;2.开挖的推煤机库,在2014年3月有工程部、质管部、安保部会签的作业指导书记明“本工程采用大开挖方案按1:0.75的坡度进行开挖控制”,该项目于2016年4月竣工;3.开挖的1#转运站,在2014年4月有工程部、质管部、安保部会签的作业指导书记明“边坡控制在1:0.75”;该项目于2016年4月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城南建筑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更改的事宜》、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10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工程款是多少、湖南火电公司是否尚欠城南建筑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二、湖南火电公司是否应向城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三、本案工程开工典礼及奠基产生的费用是多少,是否应由湖南火电公司承担;四、本案特、大施工工机具费是否应由湖南火电公司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是多少,湖南火电公司是否尚欠城南建筑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新疆评估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性意见为18728159.86元,供选择性意见为5258925.84元。该鉴定客观、科学,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其中的四项确定性意见:合同内金额-回填(放坡系数按1:0.33系数)为3207325.60元、签证第一部分(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为621752.40元、签证第三部分(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为362215.00元、补充协议2654500.00元,合计6845793元,双方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项目,既涉及到工程量部分,放坡系数是按1:0.33还是1:0.75计算?也涉及到工程单价部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回填单价是10元/m3,2015年10月变更为23.2元/m3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差价13.2元/m3是否计入工程款及计入工程款的时间?对提出异议的其余鉴定项目,一审法院一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放坡系数如何确定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和回填量按施工蓝图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参照电力预算定额(06版)土方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现场放坡系数与工程量计算规则不一致不做调整。”电力预算定额(06版)将土壤类别为普土的放坡系数,根据机械坑内挖土和机械坑上挖土分别确定为1:0.33和1:0.75。城南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按施工技术资料中载明的放坡系数施工,双方应按该放坡系数计算工程量。2014年10月18日,经北屯项目领导及建筑公司项目领导共同协商,确定基坑开挖放坡系数一律改为1:0.75,同时注明“进度款暂按此规则计算”,该证据虽系复印件,其载明的放坡系数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工程相关开挖资料中的现场放坡系数相互印证,城南建筑公司按相关资料中的放坡系数1:0.75施工的事实,湖南火电公司予以签字确认并作为施工资料提交给业主方,因此,对城南建筑公司关于应按相应资料中放坡系数1:0.75计算工程量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明确放坡系数为1:0.75之后,湖南火电公司应按该规则支付进度款。在2015年2月,湖南火电公司同意对城南建筑公司有些土方开挖放坡系数比1:0.33大的部分补偿了100.8万元,不能据此认定全厂土方开挖按1:0.33计算,因此,湖南火电公司关于本案放坡系数应为1:0.33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按照资料中的放坡系数计算工程量,相关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对供选择性意见中的“合同内金额-开挖(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为232548.42元”及“合同内金额-回填(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为442264.62元”,均应计入工程款。
对开挖部分,经鉴定,“合同内金额-开挖(放坡系数按1:0.33)”为5294713.19元。湖南火电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按地基验槽记录开挖起始标高(526.1m)计算土方开挖量、回填量有误,可提供厂区征地图对工程量进行核减,该部分工程量多计算8000m3,涉及金额约104000元。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先后两次裁定要求湖南火电公司提交案涉工程鉴定所需证据材料,湖南火电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回填单价问题。2015年10月17日,原、湖南火电公司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湖南火电同意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单价按照23.2元/m3控制,本工程所有回填量均按此单价控制总费用”因此,对城南建筑公司关于回填单价全部按23.2元/m3计算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南火电公司关于分段计算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确定性意见中“排水沟、集水井及零星土方”工程造价5929347.13元和供选择性意见中的“合同内金额-回填(23.2元/m3与10元/m3单价)的差额部分”4233669.79元,均应计入工程款。
湖南火电公司还提出**工程是一种措施费,已含在土方开挖中,属重复计算,涉及金额54000元应予扣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修建水平运输坡道)土方部分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另行计取工程量,案涉工程其他部位的**土方部分也均未办理签证计入工程量,但城南建筑公司主张的工业废水池、干煤棚、循环水泵房三处**土方工程同集水坑、排水井一同办理了签证,且经湖南火电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城南建筑公司合同外另行施工的事实,因此,湖南火电公司关于该部分重复计算、所涉金额应予扣减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签证第二部分(合同外签证单: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等)”经鉴定为658306.54元。湖南火电公司提出签证单注明一个台班按10小时计算,鉴定机构按8小时一个台班计算错误,多计算214364元。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台班数量及《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6年版)中相关约定计算台班数量,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
(四)“合同内金额-级配砂砾(管道部分)”,经鉴定为257891.66元。湖南火电公司认为与城南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回填砂砾的合同,该部分施工由管道施工单位施工。湖南火电公司辩解应从城南建筑公司回填的工程量中扣减回填砂砾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签证第三部分(合同外签证单:机械台班闲置)”,经鉴定为34893.75元。湖南火电公司认为,施工台班单价的组成为机上人工、燃油费及折旧费,停滞机械台班不可能计算人工及燃油费,仅有折旧费可计,参加通常作法按6折计取,多计13957元。鉴定机构答复认为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该项目所使用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自有还是租赁),故无法按相应费用计取,暂按双方已签署的资料中台班单价予以计入。对机械台班闲置的费用。双方在本次庭审中均未对此出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六)“排水沟、集水井及零星土方(修建临时道路)”,经鉴定为57657.60元。湖南火电公司未针对该项提出异议,应计入城南建筑公司工程款。
综上分析,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23987085.70元,湖南火电公司已付12958478.79元,还需支付工程款11028606.91元。
二、湖南火电公司是否应向城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
城南建筑公司城南建筑公司主张湖南火电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对价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方支付全部除工程结算总价款5%质保金外的所有价款”,未约定工程价款具体支付时间,亦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双方签订《分承包项目竣工退场会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该时间应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后双方发生纠纷,工程造价的确定工作系于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完成,超过了双方原合同预期的审价时间,故酌情考虑在双方完成交付后给予三个月时间作为合理审价期限,工程款利息从此后即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即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湖南火电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为1193446.32元[11028606.91元×(4.35%÷365天)×908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本案工程开工典礼及奠基产生的费用是多少,是否应由湖南火电公司承担;
城南建筑公司城南建筑公司根据湖南火电公司湖南火电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机械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开工典礼,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湖南火电公司承担,为此城南建筑公司城南建筑公司提交一份《关于确认开工典礼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台班的报告》予以证实。湖南火电公司项目经理***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请工程技术人员审核”,但湖南火电公司自2013年8月至今,以“单位未**,数额不明确”为由不履行审核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城南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特、大施工工机具费是否应由湖南火电公司承担。城南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湖南火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南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28606.91元及利息(以11028606.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1193446.3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湖南火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南建筑公司支付开工典礼及奠基所产生的费用258160元。三、驳回城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15.8元,由城南建筑公司负担74817.29元,湖南火电公司负担95298.51元。鉴定费197923元,由湖南火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南火电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城南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份《进度结算书》,用以证明全厂基础土方回填、压实工程的单价是23.2元,2013年11月双方曾以该单价结算过。湖南火电公司质证意见:对二份证据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该施工合同只有城南建筑公司一方**,与双方一审认可的合同不一致;城南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全部认可,所举证据与其认可一审判决存在矛盾。
一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二审中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人到庭。针对湖南火电公司上诉状中涉及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本院要求鉴定人予以答复说明。鉴定人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22年1月11日出具《关于涉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问题的说明》载明:一、关于回填单价:系依据专题会议纪要([2015]01号)文中相关约定进行计算;二、关于放坡系数:管道的开挖方式、放坡系数、放坡起点均依据《2006电力预算定额的计算规则》、地基验槽记录及开挖时间进行计算,即单管开挖机械坑上作业方式,开挖深度小于1.2m内放坡,2015年之前开挖的管道按照1:0.33放坡,且依据现有资料,不能体现共管开挖的情况;三、关于厂区开挖征地图:湖南火电公司提出的原地面标高524.5m,并非系法院转交给鉴定人的证据资料,鉴定人依据现有经质证的证据资料地基验槽记录(开挖起点为526.1m)及室外设计地坪(524.9m)计算并修改的土方回填量;四、关于**:**施工已办理签证,鉴定人依据现有证据资料进行计算,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五、关于机械台班按10小时还是8小时计算的问题:鉴定人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台班数量及《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6年版)中相关规定计算台班数量。湖南火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说明不认可,该说明与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不一致。城南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说明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系情况说明,不是湖南火电公司所称的补充鉴定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城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上没有湖南火电公司的**,城南建筑公司亦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是一审提交的双方认可的合同,故二审中提交的该施工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进度结算书》、鉴定人回复的说明应当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城南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湖南火电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城南建筑公司开工典礼花费25816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更改的事宜》系复印件,湖南火电公司未予认可;3、因城南建筑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等,双方才签订补充协议;4、认可新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5、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新疆评估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性意见为18728159.86元,供选择性意见为5258925.84元。但该公司出具补充意见作了调整,一审判决未予说明。对一审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湖南火电公司是否欠城南建筑公司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湖南火电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如何确定;三、湖南火电公司应否向城南建筑公司支付开工典礼及奠基所产生的费用258160元;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湖南火电公司是否欠城南建筑公司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湖南火电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达成的《会议纪要》无异议,一审判决确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正确。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亦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中,经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鉴定,总金额为23987085.70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18728159.86元,供选择性意见为5258925.84元。
鉴定人2021年8月16日在一审庭审后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及供选择性意见金额进行了调整,将供选择性意见改为推断性意见,但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湖南火电公司关于应按照鉴定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工程价款金额的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1、关于放坡系数确定问题。
湖南火电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计价的放坡系数为1:0.33,实际开挖中部分工程项目大于1:0.33,2015年2月对城南建筑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偿,施工合同关于计价的放坡系数自始至终没有变更,均为1:0.33,鉴定意见的供选择性意见中“合同内金额-开挖(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为232548.42元”与“合同内金额-回填(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为442264.62元”,合计674813.04元均应核减,不应计入城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城南建筑公司称,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固定放坡系数1:0.33作为工程量计算规则,湖南火电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即作业指导书规定的诸多放坡系数为1:0.33部分与现场放坡系数出入极大,双方经协商由湖南火电公司给城南建筑公司补偿100.8万元,补充协议中的1:0.33指向的并非“双方约定放坡系数为1:0.33”,而是指“作业指导书中放坡系数1:0.33”的部分。
《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特别说明中约定:土方开挖和回填量按施工蓝图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参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土方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现场放坡系数与工程量计算规则不一致不做调整,土方开挖的单价已含所有风险费,由于承包方原因及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土方塌方,土方重复开挖和重复回填工程量不得另计……。《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表1-3放坡系数表载明土壤类别为普土的机械坑内挖土1:0.33,机械坑上挖土1:0.75。
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原合同约定的放坡系数与现场实际放坡系数出入较大……为确保2015年8月30日前1#机组及2015年9月30日前2#机组完成试运行目标,一揽子解决承包方的所有问题……前期已施工完部分,有些土方开挖放坡系数比1:0.33大,该部分的费用甲方给予补偿,总补偿费用为100.8万元;2015年开春后,乙方应严格按照原合同执行,乙方不再就降水、天气寒冷机械降效及放坡系数大于合同计量原则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效力,若与原合同条款有冲突者,以本协议为准,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
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关于放坡系数,双方约定,前期已施工完部分,有些土方开挖放坡系数比1:0.33大,该部分的费用甲方给予补偿,总补偿费用为100.8万元;2015年开春后,乙方应严格按照原合同执行,乙方不再就降水、天气寒冷机械降效及放坡系数大于合同计量原则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即应按原合同约定的1:0.33的放坡系数执行。
2015年10月17日《关于全厂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单价问题协商处理会议纪要》(纪要〔2015〕01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城南建筑公司多次就土方开挖、回填亏损问题向项目部提出上调原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或补偿亏损,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未彻底解决,严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2015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城南建筑公司承诺不以冬季施工、机械降效、人工开挖回填及施工难度增加等任何理由向湖南火电公司提出索赔和补偿要求(例如前期过程中调增部分),并按工程建设要求高质量完成本工程后续施工任务,否则湖南火电公司有权向城南建筑公司索赔工程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城南建筑公司必须积极组织施工并按工期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或消极怠工,若再发生此类现象,双方自动解除合同城南建筑公司无条件退出现场,后续施工任务由湖南火电公司另行组织队伍施工,城南建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后续施工,同时湖南火电公司有权执行本纪要第三条的权利;此纪要视同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具备同等效力,除此会议纪要增加内容,其他严格执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
《会议纪要》未明确涉及放坡系数的问题,但强调按照原合同执行。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按原合同执行,即应按原合同约定的1:0.33的放坡系数执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一)》《会议纪要》签订之后再未针对放坡系数达成新的协议,则应以《补充协议(一)》《会议纪要》的约定确定放坡系数,《补充协议(一)》之前有些土方开挖放坡系数比1:0.33大,该部分的费用湖南火电公司对城南建筑公司已经给予补偿。城南建筑公司主张按1:0.75计算的依据为《作业指导书》及2014年10月18日《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更改的事宜》。《作业指导书》形成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更改的事宜》载明“由于现场地质原因的制约及工程实际的要求,经北屯项目领导及建筑公司项目领导共同协商确定以下土方计算规则:1、基坑开挖放坡系数一律改为1:0.75;2、基础有外排架的按1.5m计算工作面;3、排水沟宽度一律改为1m”。该证据虽有经办人、项目领导及建筑公司领导签字,但系复印件,城南公司未提供足以佐证的原件,且在《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更改的事宜》之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会议纪要》对放坡系数进行明确约定,已经对《关于土方开挖计算规则更改的事宜》约定进行了变更,城南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补充协议(一)》《会议纪要》之后双方另行达成协议确定放坡系数一律按照1:0.75计算。城南建筑公司对此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鉴定人二审期间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放坡系数系依据《2006电力预算定额的计算规则》、地基验槽记录及开挖时间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会议纪要》的约定确定放坡系数,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鉴定意见的确定性意见中放坡系数按1:0.33计算,符合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应予以确认。选择性意见中的具体项目:1.合同内金额-开挖(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232548.42元;2.合同内金额-回填(按资料中的放坡系数与1:0.33系数)的差额部分442264.62元,合计674813.04元不应计入湖南火电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内,应予扣减。湖南火电公司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则湖南火电公司应支付城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10353793.87元(11028606.91元-674813.04元)。一审认定放坡系数差额674813.04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回填单价确定问题。
湖南火电公司称,2015年10月以后按23.2元/立方米计取,2015年10月以前应按10元/立方米计取,按23.2元/立方米计取的差额1984752元应从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中核减;且鉴定机构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已更改,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未说明理由不当。城南建筑公司称,会议纪要约定“本工程所有回填量均按此单价控制总费用”,并未约定在“2015年10月后”。
《施工合同》特别说明:土方开挖和回填量按施工蓝图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参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土方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土方重复开挖和重复回填工程量不得另计;因现场地下水丰富且地下水位较高,为基坑排水降水措施而增加的排水沟、集水坑等土方开挖回填单独签证;因地质原因需进行换填戈壁砂砾石(砂砾石现场取材)而增加的土方开挖回填量单独签证。《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载明了土方量计算规则。2015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约定: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原合同单价为10元/立方米,鉴于施工工期紧张,土建与安装同时施工,现场作业面施展不开,回填工作不能按正常施工流程作业,施工难度增大,八月及九月投入大量机械及人力抢工期,实际成本大于按合同约定结算金额,湖南火电公司同意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单价按照23.2元/立方米控制,本工程所有回填量均按此单价控制总费用。该会议纪要并未注明“2015年10月后”按照23.2元/立方米,而是明确约定“基础土方回填及压实单价按照23.2元/立方米控制,本工程所有回填量均按此单价控制总费用”。因此,湖南火电公司关于2015年10月以前应按10元/立方米计取,按23.2元/立方米计取的差额1984752元应从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中核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人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部分内容及确定性金额进行更改,但未说明修改的充分理由和依据。二审中城南建筑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认可,湖南火电公司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2015年10月以前应按10元/立方米计取,按23.2元/立方米计取的差额1984752元应予扣减。故湖南火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费用如何计取的问题。
湖南火电公司称,**重复计价约54000元应予核减。城南建筑公司称,双方就争议**费用办理了签证,签证的作用在于对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湖南火电公司应当对签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名称分别为工业废水池基础排水沟、集水井土方开挖、回填及**,干煤棚基础**、超挖换填土方开挖、回填,循环水泵房基础排水沟、集水井及**土方开挖、回填的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中均载明**开挖、**回填的数量,发包单位的工程部、工程部(合同专业)分别填写了审核量,承包单位城南建筑公司的人员、专业公司/工程管理部、项目部领导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湖南火电公司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施工合同》2.2特别说明“2、因现场地下水丰富且地下水水位较高,为基坑排水降水措施而增加的排水沟、集水坑等土方开挖回填量单独签证”;5.3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中约定:“签证时效:承包方的签证必须是在该事项签证单发出之日起3日内提出并报请发包方主管工程师、经营部门预算员现场确定实际量,否则一概不予认可;签证工作程序:承包方上报签证单,发包方现场施工员、预算员现场核定,报发包方主管领导,对承包方签证;承包方如违反上述签证程序,在没有得到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先与业主及监理签证,发包方有权不予签证”。湖南火电公司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鉴定人按照双方办理的签证计算**的工程量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湖南火电公司称**施工重复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湖南火电公司称鉴定意见中的合同内金额—级配砂砾(管道部分)工程项目不是城南建筑公司施工,该项金额257891.66元应予扣减。但湖南火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城南建筑公司施工,湖南火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人按照双方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计算该项费用的金额,一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湖南火电公司称鉴定人对于机械台班计算错误,多计算214364元,应予扣减。但湖南火电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核实,级配砂砾包括在基层排水沟、集水井及超挖换填土方等工程开挖、回填项目中,该项目已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签证单中对相关费用进行审核并签字,鉴定人答复意见中说明“因双方对该部分施工主体意见不一致,我公司无从判定施工主体,故将该部分工程量作出相应调整,并单独列出以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并非如湖南火电公司所说的“确实没有依据”,湖南火电公司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人根据双方之间签字确认的工程资料注明每个台班的单价,按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关于“本定额每台班按八小时工作制计算”的标准计算台班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二、关于湖南火电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方支付全部除工程结算总价款5%质保金外的所有价款;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待发包方与业主之间的主承包合同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半个月内支付完毕。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分承包项目竣工退场会签》,一审法院认定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情从2017年2月22日起算也无不当,但应当按照实际欠付的工程款10353793.8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湖南火电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为1120422.32元[10353793.87元×(4.35%÷365天)×908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湖南火电公司关于利息不应由其一方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湖南火电公司应否向城南建筑公司支付开工典礼及奠基所产生的费用258160元的问题。
对开工典礼及奠基所产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中均未涉及承担主体的问题,城南建筑公司2013年8月10日向湖南火电公司项目部出具《关于确认开工典礼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台班的报告》中载明:根据湖南火电新疆北屯2×135MW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部关于开工典礼工程施工的指示与安排,为了保证开工典礼能照常进行,在项目部领导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下,城南建筑公司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每天安排管理人员……共计奋战了整整四天时间,圆满完成了项目部交给的工作任务,现将工时与机械台班的具体情况报告如下,请予签证确认。并以列表方式在报告中载明费用金额合计258160元。要求湖南火电公司项目部批示,并注明后附签证单。湖南火电公司项目经理***签署“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工程技术人员审核”,但后附的签证单上并无湖南火电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项目部或湖南火电公司印章。虽然湖南火电公司未在城南建筑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签字、**,但根据城南建筑公司出具的上述报告载明的事实,城南建筑公司系经湖南火电公司指示与安排,动用人员及机械支出相关费用,且虽然城南建筑公司也未在报告后附具体支出费用的清单和相关票据,但在报告中已经列表载明了各项费用的具体组成,湖南火电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注明“情况属实”,即确认报告中载明的事项属实,对于工程量其提示其内部工程技术人员审核,未予审核的后果责任不在城南建筑公司,且湖南火电公司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中均未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其关于258160元包含在给城南建筑公司补偿的29.4万元中的理由缺少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费用应当由湖南火电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湖南火电公司称仅认可24903的意见不符合实际,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审法院(2018)兵10民初7号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本案承办人***,但***并未实际参加该案的审理。湖南火电公司关于***违反回避的法律规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证据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湖南火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部分委员参与过案件的办理不应参加本案讨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事实已经查清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湖南火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南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0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开工典礼及奠基所产生的费用258160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0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0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28606.91元及利息(以11028606.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1193446.3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为“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353793.87元及利息(以10353793.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1120422.3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15.8元,由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5675.51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440.29元。鉴定费197923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1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784元,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