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382民初3108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被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
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市消防支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邹贵,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湖南冠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南侧黄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湖南冠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借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在中铁二十五局集体第一工程公司承建的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应进工程款系其与被告***的合伙收入为由,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该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经查明,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承建的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采用项目经理负责制,应进工程款由被告***包干。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上述工程款系其与被告***的合伙收入,而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认可该工程款由被告***包干;作为原、被告的合伙收入,原告***申请扣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告***以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承建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的应进工程款。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易新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