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区扶青路新科街(长青生活小区5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邬前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底市**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区黄泥塘街道曹家村。
经营者:王松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仁兵,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市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娄底市**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祥缘租赁部)、原审被告刘仁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底市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核算承租人租金损失及租赁物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认定租赁建筑器材事实依据的是刘仁兵、肖益芬签字的租赁单,该租赁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不能作为依据,而租赁单也因刘仁兵未到庭,无法核实。2.肖益芬签字的租赁单,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是娄底市三建公司长铁娄底项目部全部员工工资及费用发放凭证中没有肖益芬这个人;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三是肖益芬签字的租赁单未经核实原件。(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民事法律关系错误,娄底市三建公司与刘仁兵并非共同承租人,娄底市三建公司不应为刘仁兵承担租赁合同义务。请求:1.撤销(2017)湘13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2019)湘13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2.改判(2017)湘1302民初4386号第二、三项判决结果,娄底市三建公司不承担肖益芬签收器材的租金62724.04元与赔偿款111026.9元,合计173750.94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祥缘租赁部提交意见称:1.祥缘租赁部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单、入库单、租金结算单和陈某等证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仁兵、娄底市三建公司向祥缘租赁部租赁架管17429米、扣件19252副、顶托660个。2.刘仁兵经法院传唤未出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能因此否定租赁单的真实性。3.原审认定肖益芬签收的物品为刘仁兵、娄底市三建公司所租赁的建筑器材是正确的。4.租赁单、入库单的原件,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交。5.原审判决认定娄底市三建公司与刘仁兵系共同承租人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娄底市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娄底市三建公司是否为共同承租人;二是原审判决对租赁器材租金及损失等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共同承租人问题。娄底市三建公司系“娄底铁路新星家园”承包人,刘仁兵系劳务分包人,刘仁兵施工亦是以娄底市三建公司名义实施,租赁器材也是用于“娄底铁路新星家园”工地。同时,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载明为娄底市三建公司长铁项目部、刘仁兵、张中、孙伟,娄底市三建公司长铁项目部亦在承租人处加盖公章,合同并没有约定娄底市三建公司长铁项目部为担保人,故从合同本身来看,娄底市三建公司长铁项目部亦为共同租赁方。虽然娄底市三建公司长铁项目部与刘仁兵等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附件》,但祥缘租赁部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亦没有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对祥缘租赁部没有约束力。另外,从双方往来函件看,祥缘租赁部于2011年12月28日函件中一再强调只与娄底市三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对该函该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因娄底市三建公司长铁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有关权利义务由娄底市三建公司承受。因此,原审认定娄底市三建公司为共同承租人并由其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对租赁器材租金及损失等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刘仁兵作为实际施工人签收了相应租赁器材,就租赁器材数额等事实祥缘租赁部提供了租赁单、入库单、租金结算单以及陈某、蒋国华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租赁器材数额。娄底市三建公司虽然对租赁单等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对于娄底三建公司提出的肖益芬签收的租赁单问题,因肖益芬确系在刘仁兵工地负责相关事宜,其签收的租赁单上标明的租赁单位亦为刘仁兵工地,负责送货的司机洪建富也证明肖益芬签收的租赁单上载明的器材均送达刘仁兵施工的工地,另外有证人陈某、蒋国华也证明肖益芬代表刘仁兵。因此,原审将肖益芬签收的租赁器材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娄底市三建公司提出的租赁单原件问题,因其在一审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祥缘租赁部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在本次再审审查中,祥缘租赁部再次提交原件给娄底市三建公司核对,故其以租赁单等没有原件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租金计算及损失赔偿等有明确约定,原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娄底市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旷豪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