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执异12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娄底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群益村仙女街旁。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
被执行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新科街(长青生活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南娄底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方新材料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是丽春小区临时过渡房项目部(下称丽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10月8日,其与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由异议人负责完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2日开工,10月25日竣工,2020年1月10日才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款。因建设方资金原因,一直拖欠到2020年9月23日才将工程款余款119940.35元通过娄底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转入合同指定的农业银行娄星支行1859××××3878账户。因该账户于2020年7月31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冻结,导致该笔款项不能支付给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该笔工程款119940.35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南方新材料公司称,第三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货币是特殊种类物,在交易中可以相互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统一的,即占有即所有。故第三工程公司账户中的119,940.35元在未转移、交付给他人时,所有权只能是第三工程公司。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第三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内部协议,仅对其双方有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娄底市拆迁安置管理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被执行人第三工程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也由娄底市拆迁安置管理处向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故,该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第三工程公司所有,请求驳回其异议。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出具的《说明》、《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经费拨付审批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丽春小区临时过渡房施工合同》、《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
本院查明,南方新材料公司申请执行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第三工程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方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7月31日将被执行人第三工程公司名下农业银行娄星支行1859××××3878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2011年10月18日,娄底市拆迁安置中心与被执行人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丽春小区临时过渡房施工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完成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同年10月8日,被执行人与丽春小区临时过渡房项目部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异议人***担任该项目管理负责人等事项。工程完工后,2020年9月23日,娄底市财政局通过娄底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向被执行人第三工程公司支付丽春小区临时过渡房工程款119,940.35元,该款转入账户为本院已冻结标的被执行人上述账户。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属。本案中,案涉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第三工程公司在农业银行所开立,账户内资金属于被执行人第三工程公司所有,本院对其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本院对该账户的执行。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曾育梅
人民陪审员 刘梁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