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76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1栋508房。
法定代表人:邓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涟源市杨市镇。
法定代表人:艾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书彦,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新科街(长青生活小区5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邬前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六九公司)、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第三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被告一六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成书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弘公司、第三人娄底第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2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2%每月的标准计算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定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六九公司辩称:一、原告向百弘公司交纳的286万元发生于一六九棚改项目合作开发及百弘公司12#栋工程发包前,案涉款项不能认定为“履约保证金”;二、原告与百弘公司、我公司及案涉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不具备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资质与资格,原告仅可以“不当得利”或“民间借贷”为由要求百弘公司返还欠付保证金;四、我方认为有权请求百弘公司退还涉案保证金的主体应为娄底第三建筑公司,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五、我公司仅与百弘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开发建设合同》,我公司只在该合同约定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百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六、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302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我公司承担返还涉案“履约保证金”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百弘公司、第三人娄底第三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1日,被告百弘公司(乙方)与被告一六九公司(甲方)签订《开发建设合同书》,对位于娄底市万宝新区(临湘中大道主干道)的“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简称“一六九棚改项目”)进行联合建设。之后,被告百弘公司将涉案项目12#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娄底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后,第三人娄底第三建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公司内部目标责任管理书》。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需向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交纳286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遂委托其哥哥曾永康于2013年1月向被告百宏公司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银行转账41万元),另于2013年1月9日分两笔(149万元和37万元)向该项目部转账履约保证金186万元,合计支付286万元履约保证金,该项目部向原告哥哥曾永康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曾永康交来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佰捌拾陆万元整¥2860000元”。原告按进度完成上述工程任务后,该项目部陆续合计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4万元,尚欠保证金112万元未予退还。2014年8月26日,为推进一六九棚改项目,减少乙方资金压力和融资成本,一六九公司(甲方)与百弘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此后,因一六九棚改项目自2016年7月起陷入全面停工状态,为维护广大购房职工及农民工权益,避免损失持续扩大,在百弘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开发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依一六九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百弘公司退出一六九棚改项目的管理,由一六九公司全面接管一六九棚改项目工程的建设。百弘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23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百弘公司的复议请求,一六九棚改项目自2018年6月底开始复工。2018年6月15日,被告一六九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涉案项目12#栋已完工部分、未完工部分有关事项另与承包方(乙方)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之后,因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至今未退还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112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一、原告***曾于2019年3月26日就涉案款项起诉至本院,但因两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暂未判决,原告遂于2019年09月27日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二、2019年5月8日,原告***的哥哥曾永康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向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交纳的286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由我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该项目部或百弘公司,项目部向我开具了收据,但该履约保证金实际是由***交纳,保证金也由其自行向收款人申请退还,退还后归***所有;三、2019年5月9日,第三人娄底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主要为:在“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我公司与百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12#栋工程,同时我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指定***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该项目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由***交纳,保证金也由其自行向收款人申请退还,退还后归***所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百弘公司将涉案项目12#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娄底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第三人娄底第三建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前,已按约向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86万元,该项目部尚欠原告保证金112万元未予退还,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任务,故项目部理应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因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系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主体,故原告主张要求其开办单位即被告百弘公司退还其剩余履约保证金112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百弘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保证金,导致原告资金利息受损,本院酌定由被告百弘公司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3月26日起以保证金1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关于被告一六九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第三人娄底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一六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就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问题进行约定处理,且被告一六九公司亦未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一六九公司返还上述保证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元,依法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建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想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