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302民初163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锦,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1栋508房。
法定代表人:邓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小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耀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涟源市杨市镇。
法定代表人:艾至国。
委托代理人:刘双,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泽宇,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新科街。
法定代表人:邬前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谭建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