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3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新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与甘桂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上诉人***的丈夫。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改判上述商品房作为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可供执行财产由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系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的老公***在惠和苑购买了1000多万元的房产,购房款项打入***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只能提供一份1000多万元的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却通过***购买了长沙惠和苑及娄底城南印象两处价值1000多万元的房产,存在恶意串通。2、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住房单价1680元/平方米、门面单价2000元/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市场价。3、***与***之间存在较深利益关系,存在长期串通违规违法买卖房屋。4、被上诉人***通过***支付给***的款项,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通过树鑫投资公司进行,与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关联,一审法院以***所付款项没有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为由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是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明被上诉人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作为两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被上诉人***的丈夫***截止2014年7月4日共计向***转款1096.1693万元,其中部分为借款,部分为支付房款。被上诉人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款均开出正式收据。被上诉人***购房之时,被上诉人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且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单价也属于正常价位。由于该公司实际系***单独所有,故购房款均转入***的个人账号,***在一审过程中当庭对***购房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上诉人2016年8月20日确认的债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上述商品房作为原告与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的可供执行财产由原告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印象”项目工程,并对质量要求、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现被告景晟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因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印象”项目中的十个门面和三套住房已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遂提起诉讼。
根据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4日,***自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印象”小区购买了以下房产并网签备案:合同编号:201407040059(房号为1幢1-10、1-11、1-12、1-13、1-14);合同编号:201407040061(房号为1幢2-10、2-11、2-12、2-13、2-14);合同编号:201406170014(房号为1幢301);合同编号:201406170016(房号为1幢302);合同编号:201406170018(房号为1幢306)。后于2015年7月13日对以上所签订合同及房号申请注销备案,同日以上房产网签备案至**(身份证号码4325011974********)名下,合同编号为201507130041、201507130042、201507130032、201507130039、201507130040。**于2018年3月5日就以上所签订合同及房号申请注销备案,同日网签备案至***名下,合同编号为201803050039、201803050040、201803050042、201803050043、201803050044。根据2018年3月5日的5份网签备案合同,被告***所购买的1幢1-10、1-11、1-12、1-13、1-14门面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总价2178260元,购买的1幢2-10、2-11、2-12、2-13、2-14门面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总价1291120元,购买的1幢301房单价为1680元/平方米,总价223877元,购买的1幢302房单价为1680元/平方米,总价223877元,购买的1幢306房单价为1680元/平方米,总价202860元。以上总计4119994元。
被告***称上述房产双方实际交易的价格高于备案登记的价格。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和40万元的收据,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金额为45万元的收据,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金额为208.1524万元及51.043万元的收据、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了金额为348.1524万元的收据。收据总金额为792.3478万元。被告***的付款情况为:被告***的丈夫****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陆续分18次向***转款1096.1693万元。
另查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已经法院判决。被告***所提供的其丈夫***与***的资金往来均未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该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虽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是是对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方,其要求确认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原告仅仅是合理怀疑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虽然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房屋买卖存在价格不合理、反复网签等可疑之处,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且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法院判决,被告***提供的其丈夫***的所付款项均未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也未认定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交易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公安机关并未对这些财产采取措施,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其次,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而原告对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在2015年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的,被告***购买案涉房产在前,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在办理网签备案时即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的房屋买卖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与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7月4日与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城南印象”小区的房产,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与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提出疑议,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与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况且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经法院判决,但本案涉及的购房款项并未被认定为***的犯罪金额,亦无证据显示***及其所在公司存在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娄底市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平
审判员谭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