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邬前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娄底市。
经营者:王松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仁兵,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祥缘租赁部)、原审被告刘仁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湘13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第二、三项判决结果,三建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与刘仁兵为共同承租人是错误的。刘仁兵根据《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三建公司长铁娄底项目部第1号楼7层、第2号楼7层的劳务项目,施工所需的全部作业工具,由刘仁兵自行负责,三建公司不存在租赁建筑器材的现实需求。《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附件、2011年12月27日的函以及2011年12月28日的回复函证明了合同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刘仁兵、张中、孙伟才是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而且在主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办理手续的入库单、租赁单系刘仁兵独自签字经办的。三建公司仅承担在三人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一般划扣保证责任,有关租赁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承包人刘仁兵、孙伟、张中自行承担,与三建公司无关。祥缘服务部对此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知情的,在双方两次工作联系函中多处体现,祥缘服务部仅要求三建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非要求三建公司向祥缘服务部支付租金、返还原物,三建公司自始至终都不是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租金损失及租赁物赔偿、违约金等事实。本案祥缘服务部提供的结算单、入库单、租赁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结算单没有刘仁兵的亲笔签字,没有经过认可的单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关肖益芬签字的入库单,祥缘服务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益芬系刘仁兵工地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其是否获得授权、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验证等问题,肖益芬也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主体,其签署的入库单等器材数量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三建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适合被告主体,且一般保证责任的法定保证期限已经经过,祥缘服务部在保证期间内并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诉讼时效也已经过。祥缘服务部提供的租赁单、入库单以及结算单仅能证明刘仁兵在祥缘服务部处租赁一定数量的钢架管、钢扣等,具体数额还需刘仁兵与祥缘服务部进行对账结算,与三建公司无关。
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辩称:一、1.一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与刘仁兵为共同承租人是正确的,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落款来看,落款是由刘仁兵签了名,三建公司也盖了章,三建公司与刘仁兵是共同的承租人,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附件来看,附件的抬头有一句话说明租赁合同需要项目部盖章才能生效,由此可以看出三建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从祥缘服务部给三建公司的函可以看出,我部只与贵部发生合同关系,并要求贵部盖章,上诉人认为只与三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3.从三建公司刘仁兵的身份来看,三建公司是新星家园的总承包方,刘仁兵是1、2号楼的承揽方,所租赁的器械也是用于新星家园项目,由此可以看出三建公司与刘仁兵是共同的承租人。二、一审判决的内容也是正确的。1.结算单虽然没有刘仁兵签字,但是结算单是根据租赁单、入库单得出的,这是真实的,因此结算单是真实的。2.被上诉人提供了业务员陈梦华、发料人蒋国华、送货人洪建福,足以证明肖益芬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器械也送到项目部用于项目部。三、即使三建公司不是共同承租人,根据上诉人陈述是一个担保人的身份,也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一个连带清偿的责任。三建公司在本案还有一个身份,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仁兵,这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归还原告钢架管2826米、扣件11557个、顶托359个、螺杆75个、顶耳4个,或赔偿价款145127.7元;二、由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始,按125.57元/天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三、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3257.31元(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截止2013年7月15日的滞纳金60303.61元,2013年7月16日之后的滞纳金按246.51元/天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四、由被告支付装卸费、洗油费1610.03元;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29日,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铁娄底项目部(以下简称“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刘仁兵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娄底铁路新星家园第1号楼7层、第2号楼7层,该合同其中对工程概括、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项目、施工工期、安全质量等项目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铁娄底项目部”公章及“黄美容”签字,被告“刘仁兵”在乙方落款处签字。2011年5月10日,原告祥缘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刘仁兵、张中、孙伟(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承建新星家园,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杆30000米、扣件20000付、顶托3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用期间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2月止。租用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租赁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乙方在提货时由提货人点清器材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承担器材自发货日起至归还日止这一期间丢失、毁损及导致他人损害等器材本身及相关的任何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发货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三、乙方租赁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花山办事处对江村。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杆250米为1吨,装车8元/吨,卸车8元/吨;扣件每1000付装车10元,卸车暂不收。甲方可为乙方承办运输。……六、租金收取标准:钢架杆成本价值为18元/米,租金为0.012元每米每天;扣件成本价值为5.5元每付,租金为0.007元每付每天;顶托成本价值为18元/个,租金为0.03元每个每天。……九、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乙方如未按时交纳,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2%加收滞纳金至交清之日止,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十一、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每付收取;顶托0.4元每套;若钢架杆折弯,按0.5元每米计收校直费用;如租用架杆需要油漆,按0.4元每米另行收取油漆工料费。十二、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标准:1、丢失损失钢架杆、扣件、顶托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按0.45元每套计收赔偿款;丢失顶托的螺帽和底板各按3元每个收取赔偿款。2、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上述合同落款出租单位(公章)处加盖了“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合同专用章,“陈梦华”在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租单位(公章)处加盖了“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铁娄底项目部”公章,“刘仁兵、张中、孙伟”三人并在该处签字。2011年5月10日,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甲方)与刘仁兵、张中、孙伟(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附件》,该附件内容为:“因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新星家园一、二栋承包人刘仁兵;三、四栋承包人张中;五栋承包人孙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需要项目部盖章才能生效,双方约定:1、乙方租赁建筑器材的租赁由自己承担;2、乙方租赁建筑器材的数量由自己负责;3、如果建筑器材损坏由乙方负责;4、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7日,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致函原告,内容主要为:我项目部新星家园1、2号楼劳务承包人刘仁兵与贵部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我项目部盖章),由于他管理不善等原因,我项目部从即日起不再为刘仁兵担保,请贵部立即向刘仁兵结算建筑器材租金,贵部如果要立即收回租出的建筑器材,请与刘仁兵联系,并告知我项目部工程部长胡炳煌,从即日起我项目部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回函至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内容主要为:1、我部只与贵部发生合同关系,并要求贵部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上劳务分包人属贵部委托人;2、2011年5月10日与贵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贵部施工的整个小区(1、2、3、4、5号栋)的租赁合同,不是单一的1、2栋租赁合同;3、我部收取租金是按月结算,刘仁兵工地需未满足合同要求,但在他承诺日期内已收取;4、贵部是否与刘仁兵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我部无权干涉;5、如贵部未与刘仁兵解除劳务合同,请继续为刘仁兵担保,直至工程完工器材全部归还至结清租金为止;6、如贵部已与刘仁兵解除了劳务合同,请贵部与第2劳务分包人协商续租器材;7、如上款不能达成,请贵部督促刘仁兵尽快拆除器材归还我库,在此归还至租金结清期间继续为刘仁兵担保。《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仁兵经手(包括肖益芬签收的)共从原告处租赁钢架杆17343.5米、扣件19100付、顶托660个。后陆续归还钢架杆共14603米、扣件7695付、顶托301个,螺杆75个、顶耳4个。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仁兵经手共欠原告钢架杆2826米(单价18元/米)、扣件11557付(单价5.5元/付)、顶托359个(单价18元/个)、螺杆75个(单价0.45元/套)、顶耳4个(单价3元/个),欠付租金123257元,欠付装车费、洗油费1610元。现双方因欠付租金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另查明,一、2011年,胡永迪以被告娄底市建公司的名义承建娄底铁路新星家园,并成立了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胡永迪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二、案外人肖益芬作为被告刘仁兵承包项目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工地的租赁器材予以签收,所签收租赁器材均用于本案涉案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认定为共同承租人的问题。本案中,“娄底铁路新星家园”项目是由被告娄底市建公司名义承包的,并成立了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随后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张中、孙伟、刘仁兵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甲方)另与张中、孙伟、刘仁兵(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附件》,并约定:“1、乙方租赁建筑器材的租赁由自己承担;2、乙方租赁建筑器材的数量由自己负责;3、如果建筑器材损坏由乙方负责;4、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是该《合同附件》的合同相对方并未涉及原告,且该合同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只是其双方内部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与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张中、孙伟、刘仁兵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刘仁兵系娄底铁路新星家园第1号楼7层、第2号楼7层的实际承包人,并签收了原告的货物,其作为承租人已按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租赁标的物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故被告刘仁兵应认定为实际承租人,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虽未直接签收租赁标的物,但其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以承租方身份签定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在本案中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应认定为共同承租人。因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有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娄底市建公司承受。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和返还货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合理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租金损失、租赁物赔偿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被告娄底市建公司提出案外人肖益芬经手签收的租赁物不应计算在被告刘仁兵的租赁器材数量内,经查,案外人肖益芬作为刘仁兵的工地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工地的租赁器材予以签收,所签收租赁器材均用于本案涉案项目。从原告提交的收、入库单等足以证实,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钢架杆2826米(单价18元/米)、扣件11557付(单价5.5元/付)、顶托359个(单价18元/个)、螺杆75个(单价0.45元/套)、顶耳4个(单价3元/个),欠付租金123257元,欠付装车费、洗油费1610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则甲方视同租赁物已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丢失损失钢架杆、扣件、顶托按成本价值的120%计算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按0.45元/套计算赔偿费,丢失顶托螺帽和底板按3元/个计算赔偿费。现两被告共欠原告钢架杆2826米(单价18元/米)、扣件11557付(单价5.5元/付)、顶托359个(单价18元/个),经核算成本价值共计120893.5元,赔偿价为145072.2元(120%×120893.5元)。螺杆75个、顶耳4个,经核算赔偿价为45.75元。两项赔偿款合计145118元。故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价款145118元,因已考虑两被告对未归还租赁货物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对尚欠钢架杆、扣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金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两被告支付租金123257元及装车费、洗油费161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2‰加收滞纳金至交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为宜。三、关于是否应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因两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铁娄底项目部、被告刘仁兵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租金123257.31元及装车费、洗油费1610.03元,合计124867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赁物价款145118元。四、驳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仁兵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关于新星家园1-2号楼问题处理补充协议。
拟证明:三建公司就劳务承包问题一再督促劳务分包人刘仁兵履行支付租金、安装费、民工工资等费用,刘仁兵承诺:若是其不履行承诺的,愿意自动退场并不向项目部提出任何费用,因器械租赁等产生纠纷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归刘仁兵个人负责,与项目部无关。
证据二:领条及用途明细说明。
拟证明:刘仁兵及其工组成员以新星家园1号楼、2号楼劳务工程款的名义,从项目部黄美容手中领款合计309215元。肖益芬并非刘仁兵组的负责人,肖益芬并未从项目部领取过相关款项。
证据三:领据。
拟证明:刘仁兵及其工组成员张根文、李育锋、谢从军等人以新星家园1号楼、2号楼劳务工程款的名义,经胡永迪、黄美容共同审核同意,支付1、2号楼劳务工程款合计1071546元。肖益芬并非刘仁兵组的负责人,肖益芬并未从项目部领取过相关款项。
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质证认为,1、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这些证据在2012.2013年就已经形成了,不属于一审结束后二审中的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2、对证据一、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的补充协议是刘仁兵与项目部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刘仁兵的承诺而导致三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证据二的领条用途说明对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领条来看即使肖益芬没有在项目部领款也不能否定肖益芬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这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法证明肖益芬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祥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三建公司是本案的承租人还是保证人,三建公司是否应与刘仁兵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租金及对租赁物赔偿、违约金等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一、对于三建公司是本案的承租人还是保证人,是否应与刘仁兵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娄底市建公司承建了的“娄底铁路新星家园”工程项目,并为此成立了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为工程建设,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及张中、孙伟、刘仁兵作为承租方与祥缘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虽然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另与张中、孙伟、刘仁兵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附件》,约定了张中、孙伟、刘仁兵对租赁建筑器材的租赁由其自己承担,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该《合同附件》的合同相对方并非祥缘租赁部,且该合同事后亦未得到祥缘租赁部追认,因此不能对抗祥缘租赁部而免除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的责任。因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有关权利义务由娄底市建公司承受,故娄底市建公司与刘仁兵应认定为本案的共同承租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向祥缘租赁部函告,认为刘仁兵管理不善的原因,不再为租赁建筑器材进行担保等。祥缘租赁部即时向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进行回复,提出了有关的解决意见,并要求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如已与刘仁兵解除了劳务关系,应督促刘仁兵尽快拆除器材归还入库,归还至租金结清期间继续为刘仁兵担保。但娄底市建公司长铁项目部未再与祥缘租赁部进行协商,双方也未能达成新的协议。事实上至今亦未能将租赁物及租金与祥缘租赁部清结,双方的函件往来并没有改变租赁合同的性质,娄底市建公司应当与刘仁兵共同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租金及对租赁物赔偿、违约金等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仁兵作为实际承包人,签收了祥缘租赁部的货物,所租赁的标的物亦用于工程项目,祥缘租赁部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单和入库单,在租赁单和入库单中,对于租赁物的内容有详细的记载,合同中的租金价格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审查认定并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娄底市建公司提出有部分租赁单是肖益芬所签收,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在祥缘租赁部的租赁单中,以刘仁兵、肖益芬作为收料人签收了租赁物,对于肖益芬所签收的租赁物是否可认定为刘仁兵所收的租赁物,从祥缘租赁部所提供的证据看,其租赁单中标明了租赁单位为刘仁兵,且为项目部送货的案外人司机洪建福也证明肖益芬是代表刘仁兵收取货物。因此,祥缘租赁部有理由相信肖益芬有签收租赁物的代理权限,故对于肖益芬收签的租赁物,可认定为刘仁兵接收的租赁物。娄底市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上述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旺山
审判员 李云霞
审判员 蒋国保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凤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